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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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发〔201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㈡ 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㈢ 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㈣ 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机关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㈠ 行政许可事项;

㈡ 行政处罚事项;

㈢ 行政强制措施;

㈣ 行政收费事项;

㈤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㈥ 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㈦ 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㈡ 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㈢ 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㈣ 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㈢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请示方式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 报请发布的请示;

㈡ 规范性文件草案;

㈢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㈣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㈤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㈥ 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㈢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

㈣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㈤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㈥ 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㈦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㈠ 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㈡ 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㈢ 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㈣ 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㈠ 县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㈡ 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核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相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㈠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㈡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㈤ 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发布之日起7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㈠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㈡ 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㈣ 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㈤ 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㈥ 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㈦ 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㈠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 制定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㈢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㈤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㈠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登记;

㈡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㈢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⒈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⒋明显不合理的。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㈢项、第㈣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州、县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年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全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制办备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执行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法制办的法制建议;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月,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

法制办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制定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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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律师,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实行财务公开。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实行疑难案件集体讨论、执业保险、收费公示、赔偿责任等制度。
第七条 律师应当加强品德和职业修养,努力钻研和熟练掌握执业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律师应当诚实信用、敬业勤业,应当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省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可以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顾问。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受聘律师应当积极为依法行政和重大经济活动的依法运行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当事人指明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予以满足。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统一收费,收费标准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其余由双方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国家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认真、及时地收集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可依法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次数、时间不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批准的除外。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及时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会见中设置障碍影响办案的,律师可以申请羁押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督促解决。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五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律师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交纳工本费用,有关机关应当出具合法收据,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复制包括复印、翻录、照像、下载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秩序,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未按法定期限通知律师出庭,律师对此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或者变更开庭时间。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对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签收手续并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应当载明参加诉讼律师的姓名、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及对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应当由当
事人代领或者转送。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裁决书,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为被告人提出上诉。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阅卷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有关部门接到律师的申诉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代理律师。
律师代理申诉,应当为当事人代写申诉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律师以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立案裁定为该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案卷,同在押罪犯会见和通信,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者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自反映或者控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本人,同时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为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举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

国家经贸委


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实行由省(区、市)、地(市、州、盟)、县(市)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其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办公室(国家建材局)备案。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清理整顿指标。
(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或生产线)全部取缔、关闭或淘汰,并获得上一级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主管部门的确认。
(三)在省级或地(市)级报纸上发布了取缔、关闭和淘汰的生产企业(或生产线)的公告。
(四)主管部门对被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五)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原有的生产能力已不复存在。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小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或扩建(扩径)改造现象。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国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境保护、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省(区、市)的检查验收工作,国家建材局负责检查验收的日常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国家对各省(区、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3%;省(区、市)对地(市、州、盟)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12%;地(市、州、盟)对所属县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18%;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所有取缔、关闭和淘汰的企业(或生产线)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向上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组织复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检查验收后又恢复生产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四)检查验收合格的,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者和参加人员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五、检查验收时间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自行安排本地区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3月底前、2000年7月底前将阶段性检查验收报告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报告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国家经贸委组织的对各省(区、市)的检查验收工作一般安排在各省市上报检查验收报告后的3个月之内进行。
六、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