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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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厅(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科技局、公安局、监察局、人口计生委,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联(后)勤部(管理保障部,直工部,院、校务部)卫生部(局、处),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国务院决定2006年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要求,深入开展包括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在内的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并将专项行动延期到2006年底。现就2006年进一步加强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2006年专项行动仍然围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开展工作:一是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二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三是严肃查处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四是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严肃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务院2006年全国整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精神,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按照整规工作“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克服一切畏难、松懈、麻痹情绪,保证专项行动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保证专项行动工作目标得以实现,促进本地区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加强协调配合,增强工作合力。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继续按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联系、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形成部门联动的综合整治局面和强大的工作合力。在加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联系、信息沟通和案件移送的同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的要求,做好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的联系和案件移送工作。
(三)加强督查和调研,推广整改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专项行动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提高,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工作开展不力、医疗秩序混乱、非法行医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加强调查研究,对地方和有关部门在专项行动中提出的有效工作措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推广,进一步将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四)查处大案要案,维护群众利益。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还要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认真受理、核查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非法行医案件线索,不放过任何一个侵害群众利益的非法行医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属实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各地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性质恶劣、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一抓到底,保证做到案件调查清楚,依法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五)加强宣传培训,增强法制意识。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要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形式,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法制意识,增强依法执业的自觉性,规范执业行为。进一步加大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既要加大非法行医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保持专项行动的高压声势和态势,震慑不法分子;也要加大力度树立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正面典型。
(六)建立长效机制,巩固专项行动成果。各地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确定的5项工作重点,并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要将专项行动开展、案件查办、群众投诉举报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群众是否满意、整改措施的落实、规范准入和管理以及建立日常监督机制等作为评价专项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具体安排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组织实施阶段延长至2006年10月,总结检查阶段改为2006年11月至12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的月报工作对于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了解地方工作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地方工作信息的有效性,使各地集中精力做好打击和案件查办工作,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有关地方报送工作动态的要求作如下调整:自2006年4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再报送当月工作进展情况。2006年5月底、9月底和12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向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报送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中要求的3个附表及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总数和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受理投诉举报数。2006年5月底,主要报送贯彻落实1月9日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情况和案件查办工作情况;9月底,主要报送5-9月份开展工作情况,目前已经取得的初步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工作措施和安排等,为总结阶段打基础;2006年12月底,报送专项行动全面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及报表、数字在报送之前,内容须经过省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的核实确认,以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为今后更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提供证据。各地要按照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会议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总结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和案件查办情况,并与本地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沟通后及时上报,保证上报情况、数据的准确无误。


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
二○○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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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通过最广泛的合作措施和刑事司法协助,增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

  意识到将从相互紧密合作以及保持友好关系中受益;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八)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十)收缴或者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务书记官长。

  三、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其已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启动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提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协助。

  三、在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推迟其执行之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协助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的说明,案件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简要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请求应当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三)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

  (四)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 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 关于搜查地点的说明,以及对查询、搜查、勘验、冻结、限制、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 保密程度及其理由;

  (八) 关于应邀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方面的资料;

  (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所载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国内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根据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送达请求方转递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 关于在请求方境内答问或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预定答问或者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间转递。

  三、 被请求方在实施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盖印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转递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依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律,根据本条转递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依据其国内法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迅速通知请求方。

  五、 经被请求方同意,第四款所述在执行请求时到场的人员,可以对程序作逐字记录并为此目的使用技术手段。

  六、 被请求方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法律允许或者要求其拒绝作证,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认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方主管机关提供的证明书作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要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转递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递。

  第十一条 移交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的条件下,将在其境内羁押的人员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应当对被移交人予以羁押,则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侦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交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五、如果刑期已满,或者被请求方告知请求方不再要求羁押被移交人员,此人应当被释放,并被视为根据一项寻求有关人员出庭的请求而到请求方的人员。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侦查的人员,不得因为此种拒绝而受到任何处罚,或者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或者限制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结果的资料,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限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发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国内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或者限制、扣押、收缴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根据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也曾经受到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以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吴爱英      彭杜克尼·伊芙拉-伊塔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或由市政府以开发价格收购用作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专门供应该部队干部(指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军队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购买居住,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成后按规定办理个人权属登记手续。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部队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划拨和部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土地属划拨性质。其中,内部挖潜,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保障各项军事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报部队上级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根据三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改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房改办具体组织,可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项目集中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和公示,市房改办复审,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单身申请人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配偶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四)2000年后(含2000年),申请人在住房二级市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其住房状况、户籍时间、婚姻状况、学历状况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评分情况初步确定入选申请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干部家庭,凡未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政策性住房待遇(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相关货币补偿),符合上述收入及住房面积条件,且其配偶具有三明市区城镇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本人退役后符合市区安置条件,可以购买市区地方或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控制面积、计价办法及产权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驻明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部队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可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由市政府优先回购(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部队优先回购,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驻明部队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本部队干部家庭的住房困难。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逐步发展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在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辅以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住房转化为经济租赁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实行成本租金。
第三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实行“两限、两竞”政策,即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三十八条 市区通过土地招拍挂的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租赁房。具体配建规模,根据项目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施行。
经济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应无条件清退其所骗购的房屋,相关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5〕153号)、《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