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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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办发〔2003〕011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维护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登记的全市各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新进人员)。其中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聘用合同,确立双方的聘用关系,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力求适才适岗,调动和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五条 青岛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区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聘用制实施的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能,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岗位的职责、条件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工作人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对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
  聘用工作组织由事业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代表、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进行。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基本程序:(一)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四)组织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出具评聘意见;(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六)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本单位的秘书、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岗位工作,不得在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在聘用工作中,聘用单位负责人、聘用工作组织的人员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载明聘用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受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号码,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和保险福利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个人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等条款。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3—5年,最低不低于1年。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在编在册人员原则上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的期限应与岗位的技术要求、业务特点相适应。
  工作满25年(具体按现行的工龄确定政策,即:含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等)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续订聘用合同时变更工作岗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未变更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续聘,经与对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办理合同续订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聘用合同;(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三)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受聘人员已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的,聘用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其他待遇。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二)受聘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情形。
  中止的时间不包括在合同期限之内。中止情形结束,聘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财物的,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全面履行聘用合同,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相一致,如与之相冲突,无效。
  聘用单位应保障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受聘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5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聘用制的顺利实施,用人单位可通过人事代理的方式,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同时,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可实行人才派遣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需要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降低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待遇、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脱产培训。发生以上待遇、岗位的变化,该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应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二)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连续3年考核基本合格的;(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致使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六)因公外出无正当理由逾期10个工作日不归的;(七)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愿到单位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除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聘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三)因公(工)负伤,治疗期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办理合同解聘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合同:(一)国家和省、市(区)重点科研项目(单位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科研项目尚未完成的;(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聘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五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受聘人员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聘用单位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并向有关方面移交其人事档案。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的标准,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工作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遇有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情形但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未重新就业的,按我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发生聘用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管辖范围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聘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个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向聘用单位补偿培训费,培训后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减少补偿培训费总数额的20%。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与使用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聘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聘用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在聘用工作中有对应聘人员、受聘人员无理刁难、打击排挤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在我市的国家、省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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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2002年6月10日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二、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业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业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业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业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业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业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业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建委、财政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含外埠进京)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并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应缴资金划转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开户行:中行宣武门分理处,帐号:03944700511001),同时向市散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建筑工程《开工证》时,须按工程设计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按每吨4元标准预交专项资金。使用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市、区县两级建委、军队系统设专人负责收缴。建设单位凭已交款凭证第三联申领《开工证》,该联亦
作为返退款的凭据。
第五条 区县建委代收缴的全部专项资金,须于次月5日内划转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同时报送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六条 市散办将全市收缴的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15日内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科目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七条 建设单位预缴专项资金后,在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待工程结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退款申请表(表式附后),并凭缴款凭证(第三联),向市散办申报返退。市散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仍按每吨4元标准进行返退。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用量时,须出具施工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市散办核实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将返退资金拨付市散办,市散办将返退款项通过银行划转到原交款单位帐户,并由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处理。
第九条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军队系统由市散办直接办理返退手续。其他各区县,由市散办按该区县建委提供的应返退金额拨付,由各区县建委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条 对不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袋装水泥使用者,收缴返退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由收缴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收缴、返退、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