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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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
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
)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
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
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
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热爱草原事业,并在草原建设和科学实验上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建设草原,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的饲草,并持续三年稳产,促进了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种植苜蓿或其他多年生优良牧草,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零点三亩以上,阴湿和半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半亩以上,并在生产上发挥效益的;
(五)对于滥垦草原、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乱挖药材等行为,开展积极斗争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乡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种草。对开垦者,每开垦一亩罚款十至二十元;
(二)凡超载放牧的,必须限期处理。超过限期未处理的,超载部分每羊单位每月罚款一至二元;
(三)对于打活柴、烧生灰、乱挖药材以及抢牧、滥牧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每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四)随意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破坏草原的,每次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五)破坏草原建设设施或科学实验基地,影响科学实验的,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六)对违反草原法规,不听劝阻,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必须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并授权各级农牧业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农牧主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草原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草原管理单位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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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
淮政〔 2005 〕73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实施大开放带动战略,鼓励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产业政策

(一)依托本市资源、产业和区位优势,全方位、大力度、宽领域地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坚持以煤化工产业、加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鼓励引进现代服务业及科教文卫体项目。

二 、土地政策

(二)凡来本市投资工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农业科技示范项目 , 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且使用已征未治理的采煤塌陷地的,除按法律规定变更为建设用地、依法补偿农民及集体经济组织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供地时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可部分或全部返还用于塌陷地治理。

(三)支持鼓励建立农业科技示范项目,在不改变农用土地性质、用途(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并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复耕保证书的前提下,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土地,只要与承包户达成补偿协议,可暂不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对使用国有土地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工业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可首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 40% ,余下的 60% 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 1 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先行发临时证,但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设定发放、收缴条件。

(五)在国家、省、市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鼓励具备资质的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商业勘查开发。

三、财政政策

(六)新办生产性工业、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实际固定资产投资在 1000 万元人民币(含 1000 万元)或 100 万美元(含 100 万美元)以上,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从实现销售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按企业实际上缴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80% 给予扶持资金;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实际上缴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60% 、 40% 给予扶持。

(七)新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自赢利之日起,前 5 年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扶持。

(八)投资总额在 5000 万元以上,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工业项目、高新技术、农副产品深加工等项目,本着优于前款的原则一事一议,另行商定优惠待遇。

(九)收购、兼并、投资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扣除原企业前 3 年税收平均数以后,新增税收部分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十)注册资金在 100 万元人民币(含 100 万元)以上的市外、境外投资企业工业、农业项目或注册资金在 2000 万元人民币(含 2000 万元)以上的商贸、旅游企业(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期 10 年以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我市下发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十一 ) 境外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外,享受本政策。

(十二)本政策由市外资办负责解释。

(十三)本政策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原《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淮政〔 2003 〕 11 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北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淮政〔 2004 〕 11 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和集贸市场、停车场等)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应当维护好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 责任制,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设、园林、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封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污物堆置门外,积极实行垃圾袋装化,定时倾倒。禁止乱泼污水,形成冰滩、污水滩;
2、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无蚊蝇孳生;

3、临街建筑物、围墙、橱窗、牌匾、灯饰保持美观整洁,无损,如出现陈旧、破损应及时更换和修复,对不属于责任单位所有或维护的橱窗、牌匾、灯饰如出现陈旧、破损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各责任单位要保持其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图案清晰,外部造形完整,及时整饰翻新。凡可清洗的外立面应及时清洗,凡出现破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雨水冲刷痕迹等须及时维修、整饰;

5、各责任单位要保证单位门前责任区内无积冰污雪;

6、户外广告设施、标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要保持完好整洁,设置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更新;

7、各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亮化设施。凡设置霓虹灯饰亮化设施的责任单位,应保证夜间美化、亮化设施完好,并按规定要求定时启用亮化设施,如出现缺行断线的应及时修复;
8.商(店)铺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蓬、遮阳布,凡设置檐蓬、遮阳布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保持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9、各责任单位应当制止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行为,及时清除责任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的字迹、图案、贴纸等印记,发现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不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公安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
1、保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绿化设施;

2、禁止攀折花木、践踏绿地,做到树木无钉、无挂、无晾晒衣物;
  3、严禁向树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堆放杂物,并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保证树木成活。

(三)包秩序。
1、 积极维护责任区内的良好秩序;

2、做到无店外出摊,无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乱挖乱挂,无占道经营,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3、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电器、音响招揽生意。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责任单位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责任,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禁止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费用。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倡导良好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环境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树立青少年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社会意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签订;逾期未签订或者拒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辖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