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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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
玉政发〔2003〕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玉林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部署,进一步科学、规范、有序地做好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切实有效地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在玉林市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一部分总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构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长效管理与应急处理机制为根本,总结玉林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全面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以下简称“四早”)的工作要求,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将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玉林市经济发展,确保社会稳定。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管理,依法行政。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对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预防为主。
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和卫生防病知识,提高公众防护意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公共卫生状况。加强日常监测,及时发现病例,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
(三)属地负责。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负总责。玉林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范围内的医疗卫生资源和防控物资实行统一指挥、调度。
(四)分级预警。
根据疫情发生、发展情况,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划分为三个等级进行预警,并实施分级控制,不同的预警级别将启动相应级别的工作预案(响应)。
(五)快速反应,科学防治。
建立预警和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的储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贯彻依靠科学技术战胜非典型肺炎的方针,坚持科学防治策略,加强相关科学研究,规范防控措施与操作流程,按照“四早”要求,保证发现、报告、隔离、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做到统一、有序、快速、有效,实现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三、病例诊断
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由玉林市级诊断救治专家组进行会诊作出诊断,由自治区级诊断救治专家组作出确认。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由国家专家组进行确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都必须由市、县诊断救治专家组诊断小组诊断。
四、疫情预警分级
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发生数、疫情播散速度和范围及流行趋势,将疫情划分为三个预警等级:
一般疫情(三级预警:国内出现疫情,或自治区出现1例临床诊断病例,且有增加趋势。
重大疫情(二级)预警:自治区内出现6例(含6例)以上临床诊断病例,且出现3个(含3个)以上疫点,本市出现1例临床诊断病例,有在本市传播的趋势。
特大疫情(一级)预警:自治区内出现30例(含30例)以上临床诊断病例,或者30例以下且有5个(含5个)以上疫点暴发,本市出现3例(含3例)以上的临床诊断病例或有1例以上的二代病例,有较明显的流行趋势。
五、应急响应
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疫情预警,提出启动应急响应报告,由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部分 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
一、领导机构及职责
市委、市人民政府成立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玉林军分区、市卫生、发展计划、财政、公安、经贸、教育、民政、文化、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市政、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工商、旅游、物价、质监、药监、计划生育、纪检监察、宣传、广电、外事、法制、玉林师院等部门单位以及工会、铁路、武警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指挥、部署、协调、督查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根据全市的疫情预测和变化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制定全市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政策、决策和措施。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玉林市非典办),办公室设在玉林市卫生局,由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任主任,市卫生局局长任常务副主任。办公室下设综合组、疾病控制组、医疗救护组、卫生监督执法组、后勤保障组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
玉林市非典办负责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日常防控工作;负责常规疫情监测报告、信息沟通、组织协调等工作;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玉林市非典办各组(委员会)职责:
综合组:负责协调各小组的工作;负责宣传、信息发布和对外联络等工作。
医疗救护组:制订医疗救治方案;指导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抢救和防护工作;督促检查医疗机构落实有关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提出医疗卫生资源调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疾病控制组:负责疫情信息管理,实时收集、分析国内外疫情信息;实时收集全市疫情、病情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编写有关报告;掌握全市各地医疗卫生资源状况,提出防治工作的建议;指挥、协调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调(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指导、检查重点地区的隔离、消毒工作。
卫生监督执法组:组织协调卫生执法机构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报告和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落实收治病人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等措施,做好对学校、建筑工地及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等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后勤保障组:负责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物资的储备计划、物资供应和调配,保证防治物资的供应和及时调运。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应急响应报告,评价防治措施效果,为领导小组提供决策咨询服务。委员会下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专家组、救治专家组、疾病控制专家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参照本预案,结合当地实际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部门职责
(一)卫生部门。
1、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日常具体防治工作。各县(市)区卫生局是辖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典型肺炎日常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2、组织制定医疗救治、预防控制等实施方案和措施。
3、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4、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5、对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提供医学咨询服务。
6、根据疫情发展态势和严重程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疫情处理所需费用及物资计划和方案。
(二)财政部门。
制定经费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药品、医疗设备、防护物资的购置经费;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运行经费;对病人的诊疗经费给予补助;对贫困地区应急处理给予财政支持,并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三)发展计划部门。
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玉林市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县级医疗机构传染病科、发热门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隔离病区(室)的建设,并将建设项目列入各级政府每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
(四)公安部门。
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时期的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稳定。协助卫生部门及时做好疫点、疫区现场隔离、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对病人、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不予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负责逃离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追查工作。
(五)经贸部门。
负责保障疫情处理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消毒药品的组织供应、调配和物资贮备。根据卫生部门提出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消毒药品的使用计划,协商有关部门调整、落实医药储备计划并及时供应;组织生产、流通企业全力支持相关物资的生产和供应,为疫情处理和社会需要做好保障。
(六)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
组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玉林市非典办发布的疫情及疫情预警警报;开辟医疗卫生宣传栏目,开展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报道。
(七)工商、物价和技监部门。
对防治药品及相关商品生产、销售和价格进行监管,打击利用防治疾病的名义从事的各种违法行为;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治药品及相关商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价格信息的收集,对哄抬物价等违反《价格法》的案件进行查处。
(八)交通、铁路部门。
督促运输单位落实交通卫生检疫等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对旅客进行监测,发现有可疑非典症状的病人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协助做好病人转运和救援物资的运送。
(九)教育部门。
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及幼托机构落实教育系统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开展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教育和监测监控工作。
(十)民政部门。
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死亡的疑似或临床确诊病例的尸体及时进行火化处理;负责对殡仪馆工作人员的培训;制定低收入人群、进城民工医疗救助政策,对因病致贫的城乡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十一)环保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环境监测,集中监控隔离场所的垃圾及污水的处理、排放和消毒工作,对医疗机构和集中隔离场所的垃圾焚烧炉的设置与使用进行监督和监测。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工会。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期间、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做好相关人员医疗费用的医保基金结算和公费医疗结算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
负责对各旅行社带团人员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和应急处理措施培训; 做好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督促宾馆、饭店做好日常性预防消毒和客人的监测、监控工作。
(十四)外事办公室。
对驻(来)玉的国内侨胞、港澳同胞及外国人士提供必要的、及时的防治信息和知识,提供便捷的外来人员诊治场所;在翻译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和便利。
(十五)建设部门。
加强对建设工地的监测和管理,落实预防措施,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
(十六)医药主管部门。
负责预防和医疗救治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筹集、供应和储备,并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实行监督。
(十七)农业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组织协调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外出返乡人群的监测和监控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农村地区发生、传播、扩散。
(十八)文化部门。
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消毒工作和通风排毒工作。
(十九)计生部门。
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对群众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卫生部门对疫区或疫点的人群,特别是流动人群,进行监测和追踪。
(二十)纪检监察部门。
负责对我市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渎职、失职及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武警。
在实施疫区隔离过程中,必要时,武警部队负责协助维持秩序。
(二十二)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第三部分 常态管理

一、疫情监测与报告
(一)监测。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报告网络,该网络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交通等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构成。
对发热病人、医务人员及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重点监测。发现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应立即送市红十字会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由红十字会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诊断上报、上送。
玉林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玉林铁路医院设立呼吸道发热门诊,为市级非典型肺炎疫病情监测哨点医院,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向发热门诊派驻流调人员,对发现的可疑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各县(市)综合医院设立呼吸道发热门诊,为县(市)非典型肺炎疫病情监测哨点医院,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派出流调人员,对其实时监测。
(二)报告。
1、对发热病人的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热门诊每日上午10时前将前日早8时到当日早8时的监测信息汇总,并逐级上报。
2、县级以上设有发热门诊的医院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临床诊断病例后,应在2小时内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病情报告卡》,输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信息专报系统,上网报告。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临床诊断病例后,应在2小时内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卡》,报告所在县(市)卫生防疫站。玉州、福绵两区辖区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填写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病情报告卡》直接报到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收治医院负责对诊治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病情信息进行监测,每日上午10时前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情日报表》,输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信息专报系统,上网报告。
4、县级诊断救治专家组初诊为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后,可输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信息专报系统。
疑似和临床诊断病例的诊断、转归、订正信息应在自治区诊断救治专家组做出最终诊断后6小时内按照报告程序上报。
5、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三)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流程。
交通留验站在检疫中发现发热的疑似病人,应立即送就近设有呼吸道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诊,并按照《卫&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的要求,决定对同行人员进行留验观察与否。发热病例可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的,对同行人员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后放行;当发热病人不能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时,待专家诊断组对发热病人进行临床诊断后,决定对同行人员进行留验观察或放行。
发热门诊怀疑发热病员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者,应按预案要求立即将病人转送至定点医院进 行隔离治疗,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县(市)防疫站接到上级交办查实或市民、群众通过各种途径报告的可疑疫情报告后,应派出专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请公安部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协助调查,发现发热病人应及时动员病人就诊,同时着手收集发热病人流行病学和临床资料,提交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组进行初诊。
县(市)防疫站专业人员应参与县(市)专家诊断组对怀疑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热病例的初诊工作,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对初诊疑似病人实施隔离措施和对初诊疑似病例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组织指导对初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生活工作环境和交通车辆的消毒工作,同时配合县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完善病例资料报市专家诊断组诊断。
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诊断组对疑似病例进行诊断后,定为可疑病例的,应立即向市卫生局和市疾控中心报告,疾控中心在做好疫报的同时,要迅速组织力量开展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和转送后病房、环境与车辆的严格终末消毒。定点医院在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同时,应按卫生部技术方案要求对病员进行采样并作好记录,交所在地疾控中心(防疫站)送自治区疾控中心检验科。定点医疗机构所在市疾控中心(防疫站)应对其隔离措施、环境及交通车辆的消毒进行指导。
临床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已脱离医学观察,首诊医疗机构或交通留验站所在县卫生防疫站应详尽罗列接触者人员名单及其基本信息,通知有关县疾控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追踪;接触者已离开市内的,应通过市疾控中心告知有关省市进行追踪调查;排除疑似诊断的应向原通知范围反馈信息解除追踪。
二、重点发热病人排查
当地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重点发热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或疑似病例的疫情报告后,立即组织力量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三、救治机构
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隔离治疗医院,设发热门诊的医院发现重点发热病人,经县级专家组或市直设发热门诊医疗机构本院专家组诊断为疑似非典病人,一律转送市红十字会医院收治。北流市人民医院为非典隔离治疗的后备医院。
四、疫情信息发布
玉林市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疫情信息,需经自治区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其授权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无权向社会发布疫情信息。
五、预防控制
(一)日常防控。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落实各项日常防控措施。
1、发热门诊要按照《广西发热病人门诊工作及监测规程(试行)》的要求做好发热病人的诊疗、监测及疫情的上报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健全院感管理组织,规范操作规程,明确每个程序的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控制院内感染。
各级综合医院要在门(急)诊建立预检分诊制度。做好发热病人的接诊、分诊工作,合理引导、分流就诊的发热病人到发热门诊就诊,严防医院内感染。
2、县(市)区政府(管委)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与辖区单位之间的防治工作信息沟通与协调机制。社区和乡镇卫生服务机构将发热排查机制纳入日常工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挥自治组织作用,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各项防控工作。乡镇卫生服务机构和社区、村委会要将发热排查工作纳入日常管理,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各项防控工作。
3、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加强校(园、所)管理,对教室、午休室、活动场所等保持通风换气,搞好校(园、所)内外环境卫生;加强健康教育工作;校(园、所)医院(医务室)承担对学生、儿童及教职工的发热排查工作,确定责任人,落实晨检制度,对体温异常(体温达到或超过38℃)并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症状的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加强建筑工地的规范管理。建立监控系统和民工的健康登记,对所有新招用人员实行健康体检制度,取得健康凭证后方可办理务工手续。加强建筑工地防疫措施,做好通风、消毒工作。定期对出租房屋、地下空间进行检查整治,落实外来人员登记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防治知识。
5、各类商业、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定期对电梯间、公用电话间等公共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
(二)预防接种。
为降低各种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减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压力,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类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积极推广流感疫苗、肺炎疫苗、流脑A+C疫苗等非计划免疫疫苗的接种工作。
(三)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宣传、文化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有关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公众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引导群众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克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督导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派出督查组,对辖区各部门的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五)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定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的疫情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校、托幼机构的疾病预防、监测措施的落实;对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易感染人群的保护,医疗卫生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检查。

第四部分 疫情应急响应

一、一般疫情(三级)响应
(一)外埠暴发或流行时的防控措施。
交通部门设立卫生检验检疫站(点),对来自疫区的火车、长途客车实行重点检查。对乘客测量体温,填写《健康申报表》,对有可疑发热症状的乘客立即采取隔离、移送、留验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采取控制措施。对发热病人乘坐的交通工具进行消毒,并发放统一的《车辆消毒证》。
适当控制从本行政区域到疫情流行地区的旅游及公务活动,确实需要到疫区工作的,回来后必须向主管部门报告和登记,并接受卫生部门14天的医学隔离观察。
(二)市内发生疫情时的防控措施。
1、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发热门诊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实行“流调关口前移”;各医院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加大对门(急)诊执行传染病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由定点医院对病人实施隔离治疗,切断传染源,切实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加强门(急)诊空气流通和消毒防护工作;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用专用救护车转运到定点医院治疗;加强医务人员的防护,防止医院交叉感染发生。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疫情报告后,应迅速派出疾病预防控制流调人员赶赴现场,参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
(1)对病人进行个案调查,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个案调查表》;
(2)确认密切接触者,并进行传染性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填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个案调查表》;
(3)对病人进行采样,采集鼻咽拭子、血液等人体标本迅速运送至玉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送自治区疾控中心进行血清学检测;
(4)对病人所接触的物品,以及住所、单位等出入的场所及疫点进行消毒;
(5)由疾病控制部门提出疫点隔离范围,联合卫生监督、公安等部门对疫点实施封锁隔离,对密切接触者实行14天的医学隔离观察;
(6)调查传播链,追访传染源。对无明显接触史、传染源不清的疫点,需扩大搜索范围,寻找可疑病例;
(7)启动疫情零报告制度。
3、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监督各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定点医院、发热门诊落实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措施,对学校、建筑工地等各类场所的卫生状况等进行全面监督。
4、教育部门:疫点学校实行晨检制度。疫区范围内所有学校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活动审批制度和出入管理制度。
5、建设部门:建筑工地设立专职卫生负责人,负责体温监测,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停止招收来自疫区的外地民工,工地民工尤其是来自疫区的民工,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用人单位要立即送到当地定点医院隔离观察,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后,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所有民工原则上就地务工或休息,不得擅自离开工地。
6、环卫部门:在医疗机构的协助下,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发热门诊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7、所有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要加强通风换气,并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8、全市保持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9、结束响应。全市末例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治愈15天后无新发病例出现,由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玉林市卫生局报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本次应急响应。
二、重大疫情(二级)响应
在维持三级响应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措施:
(一)领导小组: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突发疫情的紧急措施的实施进行决策。请求自治区非典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人员、技术、物资支持。
(二)医疗救治部门:定点医院全力救治病人,减少病死率。严格各项院内隔离和消毒措施、加强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杜绝院内感染。如有必要,市非典办将组织专家协助救治病人的工作。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派出预防控制工作人员对所有疫情发生地点和人群实施隔离控制措施,指导各部门对有关场所、地点进行消毒。
(四)卫生监督机构:监督落实疫点、疫区、留验站 (所)、交通卫生检查站等预防控制措施,监督各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等措施。
(五)交通部门:在公路、铁路、长途客车站、重要交通路口增加检疫站(点),对进出疫区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健康登记等防疫检查。
(六)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人员集中的地区要定时进行消毒。
(七)旅游、文化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等的管理,做好消毒工作。疫区宾馆、饭店等停止使用中央空调,加强通风和消毒,加强对客人的体温监测,发现n疑病人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隔离、消毒、流调等工作;疫区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必要时停业。
(八)超市、公园、博物馆等人流密集场所入口处设专人对顾客、参观者和游客监测体温,发现体温异常(体温达到或超过38℃)或有可疑症状者立即隔离,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筛查。
(九)居民楼、村庄、建筑工地等地点或场所发现输入性病例或原发病例时,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封闭隔离控制措施。
(十)教育部门:所有学校实行晨检制度,发现体温异常者,迅速采取隔离、报告措施。
1、中小学班级中发现1例疑似病例,学校有权决定该班级停课,并与学生家长配合,做好学生在家医学观察工作及文化课补习。发现1例临床诊断病例或2例以上疑似病例,学校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对该班级及相关班级实行停课;如需全校停课,学校需报请所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大中专院校在校师生中发现1例疑似病例,根据其活动范围,相应调整教学方式,其所在班暂时避免集中上课;发现1例临床诊断病例,对其所住(公寓)的楼层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同一公寓楼内发现2例以上临床诊断病例,对整个公寓实行隔离控制。校内发现可疑病例后,学校医院(医务室)要做好留观工作,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现场处置。采取停课措施的班级或学校,应合理调节教学计划、课程安排和教学形式,师生不离校园,实行封闭式的校园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出校园,明确要求师生减少外出。需全校停课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在疫区实习的大中专学生,停止返校,留在当地,待疫情平稳后方可返校。
(十一)农村:县(市)区、乡镇、行政村采取县级干部包乡镇、乡镇干部包村、村委会包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包户的办法,确定联系对象,工作涵盖辖区全体居民,采取群防群控,开展测量体温等各项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十二)居民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并定时进行居所通风、消毒,搞好环境卫生;定时测量体温,如有异常立即报告,并到发热门诊就诊。发生疫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居民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隔离控制工作。
(十三)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派出督导组,对各地的非典防治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十四)除实施隔离控制的疫情地点及相关人群外,其他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
(十五)结束响应。全市末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治愈15天后无新发病例出现,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终止本次应急响应。
三、特大疫情(一级)响应
在维持二级响应的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报疫情动态,请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专家组指导疫情的处理医疗救治,防止疫情的扩散蔓延,尽最大努力降低病死率。
(二)定点接收医院在全力救治病人的同时,努力做好病房的扩容工作,随时接纳更多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玉林市派出专家组协助当地医院救治病人或进行医疗资源的整合,实行统一调配和进行病例的转院工作。
全市各县(市)区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拥有的专用急救车辆,统一归市卫生局指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派出专人督查和指导落实急救、转运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诿。明确医院院长负总责制度,对于推诿、拒收、对病人不负责任的医院严厉追究责任。市和县区120急救中心应与各医院密切配合,对于需要就诊和转诊的病人确保做到随叫随到,严防病人在自行求诊中造成传染。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全面启动群防群控疫病防护网络,实行社区、村庄、学校和建筑工地“谁主管谁负责”的方式,严格落实和检查各项防控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村委会与社区居委会配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对疫情地点和场所的隔离控制,做好后勤保障和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控制工作。
每位居民均有义务和责任及时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情况,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可疑发热病人应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及时汇总情况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生疫情地区的居 (村)民,必须服从有关部门采取的隔离控制措施。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服务机构应进一步开展科普和普法工作,提高基层单位和居民的预防意识和防护能力。
(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相应的执法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和减少损失,依法保障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和整个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追究责任。
(五)在火车站和省际公路、长途汽车站设立检疫检查站(点),实施防疫检查;所有进出玉林市的乘客填写《健康登记卡》,并接受体温测量;发现有发热症状的乘客,要送留验站;对疑似病人由卫生部门及时送定点医院;对与疑似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由流行病学工作队进行追访、医学观察并隔离。对拒不接受体温测量或留观诊断并经劝阻无效者,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六)全市各地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严格执行入住旅客填写《健康登记卡》制度,并对驻店客人每天测量体温,发现可疑病人,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七)各级各类学校每天坚持对学生测量体温,定时对教室、实验室、食堂和学生宿舍等公共场所进行消毒,取消一切人员过于集中的大课和大活动;学生在家学习和休息。各大中专院校(含民办)坚持教师不停课、学生不停学、师生不离校。学生未经学校批准不得离校;健康状况不佳的学生,家在农村地区或疫区的学生,不予批准离校。所有离校的大中专学生,要向家庭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报告,并纳入社区疫情监控和信息报告范围;同时,学校也要跟踪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离校后从疫区返校的学生,必须进行隔离观察,从非疫区返校的学生,实施医学观察。
(八)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如工地与住地分开的,施工单位要建立安全通道,民工上下班要有专车接送。建立24小时运转的监控网络,对施工现场和工棚进行检查,对民工宿舍、食堂、厕所逐一定时、定点消毒。各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停工停业和遣散民工。
(九)各单位停止组织全国性的跨省、跨地区的大型会议和活动,已安排的大型活动(包括各类演出、旅游团等)原则上取消或推迟,关闭网吧、迪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厅、录像厅、剧场、影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十)采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单位要立即停止使用中央空调系统。
(十一)结束响应。全市末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治愈15天后无新发病例出现,由玉林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终止本次应急响应。

第五部分 保障措施

一、财力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二、物资保障
(一)市、县二级分别建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物资储备库。市卫生部门负责编制物资储备明细表,并根据疫情等级分别测算不同物资储备的需求量及其配比。市财政部门负责物资储备金的划拨。市经贸部门负责储备物资的采购和分发。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储备适量的物资,着重储备防护服、16层医用口罩、防护眼镜、漂白粉晶片、漂白粉、抗生素、检验试剂、呼吸机、移动X光机、采样车等。
(二)疫情发生时,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疫需要,可以征用社会物资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筹使用。
(三)防治疫情的重点物资的使用实行审批制,专人负责,严格审批。
三、人力资源保障
建立玉林市医务人员资源库,并按疫情级别制定人力资源调配计划。疫情发生时,全市所有医疗机构在岗医务人员必须服从统一调配。
四、部门联合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本预案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防治工作。对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失误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五、科研保障
(一)加强流行病学研究,查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宿主动物分布、传播途径及易感人群等特征,明确传播流行规律及其影响因素,评估不同干预方案的效果,研究针对不同高危人群的防治方案。
(二)开展中医中药以及中西医结合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研究工作,探索临床治疗新方法。
六、社会动员与舆论支持
(一)按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保持信息透明度,避免因群众猜疑引起恐慌。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宣传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防病知识的宣传,提高基层单位和居民的防病意识和防护能力。
(三)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加强应急训练,以备疫情发生时有效开展各种服务。
(四)及时报道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引导公众行为,为社会抗疫工作提供舆论支持。

第七部分 附则

本预案适用于玉林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根据本预案,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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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政策、加强保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让灾区人民满意,让全国人民满意。
  (二)基本原则。
  1.全面支持,突出重点。政策措施支持范围覆盖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各方面,同时重点支持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恢复重建。
  2.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各项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等资金,引导使用好各类捐赠资金,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及重建规划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形成合力。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受灾程度、恢复重建对象的不同,实行分类支持。对受灾严重地区给予重点支持;对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等其他投入为辅;对工商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以企业生产自救为主,国家给予财税等政策支持,带动银行信贷资金投入。
  4.立足自救,各方帮扶。贯彻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方针,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和生产自救结合起来,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干部群众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加快恢复重建。
  5.加大力度,简便易行。根据受灾地区损失严重、恢复重建任务艰巨等特殊情况,依法加大政策措施支持的力度和针对性,同时做到科学简明,便于操作,容易执行。
  二、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为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各类资金,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所需资金以中央一般预算收入安排为主,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车购税专项收入、中央彩票公益金、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也列入基金。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灾后恢复重建基金700亿元,明、后两年继续做相应安排。同时调整经常性预算安排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结构,向受灾地区倾斜。
  在加大中央财政投入的同时,要统筹使用好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受灾地区主要是四川省财政比照中央财政做法,相应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二)财政支出政策。
  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支出,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1.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中央财政原则上按平均每户1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其他损房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助。
  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中央财政采取对项目投资补助、居民个人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受灾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组织建设安居房出售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政府投资建设适量廉租住房按照低租金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对居民购买各类住房(包括安居房)或其他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每户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对城镇居民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给予适当补助。
  2.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3.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
  中央财政对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
  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除中央财政对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行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外,原则上由地方负责统筹考虑资金支持办法。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支持受灾严重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等,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增加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5.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中央财政重点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对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公路包括受损国道、省道及桥梁、涵洞、县乡公路,所需资金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调剂安排为主,中央一般预算收入适当安排为辅。
  中央财政对受损水库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投资补助;对受灾严重地区的其他水利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6.其他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等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三)税收政策。
  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为了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三年内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金融政策。
  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支持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恢复重建。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金融基层网点,加强和改进对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其总行(部)提供对口援助,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其兼并重组。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为受灾地区资金汇划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3.支持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地区金融机构缴纳的交易场所会费、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收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在坚持总量从紧宏观政策的同时,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实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系统内调剂力度,将信贷资源向受灾地区倾斜。受灾地区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资金,支持当地恢复重建合理的信贷需求。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在受灾地区没有营业网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跨地区贷款业务,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六个月,在2008年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
  2.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受灾地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发展适合受灾地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采取专项票据兑付等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能力。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范围,鼓励发展农村小额信贷。鼓励各金融机构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支持农村受灾群众恢复生产。
  4.对受灾地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各商业银行对政府组织的住宅恢复重建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国家确定的重灾区的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受灾地区居民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由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水平统一下调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下调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2008年增加受灾地区2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再适当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再贷款利率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2.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允许受灾地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支持受灾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金融企业等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鼓励融资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开展针对受灾地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2.支持受灾地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受灾地区和生产受灾地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支持受灾地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支持证券交易所适当减免受灾地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受灾地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3.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恢复重建。积极引导和协调保险机构,将保险资金优先投资受灾地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发挥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提供受灾地区所需的各类保险,给予费率优惠。大力发展针对受灾地区的保险产品。
  4.鼓励和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为遇难者亲属妥善办理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原则上按合同进行地震保险赔付。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促使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业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支持灾后重建,防止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受灾地区金融运行监测,保持受灾地区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加强受灾地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六)产业扶持政策。
  1.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2.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3.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在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等地将企业相对集中,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4.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七)土地和矿产资源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对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地震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2.划拨土地。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易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3.降低地价。对投资规模大、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
  4.增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留成。为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三年内将四川、甘肃、陕西三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等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要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四川受灾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在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的基础上,仍有不足的,可动用部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九)粮食政策。
  1.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中央财政对抛售的中央储备粮统负盈亏。
  2.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中央财政对四川省专门安排应急维修资金,用于抢修该省地震灾区受损粮库。受灾地区确需恢复重建的粮食仓房,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统筹考虑。
  3.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受灾地区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上述九个方面的政策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政策执行范围。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全面部署本地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对口支援各项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并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国务院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散装水泥的设备”修改为“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三、第九条删除。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二款删除。

五、第十一条增加“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

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区有关部门承担该区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编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经市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以及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等的统计;

(五)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六)查处违反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其中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下同),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按《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量相适应的设备;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配置占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

现有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逐步配置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新建的水泥制品企业必须配置占年水泥使用量70%以上散装水泥的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销售1吨袋装水泥1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外地水泥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的袋装水泥,在当地未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3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本市批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水泥生产企业交纳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建设单位交纳的,计入建设工程成本;属水泥制品企业和其他使用水泥单位交纳的,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有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财务专用印章的专用票据;委托征收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期限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市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分别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市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交纳公路养路费;进入城区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