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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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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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观看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观看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近期,人口计生委陆续将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先进事迹演讲片和警示教育片(以下简称“两片”)发放至县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两片”的发放是人口计生系统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干部队伍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具体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组织观看“两片”的工作,做到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切实保证观看效果。为做好组织观看“两片”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组织观看“两片”与农村基层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通过组织观看“两片”,结合党性分析,认真查摆自身在宗旨、信念和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没落思想的侵蚀,做到廉洁自律,警钟长鸣。

二、把组织观看“两片”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结合起来。“两片”是深入进行“八荣八耻”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生动教材。各地在组织观看“两片”的同时,要教育党员干部加强道德修养和锻炼,自觉把“八荣八耻”作为端正人生态度和价值取向的标尺,既要有崇高的理想,又要有实际的行动;既要有高尚的道德追求,又要有严格的自我约束;做到明荣辱、辨是非、扬正气。

三、把组织观看“两片”与树立人口计生工作良好形象结合起来。人口计生系统的党员干部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学习他们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工作的第一目标,把满足群众需求作为工作的第一重点,把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衡量和评价工作的第一标准的优良作风。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各级人口计生委要继续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促进党中央提出的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落实,树立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良好形象,为使人口计生事业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五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
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入建
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
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
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巡回检查,登记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
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
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