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行为,督促公司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设立营业部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的,最多可以设立五家营业部。公司注册资本每增加人民币一千万元的,可增设一家营业部;
2、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
3、上半年提出申请的,公司上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注册资本超过五千万元的,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三千万元;下半年提出申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注册资本超过五千万元的,自有货币资金不低于三千万元;
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5、公司已建立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
6、公司在最近一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驻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查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7、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停业整顿、特别处理或者因不符合持续性经营标准被责令整改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形;
8、公司经批准已开业的营业部守法合规经营;
9、公司不得同时筹建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营业部;
10、公司的住所与营业部的经营场所不得在同一城市内,公司不同营业部的经营场所不得在同一城市内;
11、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完备的管理制度;
12、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拟设营业部至少具有出纳、交易、结算、计算机管理岗位,公司的出市代表不得兼职前述岗位,前述岗位的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13、拟设营业部有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程序
1、筹建
(1)申请设立营业部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本通知营业部设立条件中第5至10项规定出具专项意见,报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筹建营业部的决定,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收到准予筹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2、开业
(1)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开业。营业部开业前,公司出现不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的情况的,营业部不得开业。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材料审核基础之上进行现场检查,了解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是否相符。
(3)审核材料和现场检查后,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司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营业部开业的决定,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公司应当持同意营业部开业的决定和《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到中国证监会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公司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公司住所和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至少保持三十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筹建阶段
(1)《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2) 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3)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设立营业部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营业部筹建负责人的授权文件及其简历、从业资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5)营业部筹建方案;
(6)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下半年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还需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公司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7)《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开业阶段
(1)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2)营业部筹建情况的报告;
(3)营业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资格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
(4)营业部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营业部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营业部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规定
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不同城市或者不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间变更住所,确须将公司原住所规范为营业部的,公司应向原住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应包括拟规范的营业部的人员、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等方面的处理方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公司原住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经过材料审核及现场检查,确定其符合营业部持续经营条件的,应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准予公司变更住所的决定后,核准拟规范的营业部设立并开业。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本通知所称营业部变更经营场所仅限于营业部拟迁入的经营场所与原经营场所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的情形。
(一)条件
1、公司对拟变更经营场所的营业部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2、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符合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二)程序
1、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原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该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持仓和保证金。
5、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完毕,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处理该营业部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7、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是否符合期货经纪业务需要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公司出具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公司持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五);
(2)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六);
(3)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4)公司关于拟变更经营场所的营业部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处理的处理方案。
2、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1)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2)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3)公司对拟迁入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情况的报告;
(4)营业部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营业部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三、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已取得相关任职资格。
(二)程序
1、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公司持准予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决定、《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和原《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到中国证监会换发《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公司申请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七)。
四、申请终止营业部的条件、程序和文件材料
(一)条件
公司对拟终止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有妥善的处置方案。
(二)程序
1、申请终止营业部的,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
2、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终止营业部的决定,并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
3、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终止营业部的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公司住所、该营业部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该营业部停止运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三次。
4、公司应当自收到准予终止营业部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该营业部的全体期货投资者,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
5、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完毕后,公司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处理该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7、验收合格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公司出具注销《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同时抄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收缴《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上缴中国证监会。
8、公司应当自收到注销《营业部经营许可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终止该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手续,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申请文件及材料
1、申请终止营业部的文件及材料
(1)公司申请终止营业部的请示(参考格式见附件八);
(2)公司股东会关于终止营业部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终止营业部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
(3)公司对拟终止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方案。
2、营业部终止事宜处理完毕后的文件及材料
(1)营业部终止处理情况的报告;
(2)公司在指定报刊上公告情况的证明;
(3)营业部全体期货投资者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证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0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4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二、《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
三、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
四、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
五、《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六、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请示
七、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请示
八、期货经纪公司申请终止营业部的请示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一:
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申领表
日期:
期货公司名称
(盖章)
领证人姓名和
身份证号码
领取许可证依据的文件文号
许可证类别(打“√”后填写公司或营业部名称)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公司或营业部
联系电话和传真
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附件二:
编号: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
申请表
公司名称
(盖章)
营业部名称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期货经纪公司基本情况
名 称
住 所
许 可 证 号
总 经 理
注 册 资 本
公司电话
法定代表人
申请设立营业部登记事项
营业部名称
经营场所
营业部负责人
经营范围
筹建负责人
筹建负责人联系电话
已开业营业部情况
营业部名称
营业部负责人
开业时间
联系电话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及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保证本公司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相关条件,并承担与此保证相应的法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设立营业部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在××(地)设立营业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向你局申请,请予核准。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四: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营业部开业的报告
中国证监会××监管局(营业部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我公司已经按照……的要求,于××年××月完成了××营业部的筹建工作。请你局检查验收。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五: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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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9]145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8月20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部机关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
(二)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三)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四)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执法监督类: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
(六)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机关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印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附件一),经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附上正式文本和定稿后的电子版,送部公开办。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主办单位应当报部领导批准;
(二)部公开办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库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送部信息中心;
(三)部信息中心按照部公开办的要求,认真核对文稿后,将政府信息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五条 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府信息,由法规司在规章印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规章文本及其电子版送部公开办,部公开办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八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或者根据需要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见附件三)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见附件四)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经公开的,应说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部内其他司局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公开办在部机关各单位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移交中央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附件下载: 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315046.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461619.doc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622600.doc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78839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