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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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8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陇南市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规定》(陇政发〔2006〕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交警、运管部门要严格市、县(区)两级行政许可程序,对不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不得核发车牌、行驶证和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牌。对申请新增运力要进行市场调查,确保运力运量相对平衡和运输市场稳定发展。”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客运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办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之外,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运输企业应要求客运车辆购买商业三责险,以保证事故的善后处理费用。交警、运管部门要将客运车辆保险办理情况纳入年度检审验和日常监管工作内容。”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警部门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强制报废解体制度。符合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要监督报废、解体。禁止报废车辆运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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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工期和造价,提高工程效益和施工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实行施工监理。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是指已取得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证书的监理单位,受防治单位的委托或指派,对施工单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合同、质量、工期、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
二、由防治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三、由防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书。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并必须确保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配合工作,建立、加强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自检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必须做到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理和一丝不苟,认真制定和执行工程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做好施工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的组织
第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是经部门审批,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监理组织,按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相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是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防治单位签订监理服务合同书。根据防治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现场条件等因素,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和设备,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独立、公正、有效地开展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条 现场监理人员的构成和数量,根据防治工程类别、规模、复杂程度、投资、工期和能对施工进行有效监理为原则,按下列规定配备:
一、人员构成:监理工程师(含总监理,专业监理,财务计划监理);测量、试验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必要的文书、行政人员。
二、人员资格:中型(含)以上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总监理,必须是高级监理工程师;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总监理,最低为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和财务计划监理必须具有中级(含)以上监理技术职称。
三、人员数量:按防治工程规模和投资额配备。中型(含)以上防治工程,一般每100万元投资额配备的最低数为5人,其中至少有2人应具有中级(含)以上监理技术职称;小型防治工程的最低数为3人,其中至少有1人应为监理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施工监理,应配备有必需的测量、试验(含检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和现场办公、住宿等设施,数量根据需要确定。上述设备和设施,可以根据监理服务合同由防治单位提供或监理单位自备,其费用由防治单位承担,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十二条 监理服务费根据防治工程类别、规模、复杂程度、交通和生活条件、工期以及防治单位为现场监理提供的设备、设施等因素,由防治单位支付款额,由防治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章 监理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划管理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施工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和总说明书,以及根据总施工进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和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与变更计划。
二、根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当防治工程施工未能按计划进行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
三、定期向防治单位报告防治工程进度等情况。当施工进度可能导致合同工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中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防治单位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基准标高等书面资料,并进行现场交验。检查、验收建筑物施工放样和全部数据的正确性。
二、检查用于防治工程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对于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有权拒绝使用。
三、签发各项防治工程的开工通知书。有权暂停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施工。
四、全面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测试工作。
有权利用施工单位或自备的检验测试设备,进行防治工程质量的检验、测试。
五、对施工全过程的每道工序、每个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跟班检查和监督。对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的部分和全部防治工程予以签订;对不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的防治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六、审校施工单位部分和全部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向防治单位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防治单位主持的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经试运行后同防治单位一起向施工单位签发工程竣工证书。
七、认真填写监理业务手册,记录、保存所有的量测、试验资料和施工过程的一切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建立全面的技术档案。防治工程竣工后,交防治单位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在计量和支付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按施工合同规定,现场计量核实防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已完防治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二、按合同规定和防治单位授权,审查防治工程结算费用,签发期中支付款证书和合同终止后各项支付款证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的防治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达到要求。
三、对施工合同执行期间因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导致防治工程费用发生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其它事项的价格涨落所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经与防治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后,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工程费用的调整幅度,予以支付。施工合同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在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是:
一、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防治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防治单位核准。
二、监督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有权提出更换的要求。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施工设备的规格、性能、数量;因设备原因影响防治工程施工期和质量的,有权提出更换设备或停止支付费用。
四、主持工地会议,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根据防治工程实际情况,有权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变更范围,对防治工程或其它任何部分的型式、质量、数量和施工程序、施工工艺做出变更的决定,确定变更防治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需报防治单位核批。
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有责任查明情况,并根据施工合同有关规定审定延长的时期或索赔的款额,经防治单位批准后发出通知。
七、督促防治单位及时妥善地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律承诺。

第四章 政府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和监理服务合同,接受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对防治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合同争端,必须按施工合同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公正地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可由防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或其它监理人员,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如发生营私舞弊,损害防治单位或施工单位利益和因失职造成防治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等事件的,除按法律规定承担其法律责任外,其行政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和减监理服务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行为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002年7月4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住院附加保险、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和特殊人员医疗管理。

第四条 门诊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IC卡。接诊医师核对《医疗证》、IC卡后,按广西医科大学《病历书写规范》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书写门诊病历并注明就诊医院,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二)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使用自费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应先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三)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药品的使用须严格按照用药原则,每次使用同类药品只限两种以内(结核病除外),治疗过程中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严格掌握用药量:

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病不超过7天量;

精神病、结核病、慢性肝炎、高血压、糖尿病、各种慢性心脏病、脑动脉硬化症、脑血管后遗症、血管闭塞性脉管炎、帕金森氏症、甲亢、甲低、慢性结缔组织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鼻咽癌放疗手术后、子宫功能性出血、子宫内膜异位症、慢性舌炎等用药量不超过4周;

高脂血症、慢性胃炎、溃疡病用药量不超过两周。各种输液治疗均限3天量。病人复诊过程中,药物未用完,不准提前开药或重复开药,否则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五)参保人员本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病)不能到医院门诊就诊,需由家属代取药时,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开具证明,到市医保中心更换指纹,办理家属代取药手续,期限6个月。如因病情需要延长需重新办理手续。

(六)参保人员门诊就诊时,不持证看病、不持证、卡交费,医务人员及收费人员有权拒绝开处方、开检查及治疗单、记账及发药。

第五条 院管理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并同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预付金: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方可入院治疗。危急重病人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付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预付金。

(二)住院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附在其住院病历后,住院期间参保人员不能在门诊发生医疗费。如确因病情需要到外院使用时需凭经治医师及医院医保办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住院期间使用门诊的手续。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照《暂行规定》执行。使用自费药品或特殊检查治疗项目,需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自费项目,由个人现金预付后使用,出院时结清。抢救时需使用的自费项目,先使用后补齐手续。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市医保中心。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五)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必须在《医疗证》上认真填写出院小结。属治愈出院的,可带2日与本次住院疾病相关药物;属好转出院的,可带1周的治疗药品;属转院的,可带必要的满足路途中与稳定病情相关的药物。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7天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者,需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危急重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确属医院分解住院(指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市医保中心按有关规定扣减医院定额。

第六条 工伤和计划生育范围的医疗管理

凡属工伤和计划生育范围的医疗,就诊时须凭医疗证、IC卡办理登记手续,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垫支,治疗结束后,属市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不属市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按原渠道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转院管理

(一)转院对象:诊疗医院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能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者;因条件限制,本市三级医院无法检查、诊断、治疗,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就诊者;属约定项目需转院治疗者。

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不予转院。

(二)转院手续

转往市内定点医院治疗的,在结清原医院医疗费用后按重新住院办理入院手续。

凡需转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市三级医院的专科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的医师提出申请、填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医院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院证明。转院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所转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情简介向市医保中心申办延期手续。

凡需转市外医院进行约定项目治疗的,必须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约定项目的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转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按照转院证明上有关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未经批准的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一律不予报销。

第八条 异地就诊管理

(一)探亲、出差的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可在当地选择1-3所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二)在外地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单位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在异地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药管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一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具体分为5类:

第一类:先支付比例为10%;

第二类:标有“增大自付比例”的,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

第三类:标有“限门诊使用”的,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

第四类:标有“*”的,限三级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医师或相应专科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开处方;

第五类:标有“限价格”的,只按限价使用。

使用自费药品(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具体见附件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的名称备用和使用药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以及自费药品的使用率,列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内容。

(三)掌握“乙类药品”的适应症,因治疗需用时,应按照药品的限制使用范围及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使用自费药品,需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五)医务人员应根据病情并按规定合理用药,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用药必须在医疗证上记载清楚。病人不得要求医师超规定开药。

(六)各定点医院自配制剂须报市医保中心审核,经批准后才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

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

3、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十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管理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以下简称特殊检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分一、二两类(具体见附件1)。

(二)特殊检治项目的审批程序

参保人员在门诊或住院如确需作特殊检治,由定点医院根据病情确定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无该项特殊检治设备的,不能开具相关的申请单,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治的,经治医师须写明病情介绍,由具有该设备的医疗机构开出申请单,报市医保中心审批。

一类特殊检治项目,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专科主治医师以上)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特殊检治申请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同意、签字后,报医院医保办审批后方可使用。

二类特殊检治项目,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用药、特殊检治申请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同意、签字后,经医院医保办审核,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使用。

医院医保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审批的一类特殊检治申请单汇总后装订成册上报市医保中心,未按规定办理的,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医院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不予审批。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格掌握适应症,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治项目(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见附件3)。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特殊检治时,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检查、治疗。对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核定项目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依法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市医保中心依据协议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