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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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内居住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但在本市境外居住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在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
  常住户口在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但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贯彻国家关于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掌握分析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意见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县、区人民政府和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签发和查验《暂住证》;对流动人口中3年内有犯罪记录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控制;对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和活动场所进行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流窜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收容遣送工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等。
  (二)劳动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就业提供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对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外出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开展劳动监察,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处理涉及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等。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
  (四)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应当申报暂住登记。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的保卫或者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流动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育龄人员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流动人口申报办理;
  (四)属外来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活动过程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或者经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按规定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暂住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其从业单位或者提供生产、经营、生活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治安防范、计划生育等各项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三)不得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或者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
  (四)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流动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和可疑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除公安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变相收取押金等。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当地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遗送。
第二十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工本费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计划生育服务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也有权拒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
  (三)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房主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四)雇用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或者收缴流动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
  (六)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流动人口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或者退回多收的部分,并处以退回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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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部门是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录用办法;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上报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方案;组织报名、考试、体检、考核、录用、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录 用 计 划
第五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六条 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七条 录用计划由用人部门按年度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八条 人事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在报名前做好工作人员培训、拟定《招考职位介绍》、确定考试大纲及参考书、布置报名场地等准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是指通过报名,检验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学历证及有关的聘用证书、撰写和发表的著作等,并据此进行必要的询问和了解,初步认定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一)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报考资格:
1、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
2、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3、正在接受审查或受处分未终止;
4、参加与“四项基本原则”相悖的组织和活动,存在严重问题。
(二)不具有前款情形,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具有报考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一般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某些职位公务员的,文化程度不得低于高中或中专毕业;
5、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即具有企事业单位,或地、市级以下(含地、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7、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第六十一条的回避规定;
8、用人部门提出,报请国家人事部批准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报考资格的报考者,一经发现,宣布其取得的相关资格和成绩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报考者承担。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三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参加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或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自行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笔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三部分。其中基础知识指行政机关通用的文化知识及其在行政机关中的运用能力,具体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专业知识测试的内容根据拟任职位条件由国家人事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
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和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的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由国家人事部负责,非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及划定合格分数线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凡笔试成绩合格的考生都可参加面试。面试由人事部门组织的测评小组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实施。测评小组的数量根据考生的数量而定。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国家人事部提供,专业部分由文化部负责。
评分采取“体操打分法”,并按统一的《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综合评定表》打分。
第十七条 确定面试合格人数与录取名额的比例一般不应高于2∶1,并据此结合考生面试的总体情况确定面试合格考生名单。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特殊考试方式:
(一)通过公开招考未录用到或在备选人员库中未挑选到合格人员并急于补充的职位;
(二)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及两个以上专业学历;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从事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特殊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或某些特殊才能;
(四)拟录用职位所要求的专业属社会紧缺专业;
(五)拟录用职位涉及保密等性质特殊的职位。
特殊考试的基本程序是:申报录用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特殊考试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面试;人事部门也可根据职位的需要增加必要的考试内容。

第五章 体 检
第十九条 体检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从公布面试合格名单之日起,体检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并将体检结果通告报考者。
第二十条 体检应当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面试、体检合格者进行录用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考核工作按照国家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录用考核的合格标准:具有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的各项报考资格条件,以及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德、能、勤、绩的被考核者可确定为考核合格。

第七章 录用与试用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人事部门审批后,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按前款审批和备案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为一年,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作为确定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其它福利待遇与文化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等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问题的,用人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取消其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
(二)发现对用人部门或体检医院隐瞒病史,或在试用期间犯病,经指定医院确诊,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或痊愈的。
第三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对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用人部门应为其建立工作记录,依此为基础进行定期考核,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进行全面考核为合格的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正式任职。
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新录用人员,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办法,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在原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半年;
(二)调换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9个月;
(三)取消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
对延长试用期后仍不合格的,可按前款第(三)项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期限为三年(不含试用期)人事部门可与新录用人员签订服务期限的有关协议。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群众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文化部机关从京外和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退役军人报考者的照顾,执行国家人事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67号),文化部参加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或经批准自行组织考试,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宣传费、报名笔试场地费、试题制卷印刷费、培训费、补助费、设备经费及会议经费等。
以上各项开支在文化部机关事业费支出的业务费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效益分析及应对措施

郑锴


目 次
一、序言
二、刑事诉讼成本效益的涵义
三、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及成本效益分析
1、轻伤害案件的特点
2、轻伤害案件的成本效益分析
3、对现行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的检讨
四、提高轻伤害案件诉讼效益的应对措施
1、国外立法例
2、适合我国国情的效益提高措施
五、结语

序 言
“成本”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随着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兴起,“成本” 、“效益” 才逐渐被引入法律科学领域,并成为法律制度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正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埃克曼所言:“这种思想路线(指运用成本效益原理解释和评价法律制度的思想路线-笔者注)提供了一个分析结构,使我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收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性的评价。这种分析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它常常揭示出,法律规则的潜在影响可能与推动制定该规则的立法机关或法院的目标(至少在表面上)不大相同。所以,只要不把经济学作为唯一的评价原则库误用,而是理智的运用它,就能使学生揭开修辞学的帷幕,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①
就整个社会而言,随着各类案件数量和复杂性的增加,司法资源的紧缺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和社会国家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且具有隐蔽性、过去性和犯罪分子的隐匿性等特点,因此,国家要大力打击刑事犯罪就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高消耗。然而,由于现代社会犯罪现象的不可消除性,社会对安全的需求也呈不断增长趋势。正是在司法资源紧缺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理念才逐步凸显出来。


刑事诉讼成本效益的涵义
刑事诉讼的“成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以及维护人权而支出的人力和物力。它包括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由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对刑事诉讼中的成本效益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本文所谈到的诉讼成本仅指国家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具体包括:侦查机关为破获案件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检察机关为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审判机关为审理案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执行机关为执行刑罚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而刑事诉讼的“效益”是指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在办理刑事案件和参与诉讼活动中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国家、社会与当事人的整体权益的保护之间的比例关系。诉讼效益包括在同样多的司法资源耗费即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单位时间处理的案件量;准确处理的案件在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的评价结果,等等。
要分析刑事诉讼效益,就必然涉及到刑事诉讼效益的结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效益结构包括诉讼成本和犯罪成本,体现为这二者的比例,即:
犯罪成本(Y)
刑事诉讼效益(X)=————————
诉讼成本(Z)
诉讼成本(Z)是指处理每件刑事案件所平均耗费的司法资源,它包括人力、物力、财力三个方面,即:
Z=司法人员的个案劳动力投入+办公设备个案损耗+办公经费个案投入
而:
个案劳动力投入=司法人员日平均工资×个案平均工作日
设备个案损耗=办公设备价格×个案平均工作日/平均使用年限(用日表示)
经费的个案投入=年办公经费/年工作日×个案平均工作日
那么,该公式又可以演变为:
Z=[司法人员日平均工资+办公设备价格/平均使用年限(用日表示)+ 年办公经费/年工作日] ×个案平均工作日
为表示方便,不妨将[司法人员日平均工资+办公设备价格/平均使用年限(用日表示)+ 年办公经费/年工作日]设为A,即Z=Aⅹ个案平均工作日。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劳动生产率,加强对办公设备的维护,才能降低诉讼成本,使诉讼效益得以增长。
犯罪成本(Y)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其值可用以下公式表示:
发案侦破率+正确惩罚率 ②
Y=———————————————
逃脱惩罚率+错案率+再犯率
从该公式可以看出,只有加强侦破和追诉、审判力量,提高惩罚、改造的效果,才能提高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从而使刑事诉讼效益得以提高。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析不可能将所有影响诉讼效益的情况考虑进去,只能将比较主要和关键因素加以分析,而将其他情况概括到诉讼效益的整体评价中去。

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及成本效益分析
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③的案件。笔者拟以朝阳区检察院起诉处2001-2003年办理的轻伤害案件为基础,对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及成本效益进行简要分析。
2001-2003年朝阳区检察院共收故意伤害案1838件,占全年收案总数7300件25.2%,其中轻伤害案件971件,占总收案数的13.3%。在这些轻伤害案件中,共审查起诉轻伤害案件885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871件;从判决结果来看,有343件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335件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87件被告人被判处拘役;88件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也就是说,有47.8%的轻伤害案件被宣告缓刑。④结合具体案情,轻伤害案件有如下特点:
1、数量较大,情节简单,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行为人往往供认不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