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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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Q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切实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以“拉人头”欺诈为主要形式的传销由公开转人地下,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恶劣。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危害农民、下岗职工、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特殊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严重背离商业诚信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冲击。按照取消无固定地点批发零售限制的入世承诺,我国将有计划地开放直销场。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严厉打击传销,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工作提了保证,指明了方向。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出发,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引导直销业键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是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两个《条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组成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法律保障。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长期工作,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动员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真抓实干,切实抓出成效。

  二、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培训

  《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监管直销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好两个《条例》,切实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职责任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管水平,把打击与防范罚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原则贯穿到工作中,忠于职守,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学习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根本性任务,将两个《条例》的培训纳入工商系统的整体培训范围,统筹安排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提出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分期分批组织,确保培训质量。

  三、切实抓好宣传教育

  抓好宣传教育是广泛动员群众、推动打击传销工作深人开展的有效方法,是提高群众辨别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传销和规范直销的治本之策。要长期坚持并贯穿工作的始终。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关要以两个《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国家政策,教育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剖析典型案例,深刻揭露传销的危害性和本质特征,提高群众的识别防范能力;公布大要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狠狠打击传销的嚣张气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打击传销工作的安排,制定宣传方案。在宣传的组织方面,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公安、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合作。在宣传形式方面,要借助省、地(市)、县新闻媒体的力量,还可以采用宣传车、宣传栏、招贴画、标语、横幅、公益广告、印刷品、公开信等方式,形成立体宣传攻势。在宣传对象方面,要加强对卞岗职工、农民、学生、退伍军人群体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传销活动多发区和易发区、车站和码头等流动人员密集地区的宣传工作。

  四、不断加强制度建设

  1998年全面禁止传销活动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积极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摸索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度方面,各地普遍建立了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有的地方把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制定了打击传销的地方法规,设立了举报奖励。跨地区协作等制度,使打击传销工作不断深入。在工作方法上,绝大多数地方坚持了“露头就打、长抓不懈”的高压态势,坚持从讲政治、讲大局出发,努力开打击传销工作,办好大要案件;以抓获传销头目和骨干分子为突破口,推动整体工作;认真查处网上传销,开展宣传工作进校园、打传工作进社区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数据库,尝试借助现代化手段开展工作。在组织建设方面,多数地方指派专人负责,地方申请了专门编制,有的成立了打击传销专业队,保证打传工作有人管、有人抓。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的工作,把成熟的经验固定下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要根据新的情况,特别是直销市场开放的情况,针对工作的弱环节和监管的关键环节,探索有效的办法,推进制度建设,加强组织建设,充实执法队伍。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三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积极配合建立本地“政府负责、部门参加、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对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二是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互相支持配合,整合执法资源;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根据两个《条例》实施的新情况,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和建立有关制度。

  五、组织好专项打击行

  今年以来,传销活动在一些地方仍很猖撅,跨市大案时有发生,网上传销数量上升,有的企业(包括一些转型企业)暗自从事团队计酬,一些组织甚至冒用政府机关名义搞“直销论坛”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干部克服松懈、麻痹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的作风,采取积极措施,坚决遏制传销的蔓延发展势头。

  各地要于年底前开展一次打击传销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拉人头”传销、“团队计酬”传销和利用互联网传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行动方案。确定重点地区,组织进行全面清查;确定在本地长期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传销组织,进行挂牌督办;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查处;对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企业,坚决取缔;对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跨区经营等违法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通过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大要案件,进一步整顿市场秩序,为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六、继续做好规范转型企业和雅芳直销试点工作

  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强对转型企业的监管和规范,对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国家工商总局将与商务部一道,继续组织做好雅芳直销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了解直销经营活动的规律、掌握关键环节,探索直销监管的可行办法,为《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摸索经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筹研究规划,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安排部署工作时,要注意政策的衔接。各地制定的宣传、专项行动等工作方案和在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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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要求,为做好中央直属有色、军工等企业(以下简称有色、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切实减轻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负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所在省(区、市)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执行。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原参加地方统筹的中央直属军工企业,比照执行中央财政对煤炭、有色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政策,由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的老工业基地和中西部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三、中央财政综合以下因素确定对各地补助数额:
(一)以有色、军工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
(二)有色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原则上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的1999年缴费比例执行。两部批复的缴费比例高于各省(区、市)政府确定的煤炭企业缴费比例的,比照执行煤炭企业缴费比例。
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各省(区、市)政府确定的统一缴费比例。
(三)有色企业离退休人数按1997年末人数年均增长5%确定,军工企业离退休人数按1998年末人数增长5%确定。
(四)有色企业基本养老金发放水平参考1997年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数,军工企业基本养老金发放水平参考1998年企业决算数确定,最低不低于400元,最高不高于600元。对个别地区按合理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五)中央财政在参考原行业统筹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数据基础上,统筹测算各省(区、市)铁道、电力、邮电等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部分省(区、市)因铁道、水电施工、邮政等离退休费用支出较多的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给予
适当补助。
铁道、电力、邮电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的比例执行。
四、对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9月30日以前拖欠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核实后由中央财政补助解决。
五、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六、各省(区、市)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上述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管理,并立即改变结算方式,实行全额缴拨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建立起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有色、军工企业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确保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向省(区、市)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42号)和财政部《关于下发〈军工困难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563号)的规定,将核定亏损补贴中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七、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清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统筹项目,要按规定合理核定发放标准,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同时,要做好政策解
释工作,使政策深入人心。
军工企业实行省级管理后,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区、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军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八、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要定期对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占用的原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要严格按照审计决定要求,切实加大清理回收工作力度,尽快移交地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做好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关系到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关系到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各省(区、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位,使企业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
他们的关心,为维护社会稳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做出贡献。



2000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订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务院授权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管辖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督机构。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意见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财产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全企业资本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三)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四)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监督机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担任监事的专家,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的报酬,其他监事不予报酬。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含地方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确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三条 政府或者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应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八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事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三)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要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监督机构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一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诉不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范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