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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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经营、处置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驻外机构正常协调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需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驻外机构的流动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购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㈠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㈡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





㈢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㈣对经营性资产实施绩效考核,促进经营业绩的提高和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驻外机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已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现有未办理权属证明及今后新增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五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由于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流失和浪费。





第六条 驻外机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建立资产台账,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将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有资产增减变动或处置情况的,应书面说明变动、处置情况。市国资委应定期对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七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时,应及时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





第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购置应遵循“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驻外机构购置国有资产,须报市政府审批。需在驻地采购的,必须竞价采购。购置结果报市国资委登记入册。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房屋装修、改造,须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公开对外招标。





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驻外机构依审计后的工程决算结果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驻外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国有资产,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兴办新的经济实体。现有的经济实体原则上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清理注销,确需保留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履行法人责任。驻外机构对经审批同意保留的所属经济实体,应加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出租、承包、投资、合资、合作、抵押等经营活动,须经市国资委批准,且不得影响工作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报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须事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以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招标,并对竞标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实行绩效挂钩,绩效挂钩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入账,统一管理。同时编制财务报表,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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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10-01]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具体分为两个类别: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重大技术发明中,与国内外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五)项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第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第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出,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时,应在规定时间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定未获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四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负责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复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抚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修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终审、核准,并做出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核准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公布后的反馈意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均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填写科学技术奖异议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或者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占他人发现、发明、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经核实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符合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逐级推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提高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医疗救治效果,最大限度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促进伤员康复并重返社会,卫生部和中国残联制定了《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收治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确定专门机构负责伤员的康复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康复工作方案,并将有关情况随时上报。卫生部、中国残联择时赴有关省(区、市)对四川地震伤员的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四川汶川地震伤员康复工作方案

为指导收治四川汶川地震伤员的各省(区、市)做好伤员康复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配合医疗救治工作,通过康复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实施早期康复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伤残程度。

(二)为有需求的伤员装配假肢和矫形器,或使用辅助器具等康复工程技术,通过康复训练补偿和恢复伤员的生理机能,改善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功能,为其回归社会奠定基础。

二、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地震伤员康复工作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进展,康复工作成为地震伤残人员救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四川省及收治伤员的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按照卫生部、中国残联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最大努力做好伤员的残疾预防及康复工作。未接收灾区转送伤员的省(区)要准备随时按要求支援其他省(区、市)。

(二)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地震伤员康复工作各级卫生、残联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协调工作机制,及时了解伤员的治疗、康复进展情况,制订工作流程,做好医疗、康复、假肢装配、辅助器具配发等工作,有序开展康复工作。要确保信息准确和畅通,将伤残人员的康复工作情况及时分别上报卫生部和中国残联。

(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经费落实各地要积极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沟通协调,争取经费和设备、设施、器具等物质保障,确保各项医疗及康复工作措施有效落实。同时,积极联系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争取社会捐赠支持。针对不同情况,将伤员医疗康复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障范围。

三、康复对象

(一)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救治、有康复需求并适合进行康复治疗的伤员;

(二)医疗救治结束后转至康复机构继续进行后期康复训练的伤员;

(三)需要在医疗机构安装假肢、适配矫形器以及有辅助器具需求的伤员;

(四)在社区和家庭接受康复训练的伤员。

四、康复原则

(一)坚持及早康复。对在医院接受治疗且有康复需求的伤员,及早做好医疗与康复的配合和衔接。

(二)坚持普遍服务。对需要装配假肢或矫形器的伤员,在可能情况下全部装配假肢和矫形器,并根据需要提供辅助器具。

(三)坚持机构主导与自愿参加。选择有条件的康复机构(包括医院的康复科)作为定点康复机构,在伤员及其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康复治疗与训练。

(四)坚持就近就便。对有康复需求而不需住院的伤员,通过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改善其功能,促进回归社会。

五、具体要求

(一)各有关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收治伤员的医院及康复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要注意及早发挥康复医疗的作用,参照卫生部、中国残联制定的《地震伤员康复指导规范》(另行印发)开展康复工作,尽力减少因伤致残人员,减轻残疾程度。

(二)卫生、残联部门共同组织对有关医务人员进行康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高康复治疗与训练的能力与水平。

(三)已经收治或准备接收灾区伤员的省(区、市)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医疗、康复、辅助技术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赴收治医院,对伤残人员总数、分类、康复需求等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康复方案,指导做好伤残人员的医疗与康复工作的配合和衔接。

(四)各有关省级卫生、残联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共同做好伤员从医院到康复机构的转送交接工作,并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对于需要装配假肢或矫形器及使用辅助器具的伤员,各地残联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选配适宜的假肢、矫形器,配发辅助器具,并做好装配后的康复服务工作。

(五)对于有康复需求但不需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伤员,可以通过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改善功能,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可以采取分片包干的形式共同做好伤残人员的社区康复和家庭康复工作。

(七)各有关省(区、市)的卫生、残联部门要组织康复专家组对本地区地震伤员的康复工作进行指导。每半年组织一次评估,并研究确定下一步工作方案。要做好地震伤员的残疾等级评定,以便伤员及时享受相关社会、医疗保障。

(八)接收地震伤员地区的康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改善服务设施、增强服务能力,积极做好康复工作。中国残联将支持四川省建立一所以因地震致残伤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现代化、综合性的康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