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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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6号



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东莞市专利奖与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我市的自主技术企业,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拨款1000万元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用于有关专利的奖励与资助。
  第三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编制并发布专利计划项目指引,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评审、编制、下达项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资助国内专利、国外专利的申请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二)配套奖励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获市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
  (三)奖励获市工业设计奖项目。
  (四)资助专利计划项目。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按《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附件一)实施;专利奖励和工业设计奖励按《东莞市专利奖及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附件二)实施;专利计划项目资助按《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附件三)实施。
  第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市专利计划项目的情况,对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每年从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安排3%的管理费,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验收等管理活动,据实列支。
  第八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将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综合向市政府汇报,并抄送市财政局,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资助的经费全额,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保护创新成果,增加创新效益,提高自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促进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资助奖励对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持有本市身份证或暂住证的个人。
  (三)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四)在其他地区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东莞籍学生。
  (五)持有东莞市人才特聘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用。
  (三)委托在我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代理费。
  (四)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五)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六)获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后每件给予6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给予300元资助。委托本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获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元代理费。
  第五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5000元。
  第六条 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0元,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港澳台除外)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5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1个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获得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2个地区。)

第三章 受理与下达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9月份受理一次。
  第九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或专利申请受理后一年内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供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核对原件)。 同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盖章的请求书的首页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三)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所在地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所在地的居住证明(需核对原件)。
  (五)涉外专利申请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的营业所或居所的身份证明。
  (六)专利申请经过我市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代理费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和专利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六)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资助额度进行复核无误后,实行分级划拨资金,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属企业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财政分局,再转拨到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一年度资助总额确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不属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单位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发资助资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同时废除《东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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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它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者其它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等。
第四条 提倡公民举报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住址,不愿使用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举报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在十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署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署名举报人。
受理举报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紧急或者重大的举报,接受举报机关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办理举报案件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如被举报人为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所在的单位;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不得遗失举报
材料。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分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民举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举报人受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时,有权向监察、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举报人及其亲属以辞退、变动工作、降低职务、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必须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纠正。
凡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必须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举报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报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9]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建筑业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登记注册地不在大连市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管道和线路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以下称外来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所在管辖区内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外来施工企业在大连市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经营活动的,事前须持下列证件向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领取《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所在地省、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外出施工证明;
(四)企业在大连市的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及联系电话,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或任命文件及工作简历证明;
(五)项目经理及各类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六)近三年内施工的代表工程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招标机构或业主邀请函。
第五条 外来施工企业取得《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的外来施工企业,不得在大连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三月份,外来施工企业须向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并填写《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年度审查表》。审查合格的,由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年检印章。
凡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其《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即行失效。
第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在大连市的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到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施工的,应办理《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来施工企业须按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外来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参加工程招投标,须出示《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的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核定质量等级等手续。
第九条 外来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5日内,须持施工合同及有关文件到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单项工程许可证》,并按市财政局、物价局的规定缴纳跨地区施工企业入境承包工程资审注册登记管理费。
工程竣工后,外来施工企业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单项工程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外来施工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综合评价。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大连市外来施工企业资质认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外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