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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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南政〔2005〕综256号
[ 2005-11-25 15:31:3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研究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25号)、《关于研究进一步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2005〕47号)和省长办公会议《关于推进我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项》(〔2005〕13号)的精神,根据全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我市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按照全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要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利于林区公路的发展、有利于繁荣山区经济、有利于社会安定稳定出发,立足长远、着眼发展、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全市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二、改革内容
全市现有林区公路4092公里(含林区企业生产经营专用公路);现有林区公路管理机构11个,在职职工706人,离退休人员785人(其中离休人员18人),职工遗属212人。改革所需资金,除省上补助外,其余由各县(市、区)统筹解决。主要内容:
1、调整养护管理职能。在2006年底前,各县(市、区)要将通往县(市、区)、乡(镇)、村的林区公路,全部移交给交通部门,列入农村公路网,按现行农村公路养护体制进行统一规划、养护、管理,不得弃养。属于林区企业生产经营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林业公路养路费的返还,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林区公路从林业部门正式移交到交通部门为截止时间。
2、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在职人员实行全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达到内部退养条件的,按规定实行内部退养;退休和退养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历史遗留等问题。
3、职工再就业工作。各级政府及林业、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做好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林区养路职工再就业工作。对自愿组建公路养护实体的分流职工,可以按照新的机制优先参与承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三、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1、要高度重视。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涉及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的经济发展和安定稳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抽调林业、交通、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编办等单位成立改革工作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改革方案。林业、交通两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改革衔接工作,确保各项改革顺利推进。
2、要做好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养路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稳定。在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各县(市、区)自身的财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和配套的工作措施,并注意保护和发挥好现有林区公路养护队伍职业风范、文化氛围及基础骨干力量的作用,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要注意做好在职人员分流安置和内部退养人员管理等工作。
3、要按时完成。顺昌县应在10月份完成改革任务。其它县(市、区)的实施方案应于11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审核汇总后报省政府,申请改革资金补助;要求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革任务,2006年底前做好改革的全面扫尾工作。


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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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四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属企事业单位(含自治区国资委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在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以上规定,逐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主体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机构(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是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分公司、子公司、分厂、派出机构、二级及以下单位等)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贯彻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安排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制度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和措施建议;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整改措施;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内容;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依法督促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组织协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自治区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对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单列考核的安委会成员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年度履职情况实施考评,对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的,提出纠正意见,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接到举报,经核实后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制止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四)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六)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七)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八)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或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调查,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九)认真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07〕168号),自觉服从本级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宣传部门(政府新闻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区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建立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新闻单位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三)指导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单位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
(四)协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区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
(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安排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建设和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运用宏观经济调控措施扶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对重大和限制类建设项目核准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项目概算。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区重大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参与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主管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区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医药等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指导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履行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技术改造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行为;履行全区电网运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国家有关煤炭工业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政策规定,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经营秩序,组织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违法经营的煤矿。
(七) 指导煤炭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年度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硫涌出鉴定审批;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审批;负责国有煤矿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办法的批准;负责各类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八)组织全区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指导、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含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民办学校,不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技工学校)的校园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职责。根据全区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教育设施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负责自治区本级管理的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校园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以及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各项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火灾、溺水、触电、交通等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区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区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二)履行全区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全区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和公路危险路段安全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措施建议;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全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
(六)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消防安全形势,提出防范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提出整改措施建议;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全区火灾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七)组织编制全区道路交通和消防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道路交通安全和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区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监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实施监察,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人员进行查处或提出监察建议。
(二)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调查工作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
(三)督促、指导全区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重大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司法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多种形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三)指导、督促监狱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为服刑人员改造学习和培训教育的内容。
(四)指导、监督全区监狱、劳教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保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整治活动、事故调查、考核、奖励等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
(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演练、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自治区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投入,支持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支撑体系建设。
(四)研究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列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用、晋升、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权、利方面的相关政策。
(三)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制度,制定出台注册安全工程师职称待遇等相关规定。
(四)负责全区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劳动监察,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情况,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因工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六)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兑现工伤保险待遇。
(七)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规范和监督管理全区矿业权市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依法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全区国土资源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全区地质灾害、矿山环境的监测和治理、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负责向相关部门通报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五)参与矿山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放射性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参与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调查;负责生态破坏事件调查;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履行全区“三废”排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
(四)组织全区环保系统对企业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建设的前置条件和审批重要依据。
(三)履行全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
(四)履行全区城市道路桥梁、燃气供应、供水、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产权单位对重大基础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调查处理建筑安全事故。
(六)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等从业资格关,加强车站(场)安全管理。
(二) 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负责组织运政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道路运输安全科技项目推广应用工作。
(三)组织实施全区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承担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建设工程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现状,提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措施对策,并指导、督促实施。
(五)负责全区民用运输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和船舶(渔业船舶、公安船艇除外)检验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三无”船舶,严把船舶安全技术和市场准入关。配合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全区船舶登记和船员适任资格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
(六) 组织实施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制定全区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排查整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整顿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七)履行全区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负责实施安保工程和自治区级危险路段治理工作。
(八)负责统计、分析和报告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布交通安全事故信息;组织编制全区重特大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利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黄堤、河堤、湖泊、水渠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区防汛、抗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向相关部门通报河流、湖泊、水库超保证水位警报及病险水库、堤坝险情、泄洪、山洪、泥石流等预警信息。
(三)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理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区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区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水利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牧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业种植业、沼气使用和外来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沼气使用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区农药、鼠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承担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区重特大草原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区草原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四)履行全区水产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养殖业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五)依法对渔业船舶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负责渔船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船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核发工作;负责编制渔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履行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七)负责全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安全管理工作。
(八)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农业生产、沼气使用、草原防火等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商务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商业贸易服务行业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对外贸易和出口加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中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有关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确保出口企业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文化系统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开展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参与有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处理。
(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综合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参与其他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
(四)负责全区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并提出预防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区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负责编制全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全区各级卫生组织、机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出资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督促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根据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指导、督促企业实施;协调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有资产出资企业工作考核中,与企业负责人的业绩、收入和任免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与出资企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审核拟定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统筹管理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
(二)审核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编制调整意见,综合协调和理顺各部门间的职能关系。
(三)按照支持、统一、效能的原则,为建立健全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前置条件的相关规定,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组织查处未经许可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爆器材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取缔全区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规范全区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和销售市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履行全区各类交易市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各级、各类交易市场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设备、仪器计量管理职责。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审查以及检验单位从业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取缔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依法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核发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区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全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拟订安全生产相关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全区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依法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全区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
(四)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职业卫生评价及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较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六)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区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查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煤矿事故的查处;参与制定煤炭行业安全标准实施细则,拟订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煤矿安全技术改造、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和科技发展规划。
(八)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九)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含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考核工作。
(十)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监督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宣传,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体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指导督促系统内单位贯彻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安全设施、开展惊险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组织旅游人身伤亡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区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森林火灾措施对策,制定全区森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森林和森林周边草原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草原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森林火灾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区森林火灾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安监局等部门报告森林火灾事故信息。
(四)承担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全区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全区森林火灾救援机构以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自治区粮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粮食系统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全区粮库、粮油加工企业以及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和加工设备安全技术措施;教育职工正确用电、用火,科学使用储粮化学药品,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二)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三)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农垦系统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取缔涉及本系统的非法生产经营点,规范农垦生产经营市场,维护农垦系统安全生产管理秩序。
(四)参与农垦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供销合作系统安全管理职责。
(二) 组织本系统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加强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发生;指导、监督全区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组织本系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轻纺工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区轻纺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区纺织、服装、造纸、包装印刷、日用化工、陶瓷玻璃、文化办公、塑料、电池、室内装饰等轻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组织、指导、督促轻工、纺织等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四)参与全区轻纺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地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系统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检查指导本系统各单位生产、经营和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技术管理、安全操作规程及特殊工种管理、劳动保护等工作。
(二)负责审查本系统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组织推广运用现代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技术。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督促、指导系统内各单位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参与本系统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安全生产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统计、汇总、上报安全报表。
(五)督促本系统按照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和防汛、防火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区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专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行为。
(二)依法履行全区药品研究、流通、使用环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发生。
(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研究分析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计划和目标建议。
(二)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
(三)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地方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责任落实情况;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调度、统计信息工作,发布煤矿事故、职业危害等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五)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研究提出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建议,组织对矿用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安全标志、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监察工作。
(六)负责全区煤矿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按照职责范围,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负责煤矿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
(八)按照职责范围,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煤矿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宁夏地震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管理职责,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好地震紧急救援组织工作。
(二)负责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
(三)参与制定地震重建规划,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宁夏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重大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并提出防御措施;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通报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电等预警信息;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全区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区性防雷设施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负责全区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履行施放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安全监督。
(四)负责规划、管理和指导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雷电灾害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宁夏邮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邮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全区邮政系统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措施对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系统安全大检查,指导、督促全区各邮政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三)建立规范的邮件安全检查制度,落实邮件安全检查责任,严防危险物品或其他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邮件进入邮政通信渠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安全的相关案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区无线电频率及其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受理无线电干扰申诉,查处干扰无线电行为,保障全区境内航空等通讯频率安全。
(二)履行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无线电台(站)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参与有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兰州铁路局宁夏区段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宁夏区段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宁夏区段列车运行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铁路运输单位、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
(二)负责宁夏区段铁路沿线、道口有关行车设备和车站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管辖道口的安全监控措施,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三)履行宁夏区段铁路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指导、监督在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监督、指导宁夏地方铁路、参与承建宁夏区段铁路工程驻宁铁路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宁夏区段铁路安全事故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宁夏境内铁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民航宁夏安全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用航空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全区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演练。
(二)按授权负责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和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工作。
(三)按授权负责对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负责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上报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宁夏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区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直管范围内的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强化系统内部安全监督机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防范生产伤亡事故发生。
(二)负责本公司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所属电网运行安全。
(三)负责所属单位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负责组织所属企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并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相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制作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快完善我区安全生产法规体系。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出我区有关安全生产的立法建议,把制定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时纳入立法计划。
(三)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和指导安全生产行政复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值班工作,及时报告全区安全生产事故重要情况。
(二)协调、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协调、参与全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预警、应急演练、抢险救援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检察机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邀请,参加全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四)依法组织有关工会组织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五)参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共青团宁夏区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能力。
第六十一条 武警宁夏总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防范工作。
(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安委会的指令,及时组织警力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情况应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落实。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督促,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积极参加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按季度向安委会报告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六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整改落实。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公安、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隐患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
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
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
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
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
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
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
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
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
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
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
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
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
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
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
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
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
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
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
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
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
,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
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
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
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
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
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
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
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
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
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
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
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
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
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
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
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
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
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
,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