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做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的意见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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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做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的意见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 科技部 交通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 科技部 交通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林业局

关于《共同做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的意见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4日

国开办发〔2005〕6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如期实现《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简称《纲要》)的目标和任务,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科技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单位决定加强协调配合,紧紧围绕统筹城乡发展大局,共同促进“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

  一、做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意义重大

  (一)“整村推进”是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根据《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针对贫困人口主要集中在贫困村的分布特点,为稳定解决绝大多数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全国共确定了14.8万多个重点贫困村,采取了“整村推进”的战略措施,即以贫困村为单元,统一规划、综合建设、分批实施,极大地提高了扶贫开发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践证明,“整村推进”有利于瞄准贫困人口,有利于扶贫资金进村入户、提高使用效益,有利于整合资源、集中力量办大事,有利于提高贫困人口综合素质和贫困村可持续发展能力。实施“整村推进”扶贫规划的村,贫困发生率明显下降,农民人均纯收入显著提高。

  (二)“整村推进”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扶贫开发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历史任务,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要缓解和消除两级分化,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实施“整村推进”,正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扶贫开发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紧密结合起来,消除贫困和消除两极分化,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和有效途径。因此,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将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发挥部门优势,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规划,立足行业特点,发挥部门优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和谐文明新村建设。

  (一)促进“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是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

  贫困地区发展需要自身的努力,同时也离不开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必要支持和帮助。扶贫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全党全社会的责任和使命。自我国开展大规模扶贫开发工作以来,各有关部门在政策优惠、智力支持、定点帮扶等方面采取了很多措施,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贫困村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协调、不全面,为加快“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工作进程,促进贫困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的新农村,各有关部门应从本行业的特点出发,提供更为积极、具体的支持。这是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各有关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具体行动。

  (二)明确“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的目标

  在2010年之前,“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全面完成全国14.8万多个贫困村扶贫规划的实施,稳定解决贫困人口温饱问题,促进贫困村经济社会全面和谐发展,夯实贫困村协调文明发展的基础,建立和完善贫困村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增强贫困村自我发展的能力,如期实现《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三)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纳入本部门和本行业的“十一五”规划

  目前,国家正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各部门也在编制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十一五”规划。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出发,将“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纳入本部门和本行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 ,明确建设目标、任务、步骤和责任。

  同时,扶贫部门要按照全国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关于“认真抓好扶贫规划的审核和修订工作”的部署,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结合有关部门、行业的发展规划,修订完善扶贫开发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十一五”规划。扶贫开发规划应明确建设内容和标准,突出“整村推进”、贫困劳动力培训转移和产业化扶贫三项重点工作,确保贫困群众直接受益。

  (四)发挥部门优势,支持贫困村各项事业和谐发展

  有关部门要贯彻统筹城乡发展战略,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构建和谐文明新村”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努力把行业发展的重心下移到农村尤其是贫困村。部门党委(党组)负责同志要建立“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联系点,定期研究联系点内的行业发展工作,抓好督促落实。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充分发挥政策、信息、技术、管理、人才、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在贫困村实施有针对性的行业发展帮扶措施。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要加强贫困村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将“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和“百县千乡宣传文化工程”惠及到更多的农村贫困人口。在贫困地区积极倡导生态文明村建设。

  --教育部门要加大“两基”攻坚力度,建设一批寄宿制学校,满足重点县和贫困村“普九”需要。在59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面实施“两免一补”。大力开展贫困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工作,积极扩大贫困村学生接受职业教育的规模。

  --科技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科技扶贫力度,增加科技扶贫投入,创新科技扶贫机制和手段,促进先进适用技术进村入户。“十一五”期间,在重点县和贫困村深入实施“星火富民科技工程”,支持重点县和贫困村的产业发展,加强科技扶贫能力建设。在贫困村广泛开展科技培训和科技普及,培养一批依靠科技脱贫致富的带头人,让贫困农户能够掌握1至2项先进适用技术。

  --交通部门在“十一五”期间要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的乡村道路建设,优先将“整村推进”的贫困村列入建设范围。

  --水利部门要支持贫困地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加大工作力度,优先把项目安排到贫困村。

  --农业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贫困村纳入农村沼气建设项目规划和退牧还草项目规划,加强在贫困地区的农业实用技术推广工作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疾病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把贫困村卫生室建设纳入规划;逐步把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优先帮助贫困村培训乡村医生;加大力度开展对贫困村的巡回医疗工作,并加强对传染病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协调相关部门,注意改善农村饮水、厕所等环境卫生条件。

  --广播影视部门继续推进农村广播影视服务体系建设,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和电影“2131工程”,加大对贫困地区的广播影视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农村尤其是贫困村广播电视覆盖和电影放映工作,将日常运行维护经费和电影节目供应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村村通水平和电影“2131工程”水平,逐步使农村特别是贫困村群众能收看到多套电视节目和多题材、多类别、高质量的电影节目。探索建立以县为中心、乡镇为基础、覆盖农户的农村广播影视服务体系,实现村村通、户户通、长期通。

  --林业部门在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等林业重点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要将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尤其是贫困村作为建设的重点,通过工程的实施逐步改善工程区范围内贫困地区特别是贫困村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环境,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必要的保障。

  扶贫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上述部门在重点县和贫困村开展工作,凡是支持“整村推进”的部门项目和资金,扶贫资金可以按照村级规划的建设内容与其配合开展建设,重点在基础条件改善和产业建设上与相关部门协调行动、相互配套。

  (五)支持和鼓励开展整合扶贫资源和支农资源的试点,探索良性运行机制

  支持和鼓励在县级开展资源整合试点,在整合过程中完善管理和运行机制,促进贫困村内各行业和事业的发展。县级可以“整村推进”为平台,整合扶贫、各类支农、社会帮扶和群众自筹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各负其责、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互相配套、形成合力的原则,加大对贫困村扶持力度。各级扶贫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尊重部门意见,考虑部门特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整村推进”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 加强领导和综合协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抓,逐级明确责任,层层落实任务。要根据“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规划,分类指导、因村制宜、因户制宜,逐村逐户地解决问题,落实帮扶措施,实现贫困村内的行业发展目标。

  (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协调机制,各部门在规划、确定和下达相关项目计划时,相互协商,相互通报,协同配合,在推进“整村推进”过程中促进行业发展。

  (三)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贫困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联合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加大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和完善动态监测和绩效考核机制,确保各项事业在贫困村内和谐发展、整体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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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三、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形态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二是行为人明显具有重伤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未遂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六)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公厅、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厅、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编印刊物和保密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
(四)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
(五)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视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承办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保卫工作;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工作;
(十)负责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二)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四)承办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重点了解,提出报告;
(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提出报告;
(七)围绕地方立法、监督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八)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九)负责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和答复;
(十)办理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十一)进行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
(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对《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四、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领导人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