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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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终止保护后恢复被中止品种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通告终止保护的中药保护品种,解除其涉及被中止药品批准文号效力的约束力,相关企业可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药品批准文号。现将申请恢复批准文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其程序、时限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补充申请办理。申请企业须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其分类为其他项。

  二、申请恢复原被中止的批准文号尚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证明文件:
  1.《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
  2.中止该品种批准文号文件;
  3.终止该品种保护文件;
  4.原该药品生产批件复印件;
  5.原企业更名的须报送企业更名文件;
  6.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该品种没有其他企业续保的证明文件。

  (二)技术资料:
  7.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本剂型的现场考核报告;
  8.该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按现行质量标准的自检报告和省级药品检验所对该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
  9.该品种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
  10.拟采用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三、申请恢复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将上述资料准备齐全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按药品补充申请的有关要求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符合要求的按照现行药品批准文号格式,发给该药品批准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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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党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地基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以其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20%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已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告知在先的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者。但房地产价值已设定抵押部分不得再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原租赁合同继承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方可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本市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私有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产设定抵押,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用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购置、受让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原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国有房地产同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国有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所担保的债务的内容、范围、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座落位置、作价金额、抵押率、抵押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保管;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并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


  第三十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占管期间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的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人、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他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抵押的房地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受让人。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或代管人。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抵押当事人不同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须由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再由抵押权人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的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按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不足以抵偿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同时登记的,按债务额的比例偿还。


  第四十二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属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职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产权者,应照章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港工业区房地产抵押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9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