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8:10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快机动车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申请核准与下发速度,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图册》以及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事项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调整《免税图册》部分车辆类型目录内容
  自2013年第4册(总第35册)《免税图册》起,《免税图册》中不再列示下列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图片:
  1.混凝土泵车
  用途:混凝土输送
  主要固定装置:砼泵及臂架
  2.钻机车
  用途:钻孔、打井
  主要固定装置:钻架、钻杆、钻头、绞车等
  3.洗井液、清腊车
  用途:油田无循环洗井流程的注水清洗、清除油管和输油管线中的结蜡、油污
  主要固定装置:沉浮腔、初滤器、注滤器、水箱、污物回收车、旋液器、汽油机、传动箱、风机、水泵、锅炉等
  4.修井(机)车
  用途:油井大、小修、试油、钻井作业等
  主要固定装置:井架、转盘平台、变速箱、绞车、离合器、气控系统、液控系统
  5.混砂车
  用途:压裂用砂液输出
  主要固定装置:砂泵、搅拌器、输砂器等
  6.压缩机车
  用途:石油管道试压、扫线、气举等
  主要固定装置:压缩机、柴油机、管道系统、仪表操作系统、电气设备等
  7.采油车
  用途:油井采油
  主要固定装置:可调式立架、绞车系统、液压系统、气控制动等
  8.井架立放、安装车
  用途:井架的立、放、安装或拆卸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绞车、扒杆、游动系统
  9.锅炉车
  用途:油田加热原油、清除油管结蜡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燃油锅炉、发电机组、水泵、燃烧器等
  10.地锚车
  用途:油田野外打、拔桩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锤架、重锤、取力箱、绞盘等
  11.连续抽油杆作业车
  用途:油田、油井收、放连续抽油杆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卷绳装置、排绳装置、牵引装置、天轮总成、液压传动系统、分动箱等
  12.氮气车
  用途:提取氮气、氮气增压
  主要固定装置:柴油机、膜分离制氮器、氮气增压机、管道及仪表操作系统
  13.稀浆封层车
  用途:公路养护施工
  主要固定装置:骨料储供装置、工作发动机、填料供给系统、乳化沥青供给系统、拌和装置
  纳税人购买上述车辆,经税务机关实地验车,符合《免税图册》中车辆用途和主要固定装置规定的,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二、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的车辆进行实地验车,应核查车辆用途,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检查。
  (二)纳税人购买《免税图册》中已列示车辆图片的车辆,车辆内外观(含车身颜色)发生变化,但车辆整体结构、用途与主要固定装置未改变的,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出具证明。税务机关实地验车后,依据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证明与《免税图册》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其他车辆仍按《免税图册》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执行,《免税图册》名称同时变更为《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7】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有效防止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县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决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发改、国土、规划、城建、交通、水利、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专题篇(章)。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1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在节能篇(章)中进行合理用能评估;年耗能15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必须对节能篇(章)进行合理用能审批的项目进行专题审查。没有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通过专题评估或审查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备案、核准或批复立项,也不得越级上报有关部门申请核准、备案或者申报国债资金。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包括分品种的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艺(序)单耗以及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对比。
(二)采取的节能措施。主要工艺流程应采取节能新技术新工艺,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应进行回收利用,对炉窑、热力管网系统应采取有效保温措施,按要求配装能源计量仪表。
(三) 单项节能工程。对不能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或拟分期建设的节能项目,应单列节能工程。单列节能工程应包括工程节能量、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四) 建筑节能。应包括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气等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建筑面积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指标水平,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规模的合理配置及调节控制装置和计量仪表,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等。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能耗指标,以及产品生产的能源利用效率或能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作为设计依据,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
第七条 节能篇(章)的专题评估,由市经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节能篇(章)的专题审查,由市经委组织市上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
节能篇(章)评估机构名单,由市经委负责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结束后,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节能篇(章)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二) 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标准;
(三) 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单项节能工程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四) 有无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以及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
(五) 节能措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篇(章),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时报市经委。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只需进行节能篇(章)专题评估的项目,由市经委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审核意见》;对需要进行节能篇(章)专题审查的项目,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市经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上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或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的编制和评估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原用能方案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经委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用能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实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设计规范和节能标准的,要责令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限期纠正,同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将节能作为重要的内容纳入其中。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由负责该项目节能篇(章)评估审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和纠正。
第十六条 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篇(章)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评估审查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加速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的范国和对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范围运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市直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二)上述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
(三)在本市辖区内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工资的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助及其各类人员)。
(四)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二、养老保险方式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可由单位根据其自身经济能力确定是否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式养老保险。
(三)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以及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实行储存积累式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按照“以支定等,收支平衡,适当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根据我市的财力状况,分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和非全额拨款单位两种不同筹集办法,筹集和建立专项养老保险基金。
(一)市财政金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由市财政按照离退休费的实际发生额按月缴纳。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 17%和离退休费的60%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停薪留职人员和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停薪留职人员需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个人负担)。
(四)职工个人暂按工资总额的3%交纳保险基金。计入个人帐户。
(五)按《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黑市人字[ 1996]176号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视经济承受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六)单位负担的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费用的增长情况,由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相应的调整。职工个人负担的保险基金缴纳比例,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统一调整。
(七)保险基金的单位缴纳部分,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并代为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
四、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和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保险金(退休费),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
集项目给付:
(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书报费、洗理费、护理费、交通费。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取暖费以及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暂不列人给付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的测算、调整、收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和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积累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国家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切实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审计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全额拨款和非全额拨款基金帐户,统一管理,互不调剂。
(五)按照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