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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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下 井 带 班 的 指 导 意 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可以深入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有关要求,现就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一)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二)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三)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四)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五)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六)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七)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八)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九)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十)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十一)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十二)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十三)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加大监管监察力度
(十四)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十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检查监督。
(十六)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通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七)对不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十八)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十九)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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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河政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建设方针,确保我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相协调,不断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军区和广西等南方五省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在县市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3〕68号)、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人民防空建设任务区分,本市人民防空建设分为三个类型:河池市本级列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宜州市和天峨、南丹、大化、环江县列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其余县下称其他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开展人民防空建设。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参与本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立项和报建联审;负责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平时使用维护和战时功能转换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预算管理工作等。市、县(区)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房屋产权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建设责任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连同地面建筑办理项目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大型防空地下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余中小型防空地下室由市、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新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造价审核由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并报同级政府评审工作机构评审或备案;项目审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县城)地下空间(自然山体)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三章 报建程序与建设、收费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审核。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出具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对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告知应缴数额,审查出具人防审核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按照下列建设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的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00元;其他县800元。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8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元。
凡是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再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管理。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分别到自治区、地级市人防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授权检测机构进行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和安装,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同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证明。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房屋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制订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按要求搞好平战功能转换准备。平时应急和临战、战时状态必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使用。


第六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全部纳入本级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房屋产权、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项目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人防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产管理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中,各自承担一定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理念,正确看待部门行政审批管理职能,认真履行好本部门工作职责,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严格执行结建收费标准,做到应建尽建、应收尽收。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因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应建不建、漏建、少建防空地下室和应交不交、漏交、少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损失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是已正式启动执行人防结建收费政策的市、县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少缴或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河政发〔2003〕48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8年7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作如下规定:
一、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符合我国实际,应当大力提倡。
二、事务所组建集团所,可采取紧密型与松散型两种方式。
(一)紧密型集团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愿发起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1、实行联合的各事务所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2、集团所内部各成员所之间,根据达成的协议,在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集团所参照国际会计公司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成员所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3、集团所与成员所之间有投资关系,根据章程和有关协议,可统一由集团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集团所不在各所之外单独设立管理机构,由被确定为集团核心所的成员所负责日常管理业务;核心所可由各成员所投资并出人组建,也可以确定为集团所设立地区某一较大规模的成员所。其具体组织办法,由集团所章程规定。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可按有关规定获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及资产评估等执业资格。
组建紧密型集团所,应当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机关批准。核心所是一级法人,集团所其他成员所为二级法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密型集团所实行人事统一调度,核心所和成员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经批准后可互相兼任。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发展联系所。
审批紧密型集团所,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组建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的集团所,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属于跨省组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财政部批准,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其成员所在接受集团所管理的同时,仍应接受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监管。省级协会监管与集团所管理产生矛盾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协调。
(二)松散型集团所是指若干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联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相互存在某种协作关系的联合体。
1、集团所联合的各成员所,尚未完成脱钩改制,仍为各自的挂靠单位所有。
2、不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集团所不承担法律责任。
3、集团所在各所之外,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履行协调、指导责任,不对各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4、实行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但未实现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
5、集团所各成员所,利益不共享、风险不共担,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
组成松散型集团所,不需要经过省级政府财政机关审批和办理工商登记,组成后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松散型集团所在组建以后,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紧密型过渡。
三、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可以吸收国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其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也可以是紧密型。但均应按涉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四、集团所统一名称为:
1、集团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也可不冠以“集团”字样。
2、集团所内部各所,成员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核心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3、联合国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集团所,可称为“××(集团所名称)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其成员所可称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五、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不符合紧密型条件的,按松散型管理。符合本规定由松散型发展为紧密型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