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邹代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7:02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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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江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确已取得了明显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近年来,人民法院内部的改革步伐也明显加快,特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后,全国法院系统内部的改革已掀起了一个高潮。围绕“公正与效率”,人民法院开展了一系列的改革,如:内设机构改革、组织形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等等。在此,笔者仅就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治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因此,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明确的法官责任制。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表现为立法中一般性条款受到重视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对法官个人行为的制约也越来越趋于强化。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度也是培养、锻造精英法官、建设法官职业化的需要。总之,更应当成为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
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体现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法官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都无从谈起。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一体制决定了有些案件不能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显然不妥。第一,现行的审判体制,其中许多作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习惯性延续。
即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实体法、程序法都缺乏,审判员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产生的。现在的情况又不一样了。第二,所谓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其具体作法之一是案件由庭长、院长审批,而实际上庭长、院长的这一权限并无法律依据。这样做,其实超越了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换言之,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及个人,包括人民法院内部除审判委员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审判权。第三,法官不独立的结果,是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汇报、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其实这样做照样可以搞鬼,而且承办人可以不负责任,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是错案,承办人也可以一推了之,找不到负责任者。更为严重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
尤其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各级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责任制,使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高中层领导放弃对审判组织承办的案件的审批和干涉,从“案必躬亲”中解脱出来。这样,法院院长可以将主要精力置于领导法院的全面工作上,庭长可将主要精力放于分类组织安排依法应由本庭审理的案件,负责对本庭承办的案件进行总结和研究指导,配合法院内部的其他机构抓好本庭司法行政工作等,从而真正发挥其职能。
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达到,从制度上进行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1、认真贯彻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通过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内在职业道德素养,培养法官的新型司法理念,为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公开审判,在有的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商案件审判中加强公开审判方式。这种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判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
3、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介入庭外的事实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12项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尽管合理,但缺乏制度的保障。实践中,由于法官与当事人、代理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给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机会。“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有的甚至由当事人一方或当事人的律师付费,到外地直接采证或办案,或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办案。杜绝此类现象发生,第一,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积极推行当事人举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第二,应当弱化庭前活动,强化庭审活动。笔者认为,案件的事实部分,应由当事人在法庭上通过提供证据或辩论来认定,法官在开庭前绝对不得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私自见面。此项要求,既要作为工作纪律来约束案件承办人,也应化作相应的诉讼制度体现在审判程序上。
4、必须建立错案追究制。我们在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给其加大监督、加大责任。在人民法院外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加大监督追究力度。对构成错案追究的法官在内部应予追究,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范围。
独立审判和法官责任制,其前提是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证据的审查判断,还是对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都不能不受到审判主体自己的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价值取向、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禀性情操、情感思想以至生活经历、生理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在赋予法官全权审理案件的权利和责任后,法官要想办好案子,就必须精通业务,提高水平。从制度上也应完善以下配置。
1、法官的任职资格及选拔淘汰机制。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录用。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说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2、法官的考核。应该说,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运作来看,现实所实行的考核,尤其是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就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断判,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另外,还应当包括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的考核,并且将这种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法官等级的依据。
3、法官的淘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应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
4、强调法官职业的技术性,否定其行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将法官等级分为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内部可再细分,以刺激法官不断努力上进。另外,确定法官等级不应与工龄、行政职务和级别进行套用,应该使法官等级成为法官技术性的评价,彻底否定其行政性。
5、法官应成为高薪阶层。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官也因此得以跻身上流社会。之所以这样,一是因为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因此,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二是高薪制更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实践证明,为了使法官队伍稳定发展,使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并使其能抗拒腐蚀。一方面应不断加强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与此同时,还应在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他们的物质待遇,充分认识以俸养廉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邹代生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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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行 竞 合 问 题 之 构 想

何艳芳 余茂玉


内容提要: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 执行竞合问题。由于现有立法对该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本文拟从执行竞合构成条件、竞合形态以及解决方法等角度提出若干设想。
关 键 词:执行竞合 竞合形态 解决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21(2004)02-0039-04

Some Ideas on the Concurrent Execution
HE Yan-fang YU Mao-yu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xi’an,710063,China)
Abstract:Several creditors apply for the court’s enforcement at the same or not the same time,but all the creditors’ reguest of rights can’t be gained simultaneously.Just in the condition of this,the problem of concurrent execution emerges.Being in the deficiency of explicit provision,the judicial practice confus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ropose several proposition in three angles: components of 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 and process of solution.
Keywords:concurrent execution;concurrent forms;process of solution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既然仅能满足执行权利人中一人或数人的强制执行,其他执行权利人的强制执行必然遭受排斥,在此种情形下,谁的强制执行有排斥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而现有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执行竞合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二者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并尽快统一认识。故作以下探讨,部分观点和设想还不够成熟,还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执行竞合的构成条件问题
民事执行竞合现象一般仅存于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当中由于各项债权均可转化为金钱债权,可按比例分割,不会发生竞合排斥,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部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债权的内容是物之交付请求或行为与不行为请求时,现有立法中的分配程序就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比如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根据发生竞合现象,而在金钱请求的执行之间不会发生竞合问题。〔1〕 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到底应当具备那些条件呢?一般认为构成执行竞合需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主体。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2)执行根据。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3)执行标的。执行标的须是同一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且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发生时间。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二、关于执行竞合形态的分类问题
关于执行竞合的具体形态,理论和实务界通常依据执行根据是否为终局将执行竞合形态分为三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和财产保全之间的竞合。〔2〕 对此,我们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执行竞合形态应该分为六类: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由于财产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但于一个或数个财产保全债权人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后,则发生竞合排斥,这时可归入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或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将执行竞合形态作如上分类的具体理由将在下面的分析中分别予以阐述。
(一)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是对终局执行根据的执行。通常认为,终局执行根据包括生效的判决、先予执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财产保全裁定属于中间裁定。但我们认为先予执行不应被看作终局执行根据,因为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执行根据,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实际上赋予了尚未确定之终局判决以执行力。先予执行的意义在于解决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上的燃眉之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假执行宣告程序。它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与终局判决的结果不相一致,出现申请人败诉或虽未败诉但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小于先予执行所获得之利益,这时就出现了执行回转,对于申请人来说只需返还不应得的部分,但对于其他执行申请人来说则可能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先予执行所具有的预期性质,我们认为其不应当被看作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从执行根据来看,有同一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也有不同种类执行根据所形成的竞合。前者如判决和判决、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等;后者如判决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标的可分为特定物和金钱,据此,从执行标的的种类角度看,执行竞合可能以下三种情形:(1)执行请求内容均为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此种竞合较为常见,比如A以从B租来的挖掘机为标的物与C签订买卖合同,但因为某种原因无法交货。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形,即:在已有终局执行根据的前提之下,B基于所有权要求A返还挖掘机,而C则基于买卖合同要求A交付挖掘机。这时所发生的排斥即为针对特定物——挖掘机的执行竞合。(2)执行请求内容为金钱和特定物时发生的执行竞合。(3)执行请求内容均为金钱时不发生执行竞合。
(二)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予以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则发生执行竞合。更加形象一点,即为:不同的执行权利人均“觊觎”执行义务人的某一财产,其执行根据分别为财产保全裁定和任一终局执行根据。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最终实现合法权益提供可能,因此容易出现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任意一方的实现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难以实现。
(三)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权利主体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急需用钱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执行以前,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权利人部分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他们的生活和生产之必需。可见,先予执行制度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这部分有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也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3〕 而财产保全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禁止处分,以维护财产所处现状,从而最终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者的竞合意味着先予执行的实现必然使财产保全失效;若维护财产保全的效力,先予执行设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四)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认为,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另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又以各自的终局执行根据请求强制执行该财产,此时应当是发生执行竞合的,即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们为何持此种观点?原因在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基于终局执行根据发生的,但先予执行的根据却不是终局执行根据,正是由于先予执行依据的并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应当将二者的竞合看成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且如果维护先予执行的效力,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易使普通当事人产生“原配”不如“二奶”的感觉。
(五)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予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对于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数个执行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进行先予执行时所发生的竞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竞合是基于执行根据均为先予执行裁定时而发生的,很显然保障一个先予执行的效力必然使其他先予执行失效。基于(四)中所述理由,其不应当被纳入终局执行之间的执行竞合的范畴。
(六)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执行竞合不仅存在以上几种形态,还可能发生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与终局判决的执行中。〔4〕 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发生在一个或数个执行权利人分别基于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和终局执行根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义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所发生的竞合。因为,同一特定财产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三者的需要,竞合就会当然发生。基于前面的分析,三者的竞合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而应该独立出来成为新的执行竞合形态。
三、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之构想
由于执行竞合必然使得部分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使得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保护。诚然,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降低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不可能绝对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必须在一个正当程序之下,否则就不成之为公正保护。我们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动对个别债权人优先清偿,允许债权人通过个别强制执行的方式优先实现债权,那么债务人先偿还的债权人,或者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获得清偿,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需要建构具体的制度以实现对各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关于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有的主张保全执行优越,还有的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基于前面对执行竞合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执行竞合的解决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关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排斥,原则上有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当都无法定优先权时,应分两种情况:①债务人能够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原因在于:债务人此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满足金钱债权。但如果是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应按照“先执行先满足的原则”来解决。②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解决。但是,必须将所有的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或其他非金钱债权变换为金钱债权,才可进行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是法人,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折算为金钱,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这样,个别执行所产生的竞合也可在破产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5〕
(二)关于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终局执行在先,财产保全执行在后的竞合情况,容易接受的即为终局执行优先,而且这时无论终局执行是否结束,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但如果反过来,则较为复杂,对此,我国学说界有人主张财产保全执行优越,有人主张终局执行优越。我们采纳前说的部分内容,认为对此竞合形态的解决,先行的财产保全执行有阻止后来的终局执行的效力。原因在于:一是时间上要“先后有别”,俗话说“总要有个先来后到”;二是财产保全执行宗旨就在于禁止债务人就其特定财产为处分行为,以使未来的债权执行成为可能。如果后行的终局执行能够轻易破坏财产保全执行的效力,则使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执行的本意扭曲。但我们为了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并尽量减少损耗,避免因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最终败诉而导致其他债权人终局执行延迟或成为不可能,可准许后行的终局执行有条件的实现,即:对于已有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赋予其他债权人程序选择的权利,其他债权人可选择是否为终局执行,若选择为终局执行则可面临着在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生效时被否定的危险。这样就赋予了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范围,使得执行机关处于中立地位,并使得当事人明白任何选择都可能付出代价。
我们认为,当财产保全债权人在获得本案终局胜诉判决并否定了后行的终局之时,并不意味着财产保全债权人可以“独吞”该特定财产,因为这时应当视为不同终局执行间的竞合来解决,按照(一)中所述方法处理。
(三)关于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二执行针对同一特定财产之时,竞合排斥必然发生。我们以为,立法应当奉行“先予执行优先原则”,这是基于先予执行往往是为了救一时之急,这明显体现了在先予执行问题上奉行的是倾斜立法精神,倾向于对相对弱势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设想:如果先予执行是先行的,则后行的财产保全执行不得为,而且事实上也难以为,因为此时已不存在进行财产保全执行的特定财产了。如果财产保全执行是先行的,则可准许后行的先予执行有条件的实现,这时同样可如(二)中所分析的一样,赋予先予执行申请人程序选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财产保全债权人于本案获得终局胜诉判决,则可待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其所诉案件审理终结败诉之时直接进行终局执行。但当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所诉案件终局胜诉判决之时则只能承认先予执行已经实现的内容。
(四)关于先予执行与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如果终局执行在先,则后行的先予执行不得为。但如果先予执行在先,终局执行在后,则要根据情况分析。首先要分析在已经对某一特定财产进行先予执行之时再进行终局执行有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其实际意义就在于“期望”先予执行申请人获得败诉终局判决,从而得以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权利。如果先予执行申请人最终胜诉,则后行的终局执行因没有执行标的失去执行意义。
(五)关于先予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当先后有别的先予执行发生竞合排斥之时,则先行的先予执行理应优先,而非采平等主义,这样较易处理。对于后行的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来说,其可通过法院运用某种法律途径使得该特定财产打上“烙印”,确保后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于先行的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之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对该特定财产的执行。
(六)关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间竞合的解决方法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竞合形态,可能出现的情况较多。按先后顺序分类可分为:①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终局执行(财产保全执行)。这种情况下应确立先予执行的优先地位,只有在先予执行申请人于本案终局败诉后,则可能出现后两个执行之间的竞合排斥,这时则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②财产保全执行—先予执行—终局执行。由于按照我们的设想,先予执行优先,所以此种竞合情形也转变成①。③财产保全执行—终局执行—先予执行。这时需要解决好的是前两者的竞合问题,事实上先予执行已无实现的可能,所以这时也转变为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解决。④终局执行—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执行(或先予执行)。按照前面的分析,这时均应以终局执行优先来解决。
结 语
执行竞合现象作为一个问题在民事执行中是广泛存在的,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存在的问题颇多。研究该问题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它,但囿于现有资料,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还有待论证,此处我们旨在提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作者简介: 何艳芳,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余茂玉,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law168yu@hotmail.com)


*本文原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此处有增删。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继续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坚持深
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第四条 全省各级政府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要加强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的领导,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依法投资(合资、参股)、联营、出租、抵押、转让、拍卖。
第六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要健全承包指标体系,实行内部接包与公开招标相结合,推行全员风险承包、资产抵押承包。扩大股份制,税利分流等经营形式的试点。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后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
企业根据市场和经营需要选择的资产经营形式,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实破行业界限,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销售专营、专卖和国家指定单位经营的商品。
省计划部门每年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凡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向企业提供相应的主要生产条件,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否则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主要生产条件具备后,企业未完成指令性计划,相应扣减下年度的能源、物资供应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省对企业实行的定价认可证制度,予以取消。
省物价部门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列出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和省定价产品目录以外的商品,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全部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如不属于计划价格的,可按不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自行定价;低于此价格的,应同时落实价差补贴,或实行“定点、定量、不定价”的办法解决。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并实行计划价格的,在完成计划后,超产自销部分由企业自行定价。
企业生产的国家定价产品,其价格确属不合理的,可以提出调价建议,按分管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调整,或向上级部门报批。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除国家明确规定由特定单位销售的爆炸品、军械品、剧毒化学品等产品,以及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不受行业和地区的限制。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都应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并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企业或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保证供应。不按合同供应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向供货方依法要求赔偿。
除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单位以任何方式的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自行选择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可以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协议,挂户经营进出口业务;可以与有对外承包工程、技术和劳务合作权的企业签订协议,共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服务。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直接分配到提供出口产品的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账户,企业留成外汇可以自行调剂,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考核企业的创汇能力时,应将企业在全国所有口岸的创汇额度计算在内。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自主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按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办理出国人员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可通过组建集团,增强创汇能力,申请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包括企业留用资金,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不含计划信贷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企业以法人持股和在内部职工中发放股权证筹集的资金等。
除国务院、省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来源正当、能自行解决生产配套条件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在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自主决定开
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管理办法的限制。
除国务院、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非自愿的投资立项决定。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企业可在境内发行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留用资金,包括企业上缴利税后留下来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它规定留给企业自主使用的资金。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用留用资金投入完成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增利润仍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
的意见》执行。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折旧率,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可在原基础上适当提高。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2%的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评价企业经济效益时,按规定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的折旧费,均视同上交,但不抵上交任务。
对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不得以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抵交承包任务。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增补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可以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重置价值计提折
旧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资产的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以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抵押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或个体企业,也可以是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其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鼓励企业按“自愿、有偿、互利”的原则,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发展各类企业集团及其他组织形式。集团中的松散层企业,可以同时参加多个企业集团。企业兼并享受国家有关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企业从农村招收合同制职工,仍应经劳动部门批准。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委托劳动部门以及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也可以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企业用人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任何组织或个人安排的不符合企业需要的人员;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企业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打破企业职工的所有制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是固定职工的,身分和待遇作为档案保留,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给予本人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的流动,不受身份界限的限制,流动后其
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以实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竟争上岗,在动态中实现劳动组织合理化。职工提前退出厂内岗位休养的年龄,应在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厂内退养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
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应按照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保障富余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采取其它措施,安排富余人员。政府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社会渠道。企业为
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企业富余人员待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被企业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待业保险机构和劳动部门要给予一定的待业救济金和提供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自主聘任(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政府授权部门只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人事管理权由企业自主行使。
除部分大型企业外,有条件的企业书记、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允许企业行政领导与党组织负责人交叉兼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可以连续任职。
企业在内部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聘用)后,要与企业签订聘任合同。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除部分大型企业外,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以聘用为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也可以安排其它工作,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满两年后,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在省外、境外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中确有专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可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按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简称“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不需每年报批,只
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企业也可按照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工资总额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按“两低于”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的企业,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仍按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的通知》执行。企业经销人员实行工资、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和奖金合为一体的,在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时,扣除
旅差费、补助费、业务费。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重奖。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厂长(经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内部机构可以不搞党政分设。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地
方和部门不得把企业是否设有对口机构和配有专职人员,作为考核、评比、达标、拨付经费的条件。
改变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不定行政级别。凡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向企业传达的,按企业党的基层组织设置情况或企业类型发文明确传达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要加强监督。企业对摊派行为,可以向审计、监察等政府部门检举或投诉,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外,各地、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停止对企业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如有违反,企业有权要求政府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工资总额,应包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要完善现有工效挂钩办法,实行总挂总提,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执行,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予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不当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专款专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根据企业当年实现利税和同行业平均水平,合理确定厂长(经理)的收入水平;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一至二倍
;全面完成任期年度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二至三倍;全面超额完成任期内主要经营指标,并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厂长(经理)工资性年收入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均收入的三于五倍。实行工效挂钩
的企业,凡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不得增提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下浮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应同比例下浮。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从工资基金中列支。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由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给予相应奖励。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经理)、厂级领导人员相应奖励,企业内部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各级政府应建立厂长(经理)奖励基金,政府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励,从厂长(经理)奖励基金中解决,不得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如无国家税种、税率、产品价格等重大调整因素,以及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影响,而没有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等补交。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价格过低而形成的亏损,属政策性亏损。对政策性亏损产品,物价部门应予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的,给予财政补贴;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性亏损,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当年经营性亏损额达到企业资产总额40%以上的,或者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其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除核减工资总额外,还应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的工资,职工不得发放奖金。政府主管部门还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
整,对有关人员作出降职、免职等处分。被降职、免职的厂级领导人员两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更不准易地任职。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或潜亏,经清产核资后,按有关规定处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还应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扭亏,减轻包袱。对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破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采取做假账等方式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资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国际惯例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可实行加速折旧,提高新产品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的提取比例。对以不提或少提上述费用,少计成本或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
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劳动部门应责令企业扣回因虚增利润而提取的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应视企业违规情况,对企业经营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时,凡涉及取消法人地位和转让经营权的,在调整之前,应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账册进行验证,按实际结转。对跨所有制之间的调整,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省有关部门审批。对跨地区的企业集团实行统一经营、分利润、分税收、分产值等办法。对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的紧密层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准许企业暂停上交承包任务,企业与原发包方办理承包终止协议,同时签定停产整顿责任状。银行应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得加罚息。在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职工工资用企业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发放,如有不足,可申请待业保
险金,以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停产整顿期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发放奖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要坚持有偿的原则,企业被兼并应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方接收,报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对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可先破产,在清算资产、重新确立债权债务
后,再实施兼并。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可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订立分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对有利于省重点发展行业和发展产品的兼并,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财政部门应根据兼并企业实际,酌情核减其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经银行批
准可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利息,可向银行申请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或设备调剂市场出售;原辅材料、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有偿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支付职工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交纳税金和清偿债务处,余留部
份专项用于结构调整,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企业或债权人提出,法院审理,按法院宣布的裁决结果清偿债务。
企业破产后,在支付债务款项前,按有关规定提取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企业,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政府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部门发放待业保险金,职工可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的职工,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同级政府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其他企业和单位接纳破产企业职工的,应将提取的职工安置费转交接纳企业和单位;职工自谋职业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费或扶持费。未被接纳或不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由同级劳动部门接纳
,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待业保险金。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的国家投资及其增殖形成的资产,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认定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资产,为全民所有财产。
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实体化的资产经营组织。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每一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和收益指标,并予考核,监督落实;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审核企业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对承包期满的企业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政府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决定和批准限额以上的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请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经委和人事部门、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负责对厂长(经理)进行培训教育。
(七)经委、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帮助企业筹资、融资,协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帮助企业制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财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企业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效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良性循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综合运用国家制定的利率、税率、准备金率、汇率、贴息等经济杠杆,调整利益分配结构,调控和引导投资方向和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掌握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及产品目录。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折旧、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人事、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五)帮助企业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培训,组织鉴定重大科技成果,加强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以发展生产要素市声为重点,全面推进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发展。在继续发展各类商品市场的基础上,积极建立较高层次的农产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组建和完善钢材、建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
。建立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建立和发展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技术人才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市场,推动技术和经济领域
转移,发展一批具有不同功能的技术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全省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企业按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完成生产计划和上缴税利的情况下,可以为本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福利基金和工资储备金中提取;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投保。养老保险金的发放,由企业代为发放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待业保险要按照有利于促进流动、有利于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实施。企业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待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待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并组织进行就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多方筹资、风险共担;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保证基本医疗,合理地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建立统一的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发挥管理、协调、监督等综合功能;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
积极支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应对女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基本权益实施监督检查。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从宏观上进行政策、制度、标准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殖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尽快分离目前企业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各种生活设施、教育、通讯、交通、医疗、文化活动场所的建设,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技术转让交易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闲置资产交易所和各种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充分发挥它们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桥梁作用。
(三)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扩大服务范围和功能,加强劳务信息工作,沟通劳动力供需渠道,为企业介绍劳动力,提供用工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加强就业训练,提高培训质量。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事业,搞好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四)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指导和监督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五)支持企业将所属医疗、托幼、食堂、房管等福利型机构,逐步转为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同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国家和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本《办法》(试行)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对企
业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原则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中央在鄂企业可参照执行。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试行)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试行)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试行)的施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