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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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运行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增强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责任意识,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专项资金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等与专项资金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每年度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贫困地区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培训资金和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产新品种开发资金、鄂西北防护林建设资金、小农水建设资金、农村多种经营发展资金、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照《农业法》的要求,相应增加的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市级财政留用部分;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预算内外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农业产业化政策要求,主要用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养和壮大以自然人资本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龙头企业、发展外向型农业的公司制农业企业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农民增收的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式



第六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农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尤其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基建、购车和人员经费等非农项目的支出;


(二)讲究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集中投入科技含量高、产业带动力强、促进农业发展、增加财政和农民收入的项目;


(三)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每年安排30%的备用金,主要用于解决突发性、不可抗拒的农业自然灾害的支出;


(四)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使用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资本投入方式的项目单位以及所在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级财政、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自然人(指该地的党政干部和企业骨干)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它县(市)区、开发区按1:2:3;对于市直项目,市级财政和自然人(指项目单位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按1:2匹配。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参照《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2号令执行,实行项目专报、定项使用、财政审查、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资本投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等方式:


(一)对于公益性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


(二)对于经营性的项目采取资本投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建立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制度,负责项目优选,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十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支农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申报上级财政的理由、数额及计算方法;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专家评估的书面意见;上级财政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自下而上的逐级申报的程序,具体如下:


(一)每年年底,由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的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7月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初审。对于突发性的工作需要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经上述部门初审,并由相关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加强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由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其工作职责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的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核算,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自然人匹配的资金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先到项目单位,市直主管责任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承诺书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市级配套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对以奖代补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在一周内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三)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市直主管责任部门意见、银行贷款协议和贷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四)对于有偿使用的项目,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项目由其财政部门用财政预算作担保,市直的项目由市直主管部门用财政预算经费作担保,手续齐全,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有偿使用时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主管部门责任制,即每个项目均明确一个市直部门特别是农业主管部门作为其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项目责任部门应派员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市财政局和项目责任部门以及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通报情况,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责任部门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项目资金、撤出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两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扣回市级财政投入资金。同时,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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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1996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 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删去第二条第(六)项。
三、第六条增加第二款:“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 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五、第九条中的“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改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增加第二款:“《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本决定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批准《关于修改〈北京市养犬审批、登记、年度注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1996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征求居民( 家属) 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三)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发放《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审验合格后,交纳登记费,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由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三)申请养犬单位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养犬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7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
(三)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接到准许养犬的通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由畜牧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养犬,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犬的决定。经批准养犬的,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检疫、交费、登记手续。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饲养地的,应当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饲养地变更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 家属) 委会员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变更《养犬许可证》。
经迁入地公安机关批准,养犬人可办理养犬饲养地从重点限养区迁移到一般限养区的变更登记手续;也可办理养犬饲养地在一般限养区之间迁移的可办理养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单身居住的养犬人因出差、旅游等特殊原因,无法喂养办证犬,需要异地寄养时,必须到寄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养批准手续,寄养期限为30天;期满可以续办寄养手续,续办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般限养区内的犬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寄养。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购犬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办理购犬、免疫、登记手续。
第九条 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年度注册的程序如下:

(一)养犬人应在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重点限养区内的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检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公安分、县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当年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五)养犬的外国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实行一犬一牌一链。犬牌系带在犬的颈部。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携犬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于30日内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交回发放机关;如继续养犬,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不得以原有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新犬。
《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将幼犬送犬类留检所或者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所养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养犬。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1989年建设部颁发了《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了国家对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国家政府部门转变职能,由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调控建设市场,市场引导施工企业严
守经营秩序、控制发展规模、合理调整结构、大力强化素质的有效方式;是汲取国际管理经验,使国内招标运行机制与国际招标运行机制相对接的可行途径。因此继续完善、提高国家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快改革步伐的重要讲话,进一
步把施工企业推向市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推进施工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重要任务。
目前,国家对施工企业实行的资质管理,完成了初级阶段的任务,使全国所有施工企业按20类41个专业资质标准分别就了位,打下了向动态管理为主要标志的高级阶段发展的基础。
今后,国家对施工企业强化资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把“资质就位”转向“动态管理”的轨道。所谓动态管理是指企业资质等级的浮动和经营范围的变动。实行动态管理,主要是为了突出企业在市场竞争机制当中内在素质和用户评价对资质的决定作用。显然,这样做更有利于引导企业
在市场竞争中重质量、守信誉、增活力、求发展,更有利于实施全行业从“量”的扩大转向“质”的提高的战略转变。
为了适应资质管理向动态管理发展的需要,特制定颁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各地区各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尽早启动资质的动态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今年资质年检工作的情况有重点地展开。一般可在两个方面适当放开,一是适当放开一级施工企业兼营数目的限制,即企业在资质就位时由于受数量限制而没收被列入的兼营项目,或由于企业资质水平提高,已具备增加兼营条件的,
可增加兼营。二是适当放开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数量的限制,按企业开展承包经营的实际需要,增加证书副本数量。增加一级施工企业的兼营与证书副本手续,将在今年年检后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此精神,结合本部
门、本地区情况,对二级施工企业作相应处理。
另外,适当放开中外合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可按中方施工企业资质等级高一个级别的原则处理,以适应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施工管理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施工企业管理,推进资质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建设部部令第2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1989)建施字第224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补充文件,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是指: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施工业绩、人员素质、自有资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等发生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要求时,由企业资质管理机关实施的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施工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及营业范围的变更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定期、不定期在行业报纸或地方省级报纸上发表。发表公告由企业资质审批机关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资质审查,已经取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降级和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后办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三总师”等变更,应随时办理。对由于资质不实,不具备所规定施工范围的施工能力,或由此已经造成工程事故的企业,降级工作应随时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资审发证的施工企业,在将其《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送交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企业的资质有疑问,有责任对该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安全、持证上岗等问题涉及资质等级的升降时,有关部门应与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之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随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十条 新开办的企业,其资质按《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章 升 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晋级指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其现等级上升至上一等级。晋级企业必须是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质升级,应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施工队伍结构比较合理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提高的前提下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晋升一个等级。
(一)企业由主管部门同意并征得资质管理部门认可,承包完成的代表工程或分包完成的工程(必须是本专业施工范围中工程的主要部分),及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二)由于所在地区缺少工程而没有代表工程的企业,近两年内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
(三)在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单位)后,构成原资质等级的因素发生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要求的。
第十四条 要求晋级的企业应首先向其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提交原资质证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资质审批机关在核实认定了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工程(一、二级企业6项,三、四级企业4项)全部合格,按《施工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中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自身条件与资质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原因而被资质审批部门降级的企业,经过整改,企业所有资质条件均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经营作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被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级处理的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七条 新晋级的企业,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经营作风不正等问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四年内只能晋升一个等级。

第三章 降 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数,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数低于标准规定比例数8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的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的,在下一年年检时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二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一级。此种事故如发生在兼营工程施工上,要取消该企业对该类专业工程施工的兼营。非等级企业发生此种事故,要取消该企业施工分包资格,保留劳务分包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对施工员、质量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实行持证上岗,经有关部门督促后10个月内仍未能按规定达到要求的,其资质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直至降低资质一级的处理。

第四章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是指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的扩大与缩小。
第二十五条 扩大主营范围,主要依据企业的实践业绩,必须是独立承包过本专业资质标准要求完成的代表工程。扩大施工兼营范围应以不影响主营资质为原则,具体条件是:
(一)没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必须具有与兼营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队伍、设备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二)具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主要根据其工程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素质和专业施工机具,按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缩小施工营业范围的依据:
企业无主营代表工程的,其主营范围要有限制;企业兼营,既无兼营代表工程又无与所兼营范围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的,其兼营应予取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由建设部统一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均为受检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年度检查机关即为其资质审批机关。其中,一级企业按隶属关系委托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围绕《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年度检查时间向其资质检查机关提交《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及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资质标准规定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名
单及岗位合格证书。
(二)检查机关在审查核定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分别记录在《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的〈复查记录〉栏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并加盖公章。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符合所定等级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且过去一年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或在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二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企业在资质申报或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其所有条件必须均达到所定等级要求,不得降低;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理。

(二)不论等级企业或非等级企业,都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撤销其资质。
(三)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统一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外制订的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其最高等级为二级;对这类专业施工企业的审查定级,一般定为三级以下,少数承包能力很强的可定为二级。
(四)企业年检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原发证机关要作出限期整顿、重新定级或降低资质的处理。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六)所有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无故逾期的,年检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