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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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2]8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 (豫政文[2000]25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至2010年)》 (以下简称《总体规化》)。
二、洛阳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著名古都和旅游城市,河南省西部中心城市和交通枢纽。洛阳市的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洛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设施完善、文化遗产得到妥善保护的文明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161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积极开发新区,缓解旧区压力,保护古城风貌。保持组团式的城市布局,主城区在调整完善的基础上,:向陇海铁路以北、跨洛河向西南方向发展。形成以主城区为中心、以陇海铁路和310国道为东西轴、焦枝铁路为南北轴的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要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2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16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9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33平方公里以内。城市建设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的综合交通体系。控制好公路和铁路设施建设用地。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防洪等专项规划,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防灾设施的建设,形成比较完善的包括防洪、抗震、消防、人防、防地质灾害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做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要切实处理好城市建设、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在《总体规划》指导下,严格做好东西大街、南大街等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洛阳市地下文物遗存丰富,要加强探查和保护,并具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办法并严格执行。必须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特别要注意对世界文化遗产龙门石窟的保护,禁止进行任何与规划不符的建设。
七、加强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整治大气污染,认真做好保护水环境,控制和减少噪声污染工作。要以周王陵森林公园、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区等为重点,提高绿化覆盖率,逐步形成融山、水、城为一体的绿地系统。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洛阳市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深化必要的专业规划。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要依法对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洛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洛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洛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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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医生队伍的管理,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保护农村村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和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所(室)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未获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卫生专业人员。

  第四条乡村医生是农村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农村基层卫生保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乡村医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在农村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多种途径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2004年1月1日以后,新进入村卫生所的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第八条2001年底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予乡村医生资格,颁发《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年龄在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5年以上,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或者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已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不参加资格考试,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乡村医生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03年底前,完成乡村医生资格考试,届时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者可以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填写《乡村医生注册申请表》,并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村委会推荐证明;

  (五)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效期为2年。乡村医生连续注册时,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执业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注册。逾期未重新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1年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消失,重新申请执业者,按规定程序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注册的村卫生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检查,医学处置,疾病调查,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从事医学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四)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合理报酬;

  (六)对当地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积极参加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乡(镇)卫生院的组织领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业区域内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爱国卫生、健康教育等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参与执业区域内传染病、慢性病和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承担执业区域内村民一般常见病的初步诊治和社区康复服务;

  (四)参与执业区域内农村村民基本医疗保障的服务管理;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准确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如实填写、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并作好资料保管工作;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对超出职责范围或者限于技术条件和水平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职责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进行或者与他人和机构合作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的处方用药不得超出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用药范围,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实际承担公共卫生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或者误工补贴。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为乡村医生进修学习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以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执业质量、村民评价以及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经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必须暂停执业,并参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不少于3个月的业务培训。学习期满后,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受聘、实施奖惩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乡村医生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乡村医生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乡村医生技术档案,加强乡村医生技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不在注册地点执业的;

  (二)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承担预防保健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的;

  (四)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

  (六)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用药目录之外药品的;

  (七)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或者伪造卫生统计信息资料报表的;

  (九)隐瞒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滥收医疗、保健服务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行医、未经注册行医或者超越范围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责乡村医生考试、考核、注册、发证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处罚的;

  (六)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

国土地资源部


关于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

为建立土地市场运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市场宏观调控,公开土地市场信息,完善土地市场服务,部决定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是政府决策的重要支撑,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形式与内容,是服务于社会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准确把握土地市场运行走势,为政府适时调整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有利于保障土地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及时发布土地供应情况、地价走势等市场信息,有利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环境,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全面规划,重点推进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由土地供应情况和地价走势两部分内容组成。为尽快运行监测系统,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好力量,全面规划,重点推进。2004年3月1日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重点城市(即江苏省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浙江省温州、嘉兴、湖州、绍兴;广东省珠海、佛山、东莞、中山)以及有条件的市、县开始运行。到2004年6月底,全国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

三、严格管理,规范运行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录入、分析和发布土地市场信息,确保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安全有效运行。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结果等必须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公开发布。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及时将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和划拨供地宗地信息录入上传,建立完善土地供应情况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土地市场动态监测运行方案与要求》(附件一)、《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附件二),定期开展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分析。

各地在建设和使用监测系统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凡涉及保密内容的有关土地市场信息不得录入系统。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要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提高对网络攻击、病毒侵入、网络失窃密的防盗能力,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要在人员、经费上予以保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特别是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工作的检查指导。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的操作运行、数据审核、市场运行情况报告评审、保密安全、人员上岗培训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市场监测系统高效、安全、规范运行。

为了推进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可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直接点击浏览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和通过链接方式进入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同时,为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行,我部分别委托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对土地供应情况监测、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对地价走势进行监测,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联系电话和系统网址分别为: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010—66558835; www.landchina.com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

010—62063375; www.landvalue.com.cn



附件:

一、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

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

可通过www.landchina.com和www.landvalue.com.cn网上下载。



二О О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