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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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及其各部门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政府及各部门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六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主动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完善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是指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条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申请不予公开内容: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本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及内部公文;  
  (五)本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本行政机关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七)需要政府部门加工、整理方能提供的信息;  
  (八)可能会被申请人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意见的提出。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获取有关自身的注册登记等方面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自身情况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收到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意见的处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予以提供;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应予以提供;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6.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与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
  (五)期限。 
  1.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不能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2.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依申请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机关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涉密的不公开、公开的不涉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有“内部资料”和“注意保存”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第七条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承办人拟定意见、分管负责人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出现有争议和不明确事项是否涉密时,应送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涉嫌泄密的,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隐瞒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存在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单位及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对象主要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五条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是否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明确有领导主管、专人负责。 
  (二)制度规范化建设。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是否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内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 
  (五)公开方式和程序。是否设置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群众投诉。 
  (六)监督和保障。是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依法实施责任追究;是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社会评议等。
  第七条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八条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对于考核评定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予以表彰;对于考核评定为差的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规范协调各相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保密局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会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协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传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三)市保密局负责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共同审核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四)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获取政府信息而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单位作出答复;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相关工作;汇总上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协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各相关单位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责任部门或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需要,随时确定信息报送的范围及主要内容,指导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对报送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保密局和具体报送的部门或单位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六条审核批准后,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信息编入《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存档。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依法登记受理,并及时转告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依申请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九条审核批准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准确报送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各级监察机关或者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条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及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举报内容主要为各级行政机关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举报人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各部门或单位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举报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工作;涉及泄密的举报由同级保密部门受理。
  第八条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主要内容:
  (一)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条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保密,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保密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六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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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市和本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质量、计量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及质量的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燃气管理工作。

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建设局。

玉林市建设局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燃气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本市及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燃气销售点、贮配站布局以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为依据。城区燃气销售点按每3000-10000户设一个销售点;每个集镇设销售点也不宜过多。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配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持经当地县(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环保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建站申请。

(二)获得市建设局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设计。设计报市建设局、劳动局和市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一级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在市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包括管道燃气工程)应严格执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市劳动局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工程的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并委托质量监督。

第十条 瓶组供气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按本市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施行。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管道燃气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由辖区县(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城市燃气、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生产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设置有抢修队伍和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七)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器具和设备。

(八)具备国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其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到劳动部门办理《燃气充装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 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做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部门,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