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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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柳叶湖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柳叶湖区域环境质量,实现柳叶湖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叶湖区域,是指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4—2020)》所确定的包括柳叶湖(沾天湖)、太阳山、花山、白鹤山、月亮山和白鹤山乡、南坪岗乡、东江乡、灌溪镇、太阳山林场、万金障等在柳叶湖规划区内的区域。

  第三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对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国土、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城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柳叶湖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柳叶湖环境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柳叶湖环境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所有进入柳叶湖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经批准在柳叶湖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及植被,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 在柳叶湖区域内,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影响柳叶湖景观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八条 柳叶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柳叶湖水体;暂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的,必须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使排入柳叶湖水体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柳叶湖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和畜禽养殖企业;

  (二)采矿(含取土、挖砂、采石等);

  (三)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非法侵占湿地;

  (四)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五)非法采掘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柳叶湖水环境、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柳叶湖水体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电鱼、炸鱼、毒鱼;

  (二)投肥养殖,网箱、围网养殖;

  (三)未经批准采捞水生动植物;

  (四)水上餐饮经营;

  (五)向水体丢抛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柳叶湖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七)在柳叶湖水体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装储过油类的容器;

  (八)向柳叶湖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放射性废渣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蓝线内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到占用绿线的,还需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禁止在柳叶湖行驶柴油船舶,提倡采用电力、人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动力源。

  在柳叶湖行驶的船舶,必须在界定的水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柳叶湖水体。

  在柳叶湖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卫生器具。
 
  第十三条 在柳叶湖行驶的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护柳叶湖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制止污染柳叶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植物生长激素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倡使用有机肥料、无公害农药。

  第十五条 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定期疏浚柳叶湖,保持柳叶湖清淤积量的平衡。

  第十六条 在柳叶湖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事前报经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体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水上活动,不得污染水体;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或改善水体环境质量,产生的费用,由活动组织方承担。

  第十七条 对柳叶湖水体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限期治理的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柳叶湖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水体电鱼、毒鱼、炸鱼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水体从事水上餐饮活动和投肥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集中向柳叶湖滩地、岸坡堆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储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畜禽粪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染水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九)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十)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柳叶湖沿岸的,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非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柳叶湖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影响柳叶湖区域环境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柳叶湖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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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

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要求,财政部、审计署、内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针对各地清理1991年度粮食财务挂帐的情况,对挂帐停息的有关政策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处理意见。国务院同意财
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问题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各地清理粮食财务挂帐的实际情况,经过反复研究,对粮食财务挂帐实行停息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停息的前提条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将清理核实后的政策性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其他挂帐分别转入专户,逐年进行考核。一是当年不挂新帐;二是在5年内按规定的比例逐年解决已清理的旧挂帐;三是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划清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 ⒘教跸咴诵谢啤7彩谴锏缴鲜鋈鎏跫模醒氩普垂娑ǘ怨艺适敌型Oⅰ? 二、停息的原则。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理核实后上报的1991粮食年度末挂帐数为基础,对政策性挂帐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停息,并由各地签订责任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属粮食主产区和经济贫困区的,其政策性挂帐实行全额停息;属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
济贫困区的,其政策性挂帐按50%停息。根据1992年、1993年全国平均人均粮食产量确定,粮食主产省有11个,分别是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四川;根据1992年人均地方财政收入确定,经济贫困省、自治区有13个,分别是河北、山西、内蒙古? ⒑幽稀⒐阄鳌⒐笾荨⒃颇稀⑽鞑亍⑸挛鳌⒏仕唷⑶嗪!⒛摹⑿陆1本⑻旖颉⑸虾!⒏=ā⒐愣⒑D?个省、直辖市属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济贫困区。对应由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由各地区别情况,在5年内逐步解决。
三、停息时间和办法。从1994年10月1日开始停息,到1999年12月31日结束。从1994年10月1日到1994年12月31日,实行银行先收利息,中央财政后返还的办法;从1995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实行直接停息的办法。银行由此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按季预拨,年终清算”。
四、凡是停息后再新增加粮食财务挂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将从核定的停息基数中相应扣除新增挂帐。
五、有关粮食挂帐停息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