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1:0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家庭法关涉夫妻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给予人们更多“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同时,其具有强烈的身份法色彩,是典型的私法。具体而言,其特殊性就在于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
  当今社会人类的物质条件与精神世界极大丰富,促使其不断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大到整个社会小到每个家庭,特别是作为社会组成细胞、承担着经济与人口繁衍职能的后者,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提出了更急迫的要求,突出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内容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生育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问题。
  随着个性思潮波及人们的思想领域,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姓名权问题引发了较多热议。即是否传统私法领域的婚姻家庭法在当今公权干预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律属性正在逐渐被侵蚀,发生了向公法演变的趋势。对于此,正在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法律属性更深层次的思考。然而从本质上探究,婚姻法是源于民法的,并且因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具独立性,也就是说在民法之外,对婚姻家庭关系发挥其独特的调整作用,其私法属性是确定无疑的。回到夫妻姓名权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以上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倡导的“男女平等”的基本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对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执行。通过给与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决家庭问题的更大空间,以达到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的目的。
  正如卢梭曾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命题。从来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力范围不同罢了。所以,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绝不是无边际的自由。就如反映在夫妻姓名权上的限制一样,由于现代社会家庭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各项功能和家庭文化传统受到很大冲击,所以为了保障优秀文化的延续和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有让公法介入的必要。例如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和《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内容主要是为表明子女与父母双方的家族和血缘关系而限制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或者规定姓名中不得含有自造字、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和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字等。由此可见,只在私法无法兼顾公益时,公法才发挥其保障规范作用。当然,公法若无完善的规范机制、价值指导,必定会侵犯个体利益,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产生不和谐之声。如《姓名登记条例》中第十三条对姓名不得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的规定,就已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过度干涉。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衡平两者关系,仍需进一步深究。
法律虽然有滞后性的缺点,但其生机在于能反映社会现实并及时制定规范进行调整。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作为私法的婚姻家庭法,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但却与市民社会的利益法则不同,其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兼具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因此,婚姻家庭法在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的同时,坚守着自身固有的特质,即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人类的两性关系和亲属血缘关系)而具有独立性,并在社会发展中越发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另外,由于其在功能指向上,力求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再加上公权力的广泛介入调整,时常引发人们对婚姻家庭法的本质属性的质疑;从根本上说,这是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忽略本质属性的表现。婚姻家庭法既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坚守自身固有的法则。不能因为现代立法精神普遍指向社会本位,外加过多介入的行政干涉而认为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受到侵蚀,从而演变为公法。这里我们更应该冷静分析、看待公权力的干预,看到婚姻家庭法下最本质、牢固的私法根基。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办法
第一条 凡需要到马德里联盟其他二十七个成员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我国商标所有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资格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首先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或者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我国有住所。
3.拥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申请步骤
一、申请方式
1.直接制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国际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直接办理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若填写时翻译确有困难,商标局可以安排翻译(翻译费见附件二)。
2.代理制
申请人若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申请(代理组织名称及其地址另行公布)。
凡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出。通过代理组织办理的,由代理组织向商标局递交各种申请。
台湾同胞及中国侨民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二、填写申请书
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际注册申请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表格,填写一式三份。
2.申请中应注明或包括: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面;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全称。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
(4)在我国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编号,注册或初审日期和编号。
(5)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6)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应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并附送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7)商标使用的商品,必须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可以以国际分类的三个类别提出,但超过三个类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
(8)指定保护的国家(注:指定保护的国家可以是马德里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但不能包括中国)。
(9)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补充注册费及附加规费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10)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法语译文。
3.应附有关申请附件:
(1)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拟注册由特殊字体构成的商标的,应附有黑白商标复制件五份,其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申请要求保护颜色的,应附有关附件:
1)若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十五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若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份,尺寸同1。
(3)我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证明一份。
(4)通过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一份。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需提供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6)付款证明一份。
4.几项具体要求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
(2)申请书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品范围。
(3)申请必须使用法语。
(4)申请表格一律用打字机填写。
三、费用
1.国际局收费
我国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向国际局缴纳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若必需时)、补充注册费以及其他规定的规费等(见附件一)。向国际局缴纳国际注册费用应以瑞士法郎或与收费标准等值的美元或港币加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交商标局,或者直接交
商标局(商标局外汇帐号:瑞士法郎:71500078;美元:71410840;港币:71300352),然后由商标局交国际局。
2.手续费
国家收取的手续费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向国际局缴纳规费外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向商标局缴纳的手续费应由申请人在缴纳规费时一并交商标局(手续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
四、齐备手续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论手续是否齐备,商标局均以收文之日为申请日期,并编申请号。手续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申请寄国际局;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或代理组织补齐手续,并明确指出手续不
齐备之处。申请人或代理组织应在商标局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天内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不予保留。
2.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齐备手续。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
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退回已缴纳的规费,但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若填报的商品类别或商品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修改建议。商标局若同意修改建议,则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局建议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补缴应缴的附加注册费。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注册,即由国际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的注册证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以挂号信寄交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五、申诉方式
申请中指定的各保护国家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受理保护申请。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即延伸保护的商标)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年内被指定保护的国家驳回,国际局将驳回声明一份交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该声明转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
国家法,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诉。若在上述一年期限内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视为自动得到保护。
第四条 有效期限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期为二十年。申请人可视情况分阶段(前十年、后十年)申请保护。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