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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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1〕5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司法部《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要求,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始脱钩改制,一些具备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脱钩改制的要求逐步转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据初步统计,目前全省组织形式明确为合伙制的法律服务所共223家,占法律服务所总数的43%。由于管理制度缺乏,在实际运行和管理过程中,合伙法律服务所普遍存在章程、合伙协议不健全,合伙人不到位,合伙资金不足,权利义务职责不明确,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变更登记等问题,法律风险较大。为切实加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规范运行,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对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真实地掌握每一家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运行情况;已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章程、合伙协议是否健全,合伙人、合伙资金是否到位,是否按照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好梳理规范工作。

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依法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各项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管理档案不齐全的,应当以此为契机,重新建立健全法律服务所有关档案材料,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设立批准文件、章程、合伙协议、合伙资金证明、合伙人身份证明材料、脱钩转制的批准文件或协议等。经批准已脱钩转制的合伙法律服务所,但一直未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章程、合伙协议等登记手续的,要按规定的程序补办登记。今后有关法律服务所各类变更登记材料、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等,都应当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档案,一并整理归档。

三、依法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登记,准确并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的记载事项。合伙法律服务所,其组织形式统一为“普通合伙”,并标注合伙人名单。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不符合《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基本条件的,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条件的,应当予以解散。

五、其他组织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志愿要求转制为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可按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施行)》等要求办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引导工作,促使符合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明确组织形式,明晰权利义务,防止法律风险。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律师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督和管理,促进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务所规范运行,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59号令)、《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0〕134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形式已改制为合伙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二、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基层法律服务所,其职责由章程和合伙协议约定。

第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法律服务所的宗旨;

(三)组织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五)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法律服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法律服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服务所章程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居所地、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协议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是指参与合伙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法律服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有过错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法律服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四、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一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等。

五、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执业场所,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合伙法律服务所的清算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清算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登记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一)注销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向社会公告的证明;

(四)清算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七)银行帐户注销证明;

(八)本所执业证书;

(九)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务所在提交注销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移交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执业监督、违规处理等其他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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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你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函转去。就其请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有关规定,遵义仡山春酒厂营业执照吊销后,其商标注册人主体已不存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应报商标局办理注销手续。但考虑到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应在清算范围内。因此,在清算中原企业清算组织可以对该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或申请注销。
原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填写注销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附送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连同《商标注册证》一起,报送我局办理注销手续。《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附函说明。



1995年12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液化石油气”字样前均增加“民用”二字。
  二、条例中的“须”、 “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五、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七、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九、第十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十三、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十六、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七、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