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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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琼发改(2005)1622号文件


颁布日期: 2005.11.01 颁布单位: 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旅游场所购物场所商品明码标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购物场所商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商品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则。
本条所称旅游购物场所,是指在旅游参观景区( 景点) 内的商场、商店、摊档,以及属导游带团的状态下旅游团队购物或游客购物投诉涉及的其他商场、商店、摊档等。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省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购物场所明码标价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在旅游购物场所从事商品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使用经省或市、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商品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商品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
第十一条 降价销售商品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二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商品标价签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销售商品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采取虚高标价,并且所标示的商品价格是实际成交价的3倍以上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或第十六条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原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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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1〕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量力而为、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发展改革委、住房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有关计划批准文件、预算安排文件应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审批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在报相关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审计部门;项目开工后,应按月将项目的形象进度和资金的运行情况、重要会议纪要和阶段工作计划及时抄报审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将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供货、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跟踪审计期间,建设单位、各参建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工程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审查项目是否按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主要检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是否完备。审查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完整性,主要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开工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查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文件的规范性,重点检查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以及概算的调整、影响项目建设规模的单项工程投资调整和建设内容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审计。审查国家土地政策和拆迁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超范围征地拆迁、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资金等方面问题。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及合同审计。审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及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文件合法性与合理性,主要检查招标投标程序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合同签订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是否一致,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清楚,合同是否对工程分包提出相应的资质、能力、范围等规定,招标项目合同是否进行备案等,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现象。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材料、设备采购及管理情况审计。审查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程序是否合规。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内控制度情况审计。审查各项目参加方是否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相互间是否形成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确保工程施工期间各环节的畅通,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目标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管理情况审计。审查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主要检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滞留、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等问题;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对有关会计事项进行财务核算;应缴税费是否准确计提和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查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主要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查竣工决算报表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方式以送达审计和现场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取驻场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跟踪审计联系制度。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确定建设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事项和对工程造价有重大影响事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针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出具审计报告、跟踪审计建议函、跟踪审计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跟踪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可根据需要出具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对跟踪审计建议函、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采纳、整改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进度和跟踪审计计划及实施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议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

第五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查;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凡涉及造价超过原合同金额5%分项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或签证工程验收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表》,及时报审计组备案。对涉及造价未超过原合同金额5%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在同一单项(位)工程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5%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其提交审计组备案;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接到审计组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九)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工作纪律、廉政纪律;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书》,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五)审计组应及时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单项工程结算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

(六)根据被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意见书》,作为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七)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应填制《工程造价审计意见的汇总表》,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八)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九)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审计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跟踪审计可与财政评审工作同步进行,财政部门可依据财政评审结果和工程进度做为日常拨付资金的依据。对项目竣工决算的跟踪审计结果,做为最终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监察部 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既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切实解决银行账户过多过滥和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纪律,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并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

监察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二OO一年五月八日)

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近年来,不少地区和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相继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清理,取消了一批违规开设的账户,加强对保留账户的规范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清理不彻底;有的部门和单位开设、变更、终止银行账户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少数单位仍在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总的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过多过滥和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尚未得到很好解决。
党中央、国务院对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非常重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把清理整顿单位银行账户作为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再次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好这两个会议的精神,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的监督和管理,2001年要集中力量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任务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清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和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及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现行银行开户的有关制度和本地区制定的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
通过清理整顿,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摸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未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取消;能够归并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归并;保留的银行账户,要如实登记上报,说明有关情况。银行账户的开设均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由各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二、清理整顿的组织领导
清理整顿银行账户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协调,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全国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统一组织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分别负责组织本部门和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排除干扰和阻力,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政策指导和情况综合;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核实账户、划转资金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监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清理整顿中发现的违纪问题3审计机关要通过审计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各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部署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并认真清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银行账户,确保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清理整顿的步骤和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工作,采取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单位自查阶段。2001年7月上旬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银行账户作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作出取消、归并或保留的处理。要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自查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自查情况负责。自查工作结束后,要将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的详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说明整顿前银行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账户性质、账户用途和整顿后实设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账户性质、账户用途,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拟采取的整改措施等。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于2001年7月上旬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的详细情况及《银行账户清理自查情况登记表》(包括软盘)报送财政部、监察部,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报送财政部、监察部,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第二阶段为有关部门核查阶段。2001年8月一10月,各级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要根据掌握的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复查。对银行账户管理不规范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银行账户,要限期撤销。
在清理整顿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巩固工作成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和管理。所有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要按照设立银行账户的条件及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单位银行账户的数量;严格履行开设或撤销银行账户的审批手续,严禁金融机构为公款私存开设账户;要实行单位银行账户登记备案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要结合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格会计监督及银行账户开立的审核。要把银行账户管理与加强财政监督、推行预算制度和税费制度改革,以及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结合起来,增强清理整顿工作的整体效果。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注意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变化情况,确保银行体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
近年来,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法规和纪律规定,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38号)等,对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这些规定是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内容,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各单位自查出来的问题并能认真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或免于处理;对不认真自查自纠,敷衍了事甚至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于2001年下半年,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不按规定清理整顿和顶风违纪的将进行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财政制度改革的要求,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附件:《银行账户清理自查情况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