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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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办函〔1997〕3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行政执法效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办函〔1997〕54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手续的汽车查处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7〕第8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前,应先提请汽车牌照原发放机关或其上级管理机关吊销牌照后再处理。请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制定具体办法。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鉴别能力,防止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和其他非法手段冒领汽车牌照。



19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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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唐政办(20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有关部门:
唐山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监察局、唐山市审计局
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是党和政府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为加强和规范防治“非典”过程中各类专项资金和物品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合理使用,严格财务核算管理,依据财经纪律和党政纪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的财务规定
(一)各医疗救治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医疗资源,积极开展防治“非典”的各项救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对现有卫生医疗资源的整合、调剂,最大限度的发挥现有卫生医疗资源的作用,严禁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添置不必要或不直接用于防治“非典”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物资。
(二)规范用于防治“非典”的医疗器械、消杀药品及其它药品、防护物资的采购。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的发热门诊对防治“非典”急需的设备、药品,要编制详细的采购预算,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发热门诊要加强对购置和接收的“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的管理,区别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不同资金来源,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保管使用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固定资产、家具用具、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单独建帐核算,实行专项管理。
(四)同级机构之间物资调拨,统一由市“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据调拨单,调出调入单位据此记帐。对由上级支援下级物资、设备,由上级“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据调拨单,
受援地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据此记录、登记,并及时开据调拨手续,拨付受援单位,受援单位要及时登记入帐。
(五)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的发热门诊要按月将购置和接收的防治“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的资金来源、数量、金额等情况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结算。
(六)对社会捐赠款物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指定用途分配使用。已接受的捐赠物品要登记入帐,列入本单位资产一并管理,受赠单位不得自行分配、转移或挪作他用。
(七)各防疫机构和医疗单位,对上级拨入的同级财政资金购入的设备、物品要妥善保管,待防治“非典”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一调配使用,对因保管不善,制度不健全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二、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的纪律规定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机关负责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凡发现对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使用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单独或合并施行的党、政纪处理。
(一)违反单独列帐、专项管理规定,将防治“非典”专项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未按规定专帐管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二)借机搭车,巧立名目,扩大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购买非直接用于防治“非典”的物资、医疗器械等用品变相为本部门(单位)谋取利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
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采取弄虚作假,虚列支出,虚报冒领手段,骗取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将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用于大吃大喝、招待、购买礼品以及有其它挥霍浪费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工作不负责任,所购买防治“非典”的物品质量低劣,或系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六)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套取、坐收坐支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指定用途分配使用社会捐赠款和物品,而自行分配、转移或挪作他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八)在购买防治“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时,收取对方回扣、好处费等,一律接受贿论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合伙私分、侵吞、贪污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负责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计划、管理、使用、监督等部门(单位),因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负责任,造成在资金的管理使用中发生其他违纪行为的。严肃追究单位和部门主
管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加强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监督检查,对已经下拨的专项资金和购置的专用物资要跟踪审计,在防治“非典”工作结束后进行全面审计。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放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
  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处置证。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违反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按每车二百元或者每船五百元处以罚款;对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可按每张五十元处以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在规定的接纳场所堆放、处置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立即清除,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投诉。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违法审批申请事项,或者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二条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