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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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号



1993年10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司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农民夫妻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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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证件作废,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进一步提高股票发行核准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将修订后的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公告如下:

一、受理申请文件

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未按规定要求制作申请文件的,不予受理。同意受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审核费人民币3万元。

为不断提高投票发行工作水平,主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如发行人属1997年股票发行计划指标内的企业,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考试。应考人员必须80%以上考试合格。

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 中国证监会收到推荐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经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将通知该企业及其主承销商按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并予以优先审核。

二、初 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四、核 准 发 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3个月。

五、复 议

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