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9:3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国家文物局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1979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是国家举办的地方综合性或专门性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博物馆工作应当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古为今用”的方针和各项文物工作政策,办成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通过征集收藏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举办陈列展览,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要开展馆际间的协作,对地(市)、县博物馆进行业务辅导。推动博物馆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

二、藏 品
第五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基础。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主要在本地区范围内通过考古发掘,接收、征集文物,采集标本以及馆际交换等手段积累藏品。征集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详明、科学的原始记录。既要重视征集古代历史文物,也要重视征集近、现代历史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包括社会主义时期的文物)和民族文物。
第六条 博物馆必须加强藏品的保管工作,应有专门库房及相应设备,严格执行《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保护、研究和提供使用的责任。保管工作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检方便。藏品应保持历史原状,严禁歪曲和伪造。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须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
博物馆领导和保管人员要负责确保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的安全,有权制止违反有关文物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
凡调拨、交换藏品,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级藏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增添相应设备。要总结和发展传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进行藏品的鉴定、保管、修复、复制和标本制作等方面的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陈 列
第八条 陈列是博物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衡量博物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要认真办好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基本陈列。地方综合性博物馆一般应以地方历史(包括革命史)为重点,有条件的博物馆还要办好自然部分的陈列,逐步形成具有特色的陈列体系。在搞好基本陈列的同时,也要重视搞好临时展览。
第九条 陈列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原则,反映历史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
第十条 陈列应以本馆藏品为基础。文物和资料的运用一定要有科学根据,尊重历史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反对篡改和歪曲。
第十一条 陈列设计必须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要求适用、美观、经济和具有民族风格。运用艺术表现技巧,逐步采用现代化设施,更好地突出陈列主题。建立陈列设计档案,积累陈列设计工作经验。

四、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群众工作是博物馆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第一线。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观众,进行讲解,更好地发挥陈列展览的宣传教育作用。讲解员要热心为观众服务,热爱自已的专业,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和提高讲解水平,善于组织观众,结合当时当地和宣传对象的实际,进行观点鲜明、内容准确、史物结合、表达生动的讲解。
第十三条 根据博物馆的性质和陈列的内容,举办讲座,配合学校教学,编写宣传材料和组织流动展览等,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恢复和建立“博物馆之友”群众性组织,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四条 认真总结群众工作经验,建立业务档案,逐步采用先进的宣传工具,提高宣传教育效果。

五、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应该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博物馆应积极开展博物馆学和有关的专业学科的研究工作。专业学科的研究,应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出发,以藏品为基础,结合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陈列展览上,也可以编写学术专著。要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和对国内外博物馆情报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专业学科的研究。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科研工作,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根据目前和长远需要,分别制定近期和远景科研规划,按轻重缓急,作出全面安排。有条件的博物馆,应给专家配备助手,采用传、帮、带的办法,从事科研工作和培训科研人员。成立学术研究委员会,发挥咨询、评议和指导作用。

六、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博物馆要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馆长分工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统一领导全馆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工作和后勤工作。要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等优良作风,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业务机构应根据精简原则和本馆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设立陈列、保管、群工等部门。
博物馆的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博物馆的各工作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七、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应在提高马列主义水平的基础上,学业务,学管理,要逐步成为内行和专家。要加强队伍的建设,组织全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鼓励他们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注意发挥他们的特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二十条 采用专业和业余的方法培训业务人员。某些技术性较强的传统工艺,应采用举办训练班和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要逐步加强配备业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活动时间。建立博物馆工作人员学术技术职称、考核、晋级和奖惩制度。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本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和深圳市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
  第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深圳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报市政府审定后在市政府公报、深圳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www.sz.gov.cn)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未制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行政许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取消,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该项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决定。
  出现前款情况,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按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暂停实施行政许可的,应事先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暂停受理的原因、依据、暂停期限等,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在市政府公报、深圳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暂停实施公告后,方可暂停。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作为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宣布行政机关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内容无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市监察部门受理投诉或检举,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市监察部门不得拒绝受理投诉或检举。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依法成立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现行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清理后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并有保留必要的,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
  (二)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不实行行政许可的,予以取消;
  (三)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作为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移交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办理或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由行政机关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结果,由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日常清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