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53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91号




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 HJ/T 26.1-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2、 HJ/T 26.2-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3、 HJ/T 26.3-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

4、 HJ/T 26.4-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5、 HJ/T 26.5-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

6、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7、 HJ/T 2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8、 HJ/T 2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9、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10、 HJ/T 3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9.pdf
11、 HJ/T 3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8.pdf
12、 HJ/T 3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7.pdf
13、 HJ/T 3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6.pdf
14、 HJ/T 3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3.pdf
15、 HJ/T 36-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2.pdf
16、 HJ/T 3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1.pdf
17、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9.pdf
18、 HJ/T 3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1.pdf
19、 HJ/T 4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9.pdf
20、 HJ/T 4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18.pdf
21、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7.pdf
22、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6.pdf
23、 HJ/T 4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5.pdf
24、 HJ/T 4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4.pdf
25、 HJ/T 46-1999 定电位电解法二氧化硫测定仪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3.pdf
26、 HJ/T 47-1999 烟气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4.pdf
27、 HJ/T 48-1999 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GB11642-89同时废止。

以上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采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及清理整顿矿山企业中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规定

地矿部等


关于开采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及清理整顿矿山企业中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规定

1991年1月19日,地矿部等

为具体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开采这四种矿产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1.开办钨、锡、锑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提出申报;开办离子型稀土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含省政府的稀土办公室)应向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提出申报。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按国家基本建设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建设前期工作。
2.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前,将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报送法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审批机关根据复核意见,批准矿山建设设计任务书。依法应在地质矿产部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在报地质矿产部的同时,应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部门。
3.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对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和审批机关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本)的有关规定,到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办集体矿山企业
1.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国家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依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向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提出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文件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2.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拟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源利用方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审批机关依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复核意见,批准矿山建设项目。
3.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对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和审批机关对集体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授权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对生产、建设矿山企业的清理整顿
1.对生产、建设矿山企业的清理整顿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地区有色金属公司、稀土办公室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通知》规定的限期内,对《通知》发布时已经生产或建设的矿山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布局、企业资格、技术力量、生产条件、资源利用水平及产销情况等。
2.经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由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补办审批手续,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继续有效;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凭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补办的审批文件,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本)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无有色总公司或稀土领导小组审批文件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为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3.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经审查需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的,应按国家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4.审查不合格的,凡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如需整顿的,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顿、改造,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凡被停止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5.开采四种矿产的个体(含联户)采矿,一律停止开采,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原批准单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限期收回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证开采的,立即予以取缔。
四、此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化学品首次出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化工、商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取严密防范措施,防止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提供有毒化学品安全标准;
(二)有预防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有事故应急处理装置;
(三)生产、储存和使用地点不在居民区和水源保护区内;
(四)有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填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申报表。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表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并给予书面答复。
经营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后,再向市商业局申领《南昌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时委托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有毒化学品可能引起严重事故的因素、危险和预防措施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论证。
有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经论证通过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九条 储存有毒化学品必须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需要运输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在每次运货的15日前向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申报所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经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取得市公安局颁发的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有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由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处理、处置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经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现场监督实施。
无能力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
处理、监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单位和人员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组织事故污染状况监测,对事故性质和环境影响进行认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有毒化学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未使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有毒化学品未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运输有毒化学品的人员未经过培训,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运输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处理、处置废弃有毒化学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有毒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管理登记费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有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