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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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5号】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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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建设资金运用合法有效,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计制度,审计完成后方可结清工程全部资金,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必须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决算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占项目投资额50%及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
(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建设项目,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包括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施设备和网络安装、装饰装修、绿化以及材料等)。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承接建设项目的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并且不受审计行政区域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照财政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确定审计机关:


(一)省级及以上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由省审计机关或其授权的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二)市级或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部分上下级配套投资的建设项目指派县(市、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三)县级及其以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审计。


市级财政性资金不足50%的建设项目,由其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原则上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确需委托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会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工程组织指挥机构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审计中介机构,由审计机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审计结果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


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一律不得作为决算依据。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年度重点建设项目、重要领域建设项目等确定为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审批手续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


对重点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参与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决策等过程,提前介入,跟踪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规定,通过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报审计组或者政府投资审计机构。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经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审查后,报审计机关审定,对审计的建设项目作出评价,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处理情况向政府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政府同意后,可以将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
(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一)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 对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三) 对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
(四) 对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五) 对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债权债务、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建设项目尾工程内容、工程量和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进行审计;
(八) 对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进行评审;
(九) 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六十日内将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审计规范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审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
(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审计机关终止其审计业务招投标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其他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 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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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加速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位于昆明东郊牛街庄--大石坝一带以及春城路(新民航路)片区,总体规划面积1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昆明面向东南亚的区位优势和云南丰富的资源优势,以出口创汇和技术先进的加工工业为主,集中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发挥我市的产业优势,提高资源加工深度,发展现代化的商业、贸易、金融、信息和综合服务等第三产业;逐步建成利用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兴办出口创汇、技术先进、资源深度加工型企业和设立科研教育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活服务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开发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开发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开发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并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市级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开发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监督、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体系,协调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共服务事业。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开发区内行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属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开发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开发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引进以下各类生产性项目:
  (一)工艺和技术属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替代进口并能求得外汇平衡的;
  (四)利用我省,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特有资源,生产国内外有市场的产品,促进云南省、昆明市相关产业发展的。开发区同时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商业、贸易、金融、信息、科研、服务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生态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国内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债券、股票;
  (八)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开发区内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单位,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用房及配套建筑和拆迁安置用房等,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开发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开发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开发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开发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开发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开发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开发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凡有出口能力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进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属高新技术或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经申请,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认可,适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含外籍专家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可由开发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现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中外商务、科技、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1号

印发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花市办(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广州迎春花市组织管理办法

为弘扬广州迎春花市(以下简称花市)的传统文化,建立良好的运作机制,规范花市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宗旨及总体要求

  举办花市的宗旨是:弘扬优秀岭南传统文化,宣传广州城市发展新成就,展现我市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景象,激励全市人民与时俱进,为把广州建设成为现代化大都市而努力奋斗。

花市的总体要求是:安全、祥和、喜庆、繁荣。

二、布局与开放肘间

(一) 布局。全市各个区(县级市)各开设一个迎春花市,地点分别是:越秀区设在教育路、西湖路;东山区设在大沙头三马路;荔湾区设在荔湾北路;海珠区设在滨江西路(人民桥至解放大桥段)和宝岗大道(滨江西路至南华西路段);天河区设在天河体育中心内;黄埔区设在黄埔体育场内;芳村区设在广州花卉拍卖中心(广州花卉博览园内); 白云区设在棠景街远景路;番禺区设在盛泰路;花都区设在永发大道。各区可根据实际提.出花市地点调整方案,报由市花市办征求市各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增城、从化市自行决定花市地点。

(二) 开放时间。花市开放时间定在每年的春节前,以每年除夕晚24时为截止时间算,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花市的开放时间为3天,白云区、黄埔区花市的开放时间为5天,每天从上午8时起至晚上24时止,除夕当天花市的开放时间延至次日(年初一)凌晨2时结束。芳村、番禺、花都、从化、增城等区(县级市)花市的开放时间,由各区(县级市)政府自行决定。

各花市路段可提前10天封路(以花市开放的第一天算起),以便进行搭棚和水电安装等工作。花市举办期间,允许持花市摆卖证的摩托车(“限摩”时段的路段除外)运载鲜花进入花市。

三、花市内容

花市以传统摆卖花果形式为主,结合各地的文化特点,力求富有特色。

(一) 开展文化活动,烘托节日气氛。丰富花市内容,增加文化内涵,鼓励有条件的花市引入粤剧、杂技、歌舞等文艺团体表演,或举办书画、茶艺表演等,适当增加工艺品档位的比重。

(二) 引入特色小吃,弘扬饮食文化。经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增设熟食小吃档位区,宣传具有岭南特色的干果、年货、小吃等饮食文化,注意做好消防安全和食品卫生工作。

(三) 吸引游客,扩大影响。旅游部门要将花市作为广州旅游的一项内容大力推广,吸引珠江三角洲的市民和港澳同胞到广州逛花市。市花市办负责编印每年的《花市特刊》,扩大花市的宣传效果。

(四) 规范设置,各显特色。各区(县级市)在花市主要出入口处搭建名为“广州X X区(市)迎春花市” 的主牌楼,在其余入口处搭建简易牌楼或屏风,并各自拟定花市对联。

四、职责分工

(一) 市公安部门负责花市的治安、防火、防爆、反恐等安全工作以及周边的交通安全管理。要成立花市安全保卫指挥部,负责花市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花市路段封路期间的公交线路调整和组织协调。

(三)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花市路段周边建筑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管理及花市外围无证摆卖点的管理。

(四)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内摆卖秩序的管理。

(五)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的卫生监督和急救医疗工作。

(六) 市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范围内路树的修剪以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

(七) 市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花市场地的环卫保洁工作以及设置流动公厕。

(八) 市国土和房管部门负责花市范围内的危房安全防范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九) 广州供电分公司负责花市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保障工作。

(十) 花市的各水电工程和搭棚承建单位负责做好花市的水电安装和搭棚工作,并保障棚架及供电线路架设的安全。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花市期间的各项工作。

  五、花市安全工作

  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由市花市办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花市的安全监控、紧急疏散、安全防火、疫病应急救护、突发事件及纠纷处理等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花市安全。对因工作失职而引起安全事故的,要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花市举办期间,花市内路面设点的商贩要全部停业或迁出经营;花市内的建筑工地要暂停施工;花市内要适当限制车辆的进入。严禁锡纸气球、氢气球和仿真手枪、刀具等各类危险品进入花市,以保证花市的安全和良好秩序。

要做好文明收市工作,制止砸花现象,确保花市结束后恢复良好的市容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六、花市管理
  
  花市档位要布局合理、通道畅顺,有利于维持治安、安全防火、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 花市档位登记管理。花市档位登记工作要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实行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具体登记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自行确定。严禁炒卖花市档位或擅自改变原定布局进行经营,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纠正并予以处理。

  (二) 花市外围管理。花市举办期间,需增设花卉临时摆卖点的,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在不妨碍花市经营,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管理。

(三) 花市内广告管理。各区(县级市)花市办负责对本区(县级市)花市的广告进行管理,广告收入统一纳入各区(县级市)花市经费统筹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四) 花市内各类活动审批。对在花市内开展的各类活动要严格审核把关。增设熟食小吃档位区或在花市内举办文化娱乐活动,须经公安、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花市内开展宣传、咨询活动,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 花市办批准后,在白天进行。除上述各类活动外,花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宜举办其他活动。

(五) 花市经费管理。由市花市办将各区(县级市)花市经费使用的分配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区(县级市)财政包干使用。各区(县级市)的花市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进行预、决算,由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开设临时帐户分配使用。花市结束后,各区(县级市)花市办将花市收支情况报市花市办和市财政局审核。

七、花市的组织领导

成立市花市工作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商业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协助分管商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工商局局长和市公安局一名副局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交委、市财政局、市环卫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卫生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公安消防局、市交警支队、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州供电分公司以及花市相关水电工程和搭棚承建单位各派一名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工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工商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派干部组成,负责处理各自职责范围的具体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将参加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名单于每年12月1日前报市花市办。花市举办期间,各成员单位要派一名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市花市指挥部值班工作,名单于每年1月1日前报市花市办,具体值班时间地点由市花市办另行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级市)花市的组织领导,要相应成立区(县级市)花市指挥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区(县级市)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具体分工可参照市有关部汀的职责分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