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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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1号




关于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九五”-2010年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伊通火山群是我国为数不多并保存良好的火山地质遗迹,对研究火山成型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必须围绕火山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并管理好自然保护区,使其成为集保护、科研、科普、教学、旅游等多功能为一体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64.8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两个功能区(核心区面积405.8公顷,实验区面积359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火山遗迹的保护应以预防和控制人为破坏为主,修整加固为辅,植被的恢复以及生物围堰工程要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对保护区实验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旅游容量分析,防止盲目投资以及过度开发旅游。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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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 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公布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须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区、县(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采取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筑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采取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按照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