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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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洪涝、台风、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汛防台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及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每年4月15日为本省防汛防台日。在防汛防台日应当开展防汛防台的知识宣传和必要的防汛防台演练等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救济权。

  第七条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统一指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防汛防台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练;

  (二)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

  (三)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汛防台抗旱预案,审定和批准洪水调度方案和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会商本地区的汛情、旱情;

  (六)负责本地区的江河、水库、水闸等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供水调度;

  (七)组织指导监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资的储备、管理和调用;

  (八)负责发布和解除紧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要求,做好相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关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和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编制和发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具体实施洪水调度方案、抗旱应急供水方案;

  (四)检查督促、联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和毁损工程的修复及有关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总结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工作;

  (七)统计、上报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任务较重的应当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避险的具体工作;

  (二)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

  (三)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上一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组织编制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易发生山洪、泥石流、山体崩塌和滑坡等灾害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要的灾害隐患点编制专项预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险情应急处置预案,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钱塘江干流及乌溪江、新安江、分水江、浦阳江等重要支流和瓯江、东苕溪干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

  甬江、椒江、鳌江、飞云江和钱塘江其他支流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水库、堤防、海塘、水闸、堰坝等工程主管部门对所属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所管理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落实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对工程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水库、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防洪工程安全、防洪措施落实情况、地质灾害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防汛防台安全问题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防台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气象、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雨情、风情、水情、潮情、旱情和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灾害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的管理,控制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及经济增长,鼓励已在蓄滞洪区内的居民和单位外迁。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洪水威胁,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专家对易受台风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居房)的防灾能力进行调查与认定;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居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居房建设的监督检查,提高农居房的抗灾能力。

  农居房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小流域防洪避洪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防汛防台与抗旱

  第二十一条本省的汛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长。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的;

  (五)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形。

  当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城乡居民正常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非常抗旱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大中型水库等重要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履行汛期值班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防台抗旱预案的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有关成员单位提供气象、水文、风暴潮的实时信息和预测预报结论以及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在非常抗旱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供水情况。

  在预报台风即将登陆或者即将严重影响我省至汛情解除期间,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和移动通信经营单位应当滚动播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汛期,电力、通信部门的电力调度和通信服务必须服从防汛防台工作的需要,保证防汛防台用电和防汛防台通讯畅通。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应当及时运送防汛防台抢险的人员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钱塘江干流、新安江、浦阳江、东苕溪干流等主要江河的洪水调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江河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洪水调度。

  第二十六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预警警报。

  第二十八条水库、堤防等重要防洪工程发生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第二十九条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因抢险避灾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预案,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以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

  根据防汛防台预案或者汛情,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转移工作。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

  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建筑施工和其他高空作业,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停工,并采取相应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风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检查。

  在台风影响期间,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行道树采取有效的防风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在台风影响期间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广告主或者广告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风措施,广告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居民应当增强防风避险意识,落实防风安全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安全事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抗旱应急供水方案,对水源实施临时应急调度,并组织建设、气象、水利等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

  (二)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非常抗旱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在非常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下列用水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限制工业、服务业用水,暂停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

  (二)压缩农业用水量;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实行临时性水价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计、核实灾害损失情况,及时上报。

  第三十八条发生洪涝、台风、干旱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灾民安置、灾后救助、医疗防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组织抢修各项毁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设备。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江心洲等区域的公路、桥梁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避洪撤离的需要,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安全转移。

  第四十一条地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地下工程防水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完备的排水设施,配备必要的排涝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落实抢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电力、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抗风避洪要求,并做好有关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四十三条沿海及受台风影响较大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避风港建设的规划,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避风港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完善船舶系泊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增强防御风暴潮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避风港的防风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避风港的安全容量,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网箱等海上养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并防止影响船舶正常通航和避风。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制定和落实台风期间船舶避风的有关规定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建专业抢险救灾队伍;有防汛防台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防台队伍,进行定期训练和演练,提高防汛防台和抢险救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防汛防台抢险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防汛防台预案,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必要时建设一定数量的避灾安置场所。避灾安置场所应当经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紧急状态下,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避灾安置场所。避灾安置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避灾条件。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防台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使用凭证。

  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特种车辆执行防汛防台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时,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一)蓄滞洪区因蓄滞洪水而造成损失的;

  (二)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洪水调度指令,因水库拦洪超蓄导致库区淹没而造成损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调用农业灌溉水源而造成农作物减产、水产养殖损失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指定避灾临时安置点,造成损失的。

  鼓励易受洪涝、台风、干旱等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一定的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抢险救灾而伤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补偿、补助和抚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防汛防台物资储备费用、防汛防台指挥系统建设及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防洪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业管理责任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防台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未按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抢险而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预案、洪水调度方案、防汛防台抢险指令或者分洪、滞洪决定以及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盗窃、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防台抢险中擅离职守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碍防汛防台抗旱抢险工作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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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2003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强化服务职能,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建议、意见、投诉、求助等事项。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45”专线电话)。

第四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范围:

(一)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和工作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三)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违示、违诺的意见或建议;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五)对投资环境的意见或建议;

(六)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七)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对突发事件的反映;

(九)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个人无法解决的困难的求助;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督办局(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办局)是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为民解忧督办的工作部门,并受市长委托,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具体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应当设专人或专线电话,负责处理市政府督办局交办的事项,也可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内的投诉、建议、意见和求助等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以下三级网络管理体系:

(一)市政府督办局为一级督办网络,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受理,指令、协调督办、考核二级网络办理工作;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为二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一级网络的指令事项,受理和办理群众直接反映的投诉事项,考核三级网络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或各区(县、市)所属部门为三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上级网络单位的督办指令和群众直接投诉的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12345”专线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

(三)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四)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12345”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受理电话时,应当认真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及反映的情况等。

第九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咨询电话,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直接答复;对不能直接答复、办理的电话,可告知其向相关责任部门反映;对紧急求助电话,直接指令相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做好记录;对意见和建议类电话,详细记录并归纳分析后转相关部门。

(二)对求助或反映问题的电话,由市督办局按督办网络职责归口指令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未能办理或未按期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限期反馈办理结果。

(三)对跨部门、跨区(县、市)或涉及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指令相关部门及时办理或召开督办协调会进行解决。

(四)对影响较大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并按领导批示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五)对节假日或夜间值班受理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要认真记录,能及时处理的应及时处理。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可在正常上班后交办。对电话中反映的急需解决的事项,可请示总值班领导,必要时可直接通知涉及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处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直接报告市领导。

第十条 通过“12345”专线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市政府督办局说明情况及原因。

市政府督办局工作人员应当详细记录交办事项的反馈情况,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办局对网络单位承办事项实施监督: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办;

(二)检查、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交办事项处理情况;

(四)召集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五)对督办指令办理不力、达不到督办要求的,通知单位负责人到市政府督办局谈话,必要时向市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遵守下列制度:

(一)责任制度。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为民解忧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通报制度。各网络单位每月应对督办工作进行一次综合分析,上报工作情况。市政府督办局通过《督办动态》,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三)轮岗制度。“12345”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实行固定人员与部门轮岗人员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四)培训制度。从事督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方可上岗,相关部门应为培训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领导接听电话制度。市领导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定期到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接听市民电话,倾听民声,了解民情。

第十三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区(县、市)及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办局应当确保“12345”专线电话的畅通。各级网络值守督办专用电话,在15分钟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脱岗1次;在1小时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严重脱岗1次。当月累计脱岗3次或严重脱岗2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督办局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督办指令不重视、敷衍塞责、拖延不办或经2次催办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下达限期督办通知书,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通报批评,提出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建议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和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督办局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扰乱市政府专线电话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