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定西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公共管理和非营利性社会公益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设置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设置、总量控制、有进有出、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聘用坚持严格条件、面向社会、自愿申报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设置与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维护、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及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置和定员应当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的原则。岗位设置总量应当体现市、县区的真正需求,补贴支出在就业专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由各县区、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公益性岗位需求和就业专项资金的合理支出范围内对岗位设置和数量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街道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应当在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第三章招聘条件、对象及程序
第十条 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本县区城镇户口;
(二)身体健康,具备适应聘用岗位工作的能力;
(三)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作风正派;
(四)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对象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并在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一)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失业的退伍转业军人、现役军人配偶、烈军属;
(三)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残疾人;
(五)就业确有困难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七)“零就业”家庭人员;
(八)赡养老人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失业人员;
(九)因失去土地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的就业困难人员;
(十)其他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政府审批的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与总量范围内负责聘用,用人单位协助办理。
(一)申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计划,内容包括单位简况、岗位介绍、拟招聘人数、条件、期限、岗位补贴及用人单位补助等。
(二)审批。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报计划的,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三)信息发布。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按照批准的招聘岗位和定员发布招聘信息和方案。
(四)资格审查。个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凭所在地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组织报名,并与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联合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复审。
(五)组织聘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用人单位通过入户调查、考核等方式按照择优招聘或照顾弱势的原则确定拟聘用人员,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六)上报审批。用人单位对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人员,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拟聘用人员的审批手续。
(七)聘用手续。用人单位组织培训、上岗和签订聘用协议并到县区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聘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原则上每周工作不少于3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状况等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定期不定期的对用人单位日常管理、岗位需求、工资支付、个人身份和上岗情况等进行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下月10日前将空岗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空缺的公益性岗位仍需用人的,按本办法的十条规定进行公开招聘。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为农村户口或户口不属本县区的;
(二)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未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
(四)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他人顶替上岗的;
(五)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六)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单位管理办法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已批准退休的;
(二)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自愿退出岗位的。
第五章 补贴与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岗位要求、工作难易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单位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岗位补贴按不超过所在县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三)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缴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程序: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填写《甘肃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审批表》、《甘肃省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和花名册,每季度末20日前报同级人社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注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审,审核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审核、发放、管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就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将补贴资金挪作它用,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专门的档案,按公益性岗位的工种建立本单位(辖区)内公益性岗位人员基础档案及台账,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审批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内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随机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对不履行新增岗位申报、人员调整备案等制度,或提供虚假材料空设岗位、骗取各项补贴、扣留个人补贴,有岗拒绝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本办法与国家、省上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省上的规定为准。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和人行西安分行制定的《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内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有效防范储值卡资金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是指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约定可在多家商业机构使用,具有结算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本办法所称储值卡,不包括在单一商业机构内部使用的有关卡基支付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是指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和充值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发卡机构用于办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资金结算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储值卡资金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储值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储值卡发卡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七条发卡机构需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选定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将发卡机构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九条发卡机构所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发卡机构名称后加“储值卡发行资金”字样。
第十条发卡机构欲变更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时,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发卡机构欲撤销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应至少提前30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提交发卡机构的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信息、债务清偿及相关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相关资料。
准予撤销的,发卡机构应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复在既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应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三条发卡机构必须保证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购卡人的正常支付或退卡时资金返还,以及发卡机构从事储蓄或者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的投资。
第十六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利息、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将储值卡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之后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和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储值卡交易记录,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所有储值卡发卡机构储值卡资金清算情况。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储值卡发卡机构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三方协议内容的,有权拒绝结算;对账户和资金清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地储值卡资金使用及清算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应在每半年5个工作日后,将陕西省内发卡机构的整理运行情况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储值卡业务相关各参与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当地人民银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