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1:58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徐荣凯
                            2003年11月18日


为了适应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

【 摘 要 】 《物权法》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时间依据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为标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法律对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就涉及到公共利益与老百姓利益的关系问题。公共利益的需要自当优先考虑,但老百姓的利益亦是不能忽略的方面。

【关 键 词】 征收决定 生效时间 司法救济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将单位或个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相应权利人以补偿的行为。它是一种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强制性。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符合三个限制条件:第一,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第三,必须依法给予补偿。对于第三个条件可以更加明细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进行足额补偿;其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最后,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因此,只有这三个条件都具备以后,征收完成才可以生效。由此看出,尽管征收是被国家许可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为所欲为,滥用权力。此三个限制条件也是对老百姓利益的关注。但是法律并未对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明确规定,那么,到底政府的征收决定应当何时生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时作出征收决定,当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自征收决定送达时转移给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由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还不能当然导致征收决定的生效。必须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并且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决定发生了效力。笔者认为,观其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该充分结合《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的规定来认定,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必须谨慎而严格把握的事情。倘若只是作出或者公告征收决定,而被征人对此决定存有疑虑或者异议,或者此决定作出或者公告之时当事人各方仍然在为征收补偿进行协调,或者已经达成一致但被征收人的补偿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到位或全部到位等情形之下,被征收人的物权就已经转移给了国家,此时对被征收人的财产利益何以得到保证?凡此种种,笔者认为,出于对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之时始生于被征收人得到充足补偿且补偿费全部到位之日。
鉴于《物权法》关于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不明确,有人提出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完善《物权法》,此建议对于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更大程度的保护广大老百姓的利益有重要的意义。其实,引起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征收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性规定尚很缺乏等等因素,导致老百姓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者补偿迟迟不能到位。简言之,现今缺乏一个保障老百姓充分对抗政府违反权限、程序征收行为的司法救济渠道。比如修改《土地管理法》或者修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征收征用法》等等配套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政府征收法律体系。因此,通过配套的法律法规为老百姓开辟一个行使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进而为社会的和谐安定作出贡献大有裨益。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大转型,经济大发展的时期,因政府征收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由此引发的争议、纠纷会逐渐增多。我们在此期待法律法规的完善,以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关注民生乃是重中之重。


作者:吴纪树

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优惠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上海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新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闵行、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之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单位应确保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等,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应确保贷放,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应优先贷放。
第八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