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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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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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阙炳武,洪碧华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常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以整治。文章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及其主客观原因,并从思想上、立法上、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大打击力度等方面深入探讨具体的治理对策。努力营造“不想犯”、“ 不敢犯”、和“不能犯”的氛围。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点、成因、对策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它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经济建设,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及政权核心。因此只有掌握其特点,了解其成因,制定出对策,才能更好地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和“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有效防治这个“政治之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
(一)大案要案急剧增多。十六大以来的近5年中,全国查处的贪官达20多万人。过去贪污受贿数万元可算为大案,而现在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百万元的屡屡出现,金融界犯罪金额上亿元的也不乏其案。如成克杰任职其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物4000多万元。浙江第一贪官温州王天仪收受贿赂180多万元、美金1万元、巨额财产来历不明1400多万元。
(二)从“高干”到 “村官”一样犯案。如已查处的案件中,有高级领导干部陈希同、王宝森、成克杰、胡长清等;仅2003年,就查处15个部级领导干部,平均每周有一个厅级干部落马,每天有一个处级干部犯案。有湖南政府原副秘书长王道生,江西纸业集团公司姜和平以及枣阳市原土地局局长章大梁等厅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等案件,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均在几百万元至上千万元,他们位高权重,所造成的破坏后果极为惊人。而过去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也屡犯大贪案。如安徽省隆岗村守业贤参与私分公款31万元,受贿1万元。中国“村官”经济型职务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立案查处了农村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土地专项资金55件。
(三)窝案串案、团伙作案日增。表现为犯罪分子内部串通、内外勾结、合伙密谋、长期群体作案坑害国家。如广东湛江走私案、厦门远华走私案和福州陈凯特大贩毒、走私、组织偷渡案中的贪污受贿以及中国华润总公司下属的邹秀海、刘板、杨三合伙挪用公款2.4亿元,受贿67.5万元特大挪用公款案、窝案、串案触目惊心。其中陈凯案件中的原福州市委常委秘书长方长明因收受巨额贿赂而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之巨。
(四)经济职务犯罪广为蔓延。腐败不但在经济管理热点行业,而且在科教文卫等“清水衙门”也不断出现,教育部门已不再是一块净土,贪污、受贿呈现出恶劣蔓延趋势。教育系统在基建发包、教学设备、物品采购、辅导资料印刷、代理发行、人事调动、干部任免等环节也屡屡发生职务犯罪。从2004年南京市检察机关查处的南京中医药大学冯小龙受贿案,涉案金额102万元;南京经济学院基建办方慕钰受贿案,涉案金额155.9万元,美金2000元;南京财经大学副校长刘代宁受贿案,涉案金额161.7万元,美金3000元及实物字画等几起重大案件足以说明教育部门经济职务犯罪的趋势及其严重性。
(五)国企领导犯罪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由于国企体制存在着深刻弊端,腐败案件呈上升趋势,领导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挪用公款,隐匿、转移、私分国有资产等现象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分析2002年以来审理过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犯罪案,发现国企领导干部和财务人员犯罪现象突出,占被告人总数的76%,涉案金额达678万元,占涉案总额的91.8%。据统计,2003至2004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国企人员贪污贿赂犯罪25322人,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北京市检察机关的有关资料显示,犯罪造成的损失从5年前的不足亿元增加到了4.7亿元。从已查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严重地隐匿、转移、私分、流失严重,成为“最后晚餐”。如陕西西光电仪器厂原总经理刘某以隐匿手段把130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福建厦门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趁国企改制之机以转移手段,侵吞公司股权及红利3700余万元。浙江金华市某饮食服务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改制时,集体决定将公司价值1700余万元的房产不报评估,后变更产权共同予以贪污等等,足以说明其严重程度。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⒈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面对改革开放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经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丧失了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丧失了党性,与党离心背德,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私欲观念和特权思想作祟,思想变质、道德防线溃败,不以为人民谋利益为己任,反而处处以权谋私,最终走上腐败堕落的不归之路,葬送了自己的前程。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然后道德上滑坡,最后触犯刑律、落入法网。
2.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为所欲为,视党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二)客观原因。
1.社会的负面影响。体制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一些职务犯罪者有机可乘,他们钻制度的漏洞,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贪官给人们树立了“腐败的领导人榜样”,社会分配不公,“不捞白不捞” ,对贪官惩治不力,受贿数百万也不会被处死。
2.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权力高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弊端,给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和条件。而失去制约的机制必将产生腐败。虽然已建立各级人大、政协、纪检、检察机关、政府的监察审计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已颁布《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大部分监督机关不敢于监督、不善于监督,尤其是对 “一把手”的监督形同虚设。正如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被捕后所说的:“官当到这个份上,就没有人管了,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
①权力高度集中,缺乏民主和监督。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又由于民主集中制没有有效地贯彻执行,使权力过分集中到个别领导者手中。权力过分集中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容易产生特权现象,以及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软弱无力。过大的权力集中膨胀了一些自恃大权在握者的个人意志,他们为所欲为,自恃无恐,骄横跋扈 ,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终于铸成了胡长青、成克杰之类的高官和李乘龙、肖作兴等厅级干部走进了犯罪的深渊。李乘龙在案发后曾经说:“我任玉林市委书记5年,没有一个人找我谈过话,如果我开始犯错误的时候有人提醒我一下,我也许不会走上死路”。可见权力作为双刃剑,既是造福社会的手段,又是腐败的根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一再证明如果权力失去制约,就必然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只能导致腐败。
②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表现在:个别单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有些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不健全,漏洞多,空隙大,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从客观上给经济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账目不公开,“一支笔”审批,缺乏监督,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这不仅表现在行政、事业、经济管理部门,就连不起眼的村一级也因私设小金库,财务混乱,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了守业贤之类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
③监督机构形同虚设,舆论监督不够。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之多是世界上罕见的,几家监督机关的重复监督还不如香港廉政公署工作效率高。但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同时舆论监督也乏力,表现在群众对贪官的抨击常常很难转化为组织制度的有效制约,从而使得某些握有权力者的无所顾忌。现实中,对一些贪官的看法,群众意见归意见,提拔的还是照样提拔,助长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3.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①廉政法制不够完善。财产申报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即使已有的法律,也因为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也难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经济职务犯罪。
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近年来,尽管查处了大批经济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改变了过去“刑不上大夫”的做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关系网干扰,查处力度相对薄弱,对经济职务犯罪发案不报,包庇袒护,打击不力 ,表现为立案少,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少,判决少,办案效果差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查处犯罪数与实际发案数相差很大。同时由于受“自古不打送礼者”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比较少查处行贿者,这虽然是从考虑有些行贿者是为了办事方便,出于无奈才去送礼的,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由于执法不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达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违法犯罪人认为有利可图,胆子越来越大,助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从而出现了经济职务犯罪上升,涉案金额大,大案要案增多等令人担忧的现象。

三、防治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高官落马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这已经成为一条规律。为此必须加强思想教育,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反腐倡廉纳入当前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使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每个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多学习、少应酬”,“活到老、学到老”,要把党性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党员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加强思想教育是一个基础工程。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既要讲时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
2、提高道德素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要把反腐教育与道德修养结合起来,面向全社会,努力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能学法、懂法、守法,坚持“八荣八耻”,树立正确的荣耻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集中力量,发挥优势,形成网络。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经受住执政的考验和改革开放的考验,预防减少职务犯罪,使领导干部不想犯也不敢犯罪。
(二)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公权谋取私利。如果掌权者得不到制约,那么就很容易违法犯罪。为此,在权力系统中必须强化监督和制约,才能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从客观上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1、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评议制度等,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
2、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监督其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抑制,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有利于解决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问题。
3、强化行政监督。应当扩大政府监察部门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
4、强化群众监督。《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为此,要明确便于群众对于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的方法,同时要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监督作用。
5、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职务犯罪是全球性问题。我们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效途径。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是应然之选择。具体途径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和《反贪污贿赂法》;二是在刑诉法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项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决定。
2、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如何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人员服刑后故伎重演,重犯新的职务犯罪,这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处罚,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之后,附加限制其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或者管制、缓刑期间,不得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和重要管理型工作,以减少职务犯罪。
(四)强化刑事司法,加大查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公检法、纪检监察、审计等执法执纪部门既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打击查处经济职务犯罪,但又要明确职责,做到纪检等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以确保刑罚的确定性。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能否及时侦破,直接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具有威慑性与有效性,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分子。
3、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即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敢于碰硬的心理素质,在办案中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犯罪分子。
DSU系列论文之三:非违反申诉的确立

刘成伟


在前一论文中作者已经简单提及,由于缺乏违反申诉中那种由义务违反本身直接裁定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这样一种推定的存在,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证责任放到了申诉方的肩上,其确立过程也更加复杂。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及争端当事方通常都认为GATT第XXIII:1(b)条所规定的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处理而且应该作为一种例外救济”。 专家组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还是指出:“尽管我们认为非违反救济应该谨慎适用并应该作为一种例外救济,每一案件都应根据其自身价值(on its own merits)而受到审查,并谨记前面提及的保障互惠的关税减让的谈判进程的需要。因此,我们作为专家组在有义务审查根据第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的角色是,根据我们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采取的具体措施是否已经损害或取消了...第XXIII:1(b)条范畴内的利益,作出客观评估。” 〖1〗本文作者拟就专家组在此方面如何根据每一案件的“自身价值”及其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而进行“客观评估”的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在Japan - Film (DS44)一案中,专家组将确立非违反案件的一般标准(common 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条条文确立了申诉方为了说明根据该条而提出的一项可以审理的权利主张(a cognizable claim),所必须证明的三个要素:(1)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该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2〗而在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专家组则又加进了在非违反申诉案件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即措施所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必须是违背了申诉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期。如此以来,非违反申诉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项所进行的审查:(1)某一WTO成员对某一措施的适用;(2)产生于有关适用协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员预料到的措施的适用,而导致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3〗下面我们就将分别对这些要素进行深入分析。
一、措施的适用(Application of a Measure):“措施”的效力特征
在分析非违反主张的要素或称构成要件时,逻辑上的起点(a logical starting point)是存在某一WTO成员对某一项措施的适用。首先,有必要界定“措施”(measure)一词的具体含义。就此而言,在大多数案件中问题往往并不在于某一项措施是否存在,而在于哪些措施是属于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可归咎于WTO成员政府的措施。换句话说,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是否必须是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Action with Compulsory Nature)?对于此问题,Japan-Film (DS44)一案的专家组作出如下分析:〖4〗
“根据WTO协定第XVI:4条,GATT第XXIII:1(b)条之‘措施’一词的普通含义(ordinary meaning)当然包括政府所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在我们看来,似乎远不限于此而还包括缺乏法律强制性(legally enforceable enactments)的其他政府措施。同时,也并非政府机构的每一个意见(utterance)或者非政府组织应政府要求或基于政府某种程度支持而作出的研究报告,都能够被视为成员政府的措施。
…如同GATT专家组过去所做的那样,对我们而言很有必要审查每一个所谓的“措施”,以确定该措施是否具备为第XXIII:1(b)条目的所要求的措施的特别属性(particular attributes)。
我们对GATT实践特别是Japan-Semi-conductors一案的专家组报告的审查表明,当行政指引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incentives or disincentives),并且主要依赖政府措施以指引私方(private parties)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act in a particular manner)时,该措施即可以被视为一项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measure)。在那一案件中专家组裁定,尽管某一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也可能被视为是受[GATT]第XI:1条[关于数量限制的条款]支配的一项限制,因为‘存在足够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促使非强制性的措施(non-mandatory measures)生效...[并且]措施的实施...本质上依赖于政府的措施或者干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措施将以等同于强制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s)的方式起作用,以至于该措施与强制性要求之间的区别只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了...’。
...我们认为我们在本案中对所谓的‘措施’的分析必须如此进行,即充分考虑到这些政府措施实施的背景及其对私方所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日本主张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义务,而且为了施以义务该措施必须是那些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or the substantive equivalent)的政府政策或措施。而美国的立场则是,第XXIII:1(b)条所指措施不应该被限制于仅指那些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美国支持一个关于此词语的涵盖更广的定义(a more encompassing definition)。
忆及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在确定一项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formally non-binding)措施,是否应归属于第XI:1条中的政府限制时所使用的标准,即行政指引必须创造了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并且对该指引的遵守必须主要依赖于政府措施。我们认为这些标准当然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第XXIII:1(b)条下的措施一词的定义。然而,我们也注意到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中没有任何东西表明,此行为或不行为之动机的标准(incentives/disincentives test)应被视为将形式上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定性为政府措施的唯一标准。因此,我们认为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不应该被视为规定了什么应被视为构成了第XXIII:1(b)条下的措施的唯一标准或外部限制(outer limit)。
尤其,我们并不信服日本所提出的定义界定了什么能构成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措施,即一项措施必须或者规定利益或者施以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或实质上等同于此的义务。在我们看来,一项政府政策或措施没必要必须具备实质约束力或强制性,才能够产生被私方以损害或取消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合法预期的利益的方式而遵守的可能性。实际上,很明显那些包含了充分的指引私方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动机的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对市场准入的竞争条件也能够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例如,大量的非违反案件中涉及了补贴,而补贴的接受只要求符合条件者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 with eligibility criteria)。而且,我们认为也可以设想,在政府与商业之间存在高度合作与协作的情况下,例如存在对行政指引的实质依赖以及其他政府与商业之间的非正式合作的情况下,即使是政府政策声明中的不具约束力的、劝励性的(hortatory)措辞,对私方而言也可能具有类似于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就第XXIII:1(b)条所指的措施一词,我们应给予一个广泛的定义(be open to a broad definition),即考察不具有约束力的政府措施是否具有一个类似于有约束力的措施的效果。
我们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考虑了第XXIII:1(b)条的目的,即通过为纠正那些否则就不会受到GATT规则所规范但尽管如此却仍然损害了成员产生于关税谈判的利益的合法预期或使之丧失(n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 that nonetheless nullify or impair a Member'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of benefits from tariff negotiations)的政府措施而提供一种途径,来保护GATT下的减让平衡。在我们看来为达到这一目的,这一点非常重要,即应被视为受第XXIII:1(b)条调整的政府措施的种类不应被以一种不适当的限制性方式(an unduly restrictive manner)界定。否则,就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当政府以一种或多种方式涉嫌导致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时,将不能根据第XXIII:1(b)条进行救济,因而阻止了该条目的的实现。然而,我们想强调的是,给予措施一个宽泛的定义将不会扩展第XXIII:1(b)条之救济的适用范围,因为仍然由申诉成员承担清楚证明该争议措施如何导致或引起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义务,并且如下面将要阐释的,在最终的分析中被告成员政府只对其自身所引起的损害负责。
……
由于WTO协议是一个只有国家政府或单独关税区才直接受其义务支配的国际协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III:1(b)条以及DSU第26.1条中的措施一词,如同WTO协议的其他地方一样,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方的政策或措施。尽管这一‘原理’(truth)不容置疑,但是还是有大量的贸易争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人措施但尽管如此却因为政府与那些措施的某些关联或认可,而使得专家组面临着对此归责程度的困难判断。
……
过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够的政府参与,则该措施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实并不能排除该措施可能被视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难确立明显的界限规则。因此,那种可能性将需要个案审查(exa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事实上,上面这些关于措施的界定的裁定同样适用于违反申诉中措施的界定。对于非违反申诉而言,真正特别的在于利益的界定。由于违反申诉中一个正式推定的存在,往往在确定某一措施可归咎于政府,而该措施又违反了适用协定的义务时,便可推定成员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因而也就不涉及到利益的界定问题。然而,对非违反申诉而言则其确立更为复杂。由于没有违反申诉中的推定,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更为详细的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证明该措施的适用导致了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而在非违反申诉中,在确立了措施的适用以后,下一步就是证明在该措施的适用范围内,申诉方利益的存在。这也是确立非违反申诉最为关键的一步。
二、利益的存在(Existence of a Benefit):利益的“合法预期”
忆及系列论文之一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WTO框架下利益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如果WTO成员准备通过援用DSU程序寻求救济,则该成员只要证明此类措施或情形导致了其在任何适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益”(直接的或间接的)的丧失或损害。简言之,只要措施的适用涉及到了适用协议所保护的成员之间关于市场准入的竞争关系而非单纯的贸易流量或实际贸易,那么成员在此就有利益存在。尤其是审查非违反申诉的GATT专家组经常将 “竞争关系的破坏”等同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然而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如果想证明其利益的存在,最关键的就是证明申诉方对该利益存在前文曾频频提及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事实上,在Japan - Film(DS44)一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过去所有(只有一个例外)涉及第XXIII:1(b)条的GATT案例中,所主张的利益都是涉及到针对产生于有关关税减让的改善的市场准入机会的合法预期。〖5〗下面我们就来讨论这一问题。
(1)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
不同于以前GATT体制所涉及的单纯的贸易问题,WTO框架涵盖了更多的内容,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而且还有扩大化引入诸如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劳工问题等等的趋势。而这种扩大化趋势也就相应的增加了对利益的保护的复杂性,同时也使得有关协定更容易受到复杂的措施的损害。为了避免通过所谓的合法措施损害条约的目标,因此也就有必要创造诸如非违反申诉、情势申诉等具体的新的救济方法。同时,为了防止这些新的救济方法的滥用,作为善意原则的一个衡平分支(an equitable branch),采纳合法预期的保护(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PLE')这样一种观念,是非常关键的。保护合法预期的法理基础是善意原则(good faith doctrine)及此原则所派生的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
和平社会所依赖的合作、公平和相互信任,不应该被严格法律的孤立适用(an isolated application of strict law)所破坏。在此方面,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于1966年的一个评论指出,依赖于严格的条文解释但却损害了协定的本质含义的行为,构成了对善意原则的违反。善意原则作为支撑国际公共秩序整体框架的一个根本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条约法领域。联合国宪章第2.2条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善意原则禁止缔约方基于损害协定正当含义及其目的的任何行为。在具体案例中,协定目的规定了哪些是可以被合法预期的准绳。这似乎表明,条约规定的含义不再基于缔约方的主观愿望(subjective will)决定,而是根据缔约方通常并合理预期(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expect)的条文含义来决定。换句话说,在国际法及国际关系领域,一项承诺的含义将根据受诺人的合理预期的标准,而不仅仅是根据承诺人的主观愿望或者条文的表面含义来界定。
作为条约法的一部分,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WTO协议当然也要受善意原则的支配。在这方面,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的专家组作出如下相关裁定:〖6〗
“在我们看来,GATT/WTO法律体系下发展起来的非违反救济不应被视为游离于国际惯例法的一般原则之外。如上面注意到的,基本前提(the basic premise)是成员不应该采取那些即使与条约条文一致但却可能破坏谈判伙伴的合理预期的措施。这传统上出现于那些可能破坏一定的关税减让价值的措施的背景中。在我们看来,这是在GATT1947第XXIII:1(b)条及其争端,以及后来的WTO协议特别是DSU第26条背景下的有约必守原则的一个进一步的发展。有约必守原则在维也纳公约第26条中被表述为:‘每一个生效的条约对签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并且必须得到签约方善意的履行。’
……
非违反原则不仅限于仅仅遵守条约术语意义上的目的和目标。成员必须在减让对竞争机会的实质影响(material effect)的范围内遵守该实际规定。就此意义而言,这是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充。
我们注意到DSU第3.2条要求我们在具体的争端背景中,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WTO协议的现有规定。然而,WTO协议与国际惯例法的关系并不止于此。国际惯例法普遍适用于WTO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此类国际法在WTO条约协议没有将之“明文排除”(contract out)的范围内适用。换句话说,在没有冲突或不一致或在WTO适用协议中有暗示不同的措辞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惯例规则适用于WTO条约以及WTO框架下的条约形成。
……
…[尽管非违反申诉应该谨慎适用,]Japan - Film一案的专家组认为,非违反救济具有重要的角色——保护通过议定的减让获得的对竞争机会的合理预期。
…成员采取的符合条约义务之条文的绝大多数(vast majority)措施,通常也与其精神一致。然而,偶尔,情况也可能是,尽管被某一套规则所允许(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在此方面普遍被援引的规则示例)的一些措施,却与诸如减让表之类的其他承诺的精神不相符。也就是说,这些措施否定了此类承诺所合理预期的竞争机会。然而,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尽管整体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我们并不准备引入一个新的要求,即申诉方肯定地证明另一成员存在实际的恶意(actual bad faith)。在乌拉圭回合之前的争端历史中可以相当明显的看出,从没有建立如此要求,而在现在的条约文本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新引入了这种要求。相反,肯定性证据应该是已经采取了破坏条约目的和目标的措施,并且由此产生了合理预期的利益。”
(2)争议措施的不可预见性(Non-foreseeability)
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成员在作出减让时所能合理预期到的所有措施都应被考虑到。在此,有必要在利益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 benefit)与措施的合理预见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of a measure)这两个概念之间作出区别。证明被控措施在谈判时是客观上不能预见的,就等于清楚承认了利益的预期的合法性,而这一点对于成员能否主张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非常关键的。措施的不可预见性要求是合法诉诸非违反保护的核心之核心。被控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必须是在议定市场准入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时所不能被合理预见的。也就是说,为了使利益的预期合法,被控措施在议定减让时不应该被合理预见到。如果措施已经被预见到了,那么成员就改善的市场准入而言,就不可能对这些措施所引起的损害具有合法预期。然而,在确定某一成员是否本应该已经预见到了其主张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措施时,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呢?
对于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应被合理预见到这一问题,Japan-Film(DS44)一案的专家组认为针对具体措施应根据下列指引进行:〖7〗
一方面,在申诉方证明争议措施是在有关协定签订之后引入的情况下,则申诉方提出了其不应该被指望能预见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被诉方来反驳这一推定。例如,此种反驳可以通过主张争议措施根据先前的措施是明显可以预见到的,因而应该被视为已经预见到了。然而该反驳必须证明该措施与先前的措施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仅声称由于措施与过去的某一政府一般政策一致或是其继续因而该措施本应被预见到,是不充分的。另外,如同EEC-Oilseeds一案专家组所注意到的,裁定申诉方预见了所有与GATT一致的措施也是不适当的。实际上,如果一成员被指望应该预料到所有与GATT一致的措施,非违反的主张也就不可能了。总之,在每一情况下,合理预期的问题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另一方面,在被诉方证明在有关协定签订以前争议措施就已经被引入的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了申诉方应该被指望能够预料到这些措施的一项推定,然后由申诉方来推翻这一推定(就此而言,申诉方仅有义务清楚那些公布之后的措施)。例如,通过证明措施的公布与协定的正式签署之间时间相隔太短,以至于即使预见到了可能的不利影响,要求有机会重开谈判也是不现实的。当然,知道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该措施对某一具体产品市场的影响。例如,某一模糊的措施可以通过原本没有预料到或后来有重大变化的执行政策获得实质不同的意义。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主张它不曾清楚一项措施与市场准入条件之间的相关性时,它被期望清楚证明为什么它原本不可能预料到现存措施的效果以及它何时预见到了。关于成员措施是如此不透明(opaque)或非正式的一个简单声明是不充分的。 从这也可以看出,在非违反申诉中,申诉方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这也是非违反申诉很少被成功确立的一个关键原因。
(3)谈判中的利益
在Kore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与传统的非违反申诉的一个关键不同在于,通常,“合理预期”的问题是指是否能合理预期到现存减让下的利益将被适用措施所损害。然而本案中,如果存在非违反情况,问题则是对于谈判过程而非一个既定减让(pursuant to the negotiation rather than pursuant to a concession)中的利益授权(entitlement to a benefit),是否也可以存在一个合理预期。例如,条约谈判中的错误问题是否也可以根据DSU第26条进行分析?就此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8〗
本案专家组看不出任何不能如此做的理由。如同以善意履行条约一样,当事方也有义务以善意进行谈判。国际法的传统规则(此处则是有约必守原则),既适用于WTO条约,也适用于WTO框架下的条约形成过程。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权利主张,应该在普遍适用于条约的履行以及条约的谈判的国际法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审查。否则,在国际法对WTO争端的普遍适用中将留下缺口(a gap),而专家组看不出WTO协议的用语中有什么证据表明允许此缺口的存在。
本专家组认为非违反表明了条约履行中的善意要求的一个扩展,因而[非违反救济]也可以适用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和善意。如果非违反救济被视为不能为本案中...谈判中的善意和错误的问题提供救济,在WTO争端解决解决机制中针对该问题也就没有任何事情可做了。[因为条约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反救济,而关于善意及条约谈判中的错误的国际惯例法又被排除适用] 如前所述,这是与国际法与条约法或WTO协议之间的一般关系不相符的。
然而,具体到本案,虽然专家组裁定DSU第26条的救济同样适用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专家组注意到美国并没有适当履行保护其自身权利的义务,因为情况表明美国对可能的错误本应该清楚。因此,专家组裁定本案中的错误不再是“可原谅的”(excusable),也就是说,就非违反申诉的权利主张而言,措施不再是不可预见的。因而,专家组裁定美国并没能成功证明条约谈判中的错误构成了非违反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主张的基础。
三、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因果关系(Causality or Causation)的确定
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一般含义,我们在系列论文之一中已经进行了讨论。作者在此主要对非违反申诉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进行简单分析。由于违反申诉中之“推定”的存在,事实上在证明有关措施的适用之后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而非违反申诉中,由于此种推定的缺乏,在证明了措施的适用之后,不仅要证明存在利益的合法预期,而且还要继续证明利益的损害与措施的适用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专家组考察了涉及因果关系的四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证明的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but for" 或更小的程度;具有产地中立性(origin-neutral nature)的措施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之间的相关性问题;意图(intent)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分析因果关系时措施可被累计(collectively)考察的程度。对于这些问题,专家组裁定如下:〖9〗
首先对于因果关系的程度问题,专家组裁定,日本应该对指控中可归咎于其政府的措施所造成的负责。在这一阶段,问题是该措施是否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也就是说该措施对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否造成了一个微小的贡献(a de minimis contribution)。 其次,对于措施的产地中立性(根据产品的产地而不区分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都适用)问题,专家组裁定,即使缺少权利歧视(de jure discrimination),美国也可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歧视(de facto discrimination)。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申诉方被要求详细证明其所称的对进口的产生于产地中立性的措施的任何不成比例的影响(any claimed disproportionate impact)的存在。关于事实歧视问题的GATT/WTO案例法,在GATT第II条之最惠国待遇以及第III条之国民待遇方面都有适度的发展。在Japan - Alcoholic Beverages以及Bananas III案件中,上诉机构确认了GATT/WTO专家组的一贯关注,即确保来自不同国家之间的进口产品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机会的有效的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competitive opportunities)。尽管过去的这些案例都没有涉及到第XXIII:1(b)条,本案专家组认为其中的推理同样适用于关于非违反丧失或损害的权利主张的事实歧视问题。当然,也要注意在第XXIII:1(b)条案件中,问题不是竞争条件的平等是否存在,而是基于有关关税减让的国内产品与国外产品之间所存在的相对的竞争条件(the relative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是否已经被破坏。
而就意图与因果关系之间的相关性问题,专家组认为,很明显可能存在多种意图促使措施的实施。然而,第XXIII:1(b)条并没有要求证明,对于造成了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适用该措施的某种政府意图的存在。对于确立因果关系重要的是措施的效果,即是否破坏了竞争关系。尽管如此,意图也并非完全不相关。如果表面上对国内和进口产品的效果具有产地中立性的措施,尽管如此却仍然被证明是被企图用来限制进口,专家组在具体案例中在谨记意图尽管事实存在也不是决定性的同时,可能更容易裁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当然,仍由申诉方证明其所指控的具体措施确实在事实上损害了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或使之丧失。最后,就影响的累计审查问题,专家组并没有排除这种累计影响的可能性。至少这种情况并非没有逻辑,即某一措施在单独分析时可能对市场竞争条件仅有有限的影响,但当综合起来分析(更大体系的一系列措施)时,则可能具有更重要的影响。然而尽管这一理论主张的逻辑性,专家组也注意到,就措施进行此类的综合评估(a combined assessment)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技术,容易被滥用,因此必须谨慎处理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be approached with caution and circumscribed as necessary)。
概而言之,由于缺乏了违反申诉中的推定,非违反申诉的确立将更多的举证责任交由申诉方承担。在此方面,申诉方必须“提供详细的正当理由(a detailed justification)”,不仅要如同违反申诉一样证明可归咎于成员政府的措施的适用,而且还要证明其对有关利益的“合法预期”以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与措施的适用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支持其非违反的权利主张。而专家组在审查根据第XXIII:1(b)条的权利主张时,其角色在于根据其所掌握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被控方所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造成了申诉方第XXIII:1(b)条意义上的利益的丧失或损害,也即裁定申诉方是否已经证明了竞争状况正由于不可合理预见的措施的适用而受到了破坏,进行客观评估。而对于客观评估(Art. 11, DSU)的具体适用,作者将在第四批次节选书稿第三章时而推出的系列论文中进行详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