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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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目前,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有的地级城市的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少,资产规模小,达不到组建合作银行最低规模的要求;二是有的地级城市,在城市信用社之外还有冠以合作银行名称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措施及时解决,才能保证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理顺管理体制。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信用社机构数不足10家或信用社资产总量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允许将市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与城市信用社一并进行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工作。农村信用社的股东可自愿加入城市合作银行。此项工作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牵头组织实施,报总行批准。

  二、纳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农村信用社必须是市区范围内的、其基本业务已经城市化或大部分城市化的机构。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社和城乡结合部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确有特殊情况需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同意,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己划入市区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并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在市区的冠以合作银行的机构和金融服务所等机构一律纳入城市合作银行。其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不同意纳入的,该机构撤销,债权债务由组建单位或挂靠部门负责清理。

  四、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有关城市分行要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加强领导,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自行其事的,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罚,直至暂停该城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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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玉溪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玉溪市“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发[2002]10号、云政发[2000]86号及云粮法规发[200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补助粮食的基本原则
    
  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以下简称补助粮)的供应,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统筹规划,周密安排,在实施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玉溪市粮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粮源计划,补助粮供应工作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县区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以省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和有关政策为依据,按国家确定的定量补助标准、供应办法和责任,确保落实。
  (三)保证补助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退耕户。
    
  二、补助粮供应标准及期限
    
  补助粮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50公斤标准进行安排粮食补助的期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和还草补助2年计算,到期后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粮食供应品种和质量
    
  我市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的品种是稻谷和杂粮(玉米、小麦),其中稻谷比例不得低于40%(稻谷如折供大米按照70%的折率供应),具体供应比例和杂粮品种,由各县(区)根据国有粮食企业实际库存情况确定,报县区退耕还林办公室同意后安排供应。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所有粮食在供应前都要进行检验,达到标准才能进行供应.粮食质量检验单要长期保存。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未经检验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户。违者将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粮源的组织和供应办法
    
  (一)承担退耕还林(草)任务的县(区),由县(区)粮食局具体负责筹措根源和组织粮食供应工作,并落实到国有粮食企业承办。要选择经营设施完善,组织管理好,信誉度高的国有粮食企业负责补助粮供应兑现工作。合理设置供应网点,补助粮供应点原则上设到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约时定点供应,以方便农户领取补助粮。供应网点要报市粮食局备案。
  (二)所需的补助粮,要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组织,努力降低粮食运作成本。粮源以当地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市级专项储备粮,但事前必须报市政府书面批准。
  (三)做好供应粮食登记,凭证供应兑现粮食。退耕还林(草)补助粮实行凭证供应。退耕第一年的补助粮分为两次供应,即与农民签订退耕还林(草)承包合同,县(区)退耕办向农户签发《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向粮食部门发“退耕还林(草)补助粮供应兑现”书面通知,粮食部门凭证和书面通知供应退耕户50%的补助粮食。其余50%的补助粮待县(区)退耕办对其植树种草情况组织验收合格,并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当年有效验收签章后,再予供应。退耕第二年以后各年度的补助粮供应兑现,必须经县(区)退耕办在《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上加盖年度有效验收签章(并向粮食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后,粮食部门及时组织粮食供应。
  补助粮原则上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组织供应兑现,也可由县(区)退耕办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供应时间。承担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供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填制《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供粮登记表》,并据以填报统计部门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销售报表”中的“退耕还林用粮”指标,填报《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情况表》,保证三套报表数据的一致。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兑现粮食实物,严禁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发放。
  (五)退耕农户持粮食供应证到指定供应网点领取补助粮食。当年退耕补助的粮食原则上于汉年1月底以前提完。如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县(区)退耕办批准后,适当延期。
    
  五、退耕还林补助粮价款和调运费用的结算。
  
  根据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林业厅、省农发行《关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及调运费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财建[2002]391号)的精神,“省将中央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按每公斤粮食(原粮,下同)1.40元的标准,包干给各地州市政府,用于粮食折价款的补助。粮食调运费用按公斤粮食0.20元的标准包子给省粮食局统筹使用,由省粮食局负责省内退耕还林所需粮食余缺剂。……。”市对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核定补助粮价款和运费,各县(区)在核定价款时,要根据购粮价格,收购、仓储、销售、利息等费用及合理利润据实计算。市根据各县(区)退耕还林任务,采用预拨补助粮价款的方式,年终结算。
    
  六、建立补助粮供应的监督与报告制度
    
  (一)建立补助粮供应兑现监督举报制度.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加强对具体承办的国有粮食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补助粮按时、按质、按量、按比例供应兑现到退耕农户手中,决不允许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延误时间,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严肃查处责任人,取消企业的退还林补助粮供应资格。
  玉溪市的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监督举报电话为2026369(在市林业局内)、2026634(在市粮食局内)。
  (二)定期报告制度。每个日历年度末,凡承担有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和县(区)粮食局,都必须做出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上级粮食局和同级政府退耕办备案。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现将《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六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主管全省测绘业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任务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承担经济建设测图。
第三条 各市地、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市地、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各归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测绘业务管理的范围包括:
1.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工作;
2.按各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技术管理的内容包括:
1.根据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设计规定和部颁专业技术标准,审批各种技术设计书。
2.根据国家检查验收标准,检查验收测绘成果成图。
3.组织审定我省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交流测绘工作先进经验。
4.我省范围内,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控制面积限额为二百平方公里以上;地形测图限额为:1:5000地形图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1:10000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1:25000及小于1:2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超过八百平方公里及
其结合进行的控制测量。
5.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第三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测绘局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负责制定我省测绘业务技术管理办法。
2.组织我省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测绘业务协作,审定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
3.授权有关测绘单位进行省、市地、县界的测绘工作。
4.负责航空摄影计划的协调平衡及审查工作(航摄负片须经济南军区进行保密审查)。
5.对在我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发放测绘许可证。
6.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上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7.对重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检查验收。对有质量争议的测绘资料和图件进行仲裁。
第七条 各测绘业务归口部门(单位)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规定,拟定本市地、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下,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
3.总结、交流测绘技术的新方法、新经验。
4.协助和参与测绘成果成图的联合检查验收。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八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应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一九八四年四月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条 领用测绘资料,须持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和领借测绘资料专用函。
省内单位之间需用的测绘资料,由委托任务单位提供。
省外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出具公函,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
地方需用军队测绘资料、军队需用地方测绘资料及中央驻鲁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均由省测绘局办理和提供。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范围内测绘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测绘成图、成果资料收费标准》执行。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要确定专人保管,登记编号,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借、使用制度。资料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合并、撤销或因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对测绘资料清点核帐,办理移交手续。各单位每年要对测绘资料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检查情况由归口部门(单位)汇总报
省测绘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一律不准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和复制。销毁测绘资料和档案,应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任务完成后应将所完成的各种测绘资料目录(工种、等级、测区范围、比例尺、作业时间、依据规范、座标及高程系统、分幅方法等)以及示意图表,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向外商、港(澳)商提供测绘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要先将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名称、文号、使用资料范围和已经技术处理的测绘资料送省测绘局审批。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送济南军区审查。
第十六条 对造成失泄密以及出卖和盗窃测绘资料的,要依照有关保守国家机密的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除时事宣传、旅游、交通图外,其它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任何密
级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各种内部用图和地图集,要将技术设计书和编稿图送省测绘局审批。各种内部地图和地图集,要标定保密等级,并按相应的密级管理使用,不准公开出版发行或委托书店内部发行,不准在公开场所悬挂。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专业性地图(如水文、地质、煤炭、气象、土壤、林业、农业、铁路、交通和各种专业规划图等),由省测绘局审批地理底图。专业内容密级高于地理底图密级的,其保密等级和使用范围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种内部地图和密级地图要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一律不准承印。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由各市(地)测绘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或测量标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置、改建等级以上的测量标志,要向省测绘局报送测量标志位置说明书和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四条 各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省测绘局或济南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管理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或奖励。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要依照《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承担测绘任务,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聘请外国人和港、澳人员来我省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任务时,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