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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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组成部门做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主管领导组成。临时成员单位根据具体信访事项确定,凡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涉及到的市直单位,自动成为临时成员单位,与常设成员单位享有同样权力、承担同样义务。
   第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复查复核申请;(二)对确需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及时提交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审理;(三)对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已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按照已确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答复信访人;(四)完成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二)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但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的;(四)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组成部门对该信访事项做出的处理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做出的复查意见和原处理意见;(五)信访人应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直接到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二)对已经受理不需要召开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议进行研究的信访事项,由委员会办公室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批意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出具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转办单,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三)涉及两个或以上政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复查复核,并指定主办单位形成复查复核处理意见。(四)对确需召开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决定召开复查复核会议。研究复查复核意见,并报委员会主任审签后,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文件下发。(五)启用“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加盖“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后,由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复查复核请求人。
   第七条 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有关信访事项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恰当的,应维持原处理意见;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错误、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原办理机关不得对同一信访事项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结论。
   第八条 对需召开听证会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核。听证会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部门、信访人参加。听证会公开举行,可邀请新闻单位和部分群众参加,形成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请求复核。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决定应在确定期限内执行,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落实处理信访事项错案追究制,对于不依据法律、政策做出错误处理和复查意见,或者不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办理,造成重复越级上访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信访复查复核情况纳入县区和部门信访工作目标体系,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复核意见,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负责作出复核意见的市政府组成部门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政府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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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71号

1994-11-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询问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业务范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预明电字第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经研究,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征收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通知》中所称的肉,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鲜肉、冻肉、下水(下货)、水油,包括活猪、牛、羊等食用牲畜。禽:是指未经熟制的食用活禽、白条禽。蛋:是指未经加工、熟制、腌制的鲜蛋。水产品:是指干鲜鱼、虾蟹和海产食品,不包括海参、燕窝、鱼翅、鲍鱼、鱼唇、干贝等贵重食品。蔬菜:是指各种鲜菜。
  据此,“先征后返”政策不适用批发加工熟制的上述几类商品和批发鲜果业务。
  二、“先征后返”政策适用的企业范围问题
  “先征后返”政策原则上适用于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对于国有、集体商加工企业兼营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批发业务的(如肉联厂批发冻肉),也可以比照执行“先征后返”政策。但对于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得执行此项政策。
  三、关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列入“先征后返”范围的问题
  《通知》规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只限于增值税,对于以增值税税额为依据计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列入“返还”范围。
  四、关于企业拖欠税款“返还”时的处理问题
  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五、关于办理“返还”的依据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六、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