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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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染发剂原料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卫生部关于印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35号)已于2005年8月11日下发,《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经获得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但不符合《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的染发类化妆品,应当于2006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进口,之前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以销售到产品有效期截止。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染发类化妆品的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染发剂原料名单(试行)》规定使用染发剂原料的化妆品,应视为违反《化妆品卫生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处罚。
二、上述产品经调整配方后可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卫生许可批件。
(一) 2006年5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法调整配方后向卫生部重新申报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按新产品申报提交材料,可免作试验,获得批准的沿用原批准文号:在原配方基础上删除限用原料,或将其用量降低到符合限量要求的范围,并将配方中减少部分由去离子水补齐,保证其余成分及含量不变。
(二)逾期提出重新申报的,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调整配方后提出重新申报的应当完全按照新产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许可。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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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等设施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饮用水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货厂商建立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分散居住不宜实施集中供水、自备取水水质又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用水户,应当推广户用水处理设备,并给予补助。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农牧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制度,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负责供水的日常检验工作,并定期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所需费用不得向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停业、歇业后,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采取必要措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村以上集中供水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他集中供水设施和单村供水设施,由村集体或者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供水设施的入户部分和以户兴建的分散式供水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集体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价格尚未达到成本的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供水工程大修、折旧维护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发生的税收、用电等费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10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恢复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退还;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取水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水质检测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4〕8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成都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中国西部创业环境最优、人居环境最佳、综合实力最强的现代特大中心城市。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提高执行力,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可以召集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是市政府的新闻发言人。

十一、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三、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全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部门以上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级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区(市)县长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成都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其他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成都警备区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工作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六)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听取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九)市长认为需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情况汇报人列席。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内容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互通情况和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检查工作,研究协调处理有关业务问题。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少开会、开短会,注重实际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市政府部门认为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在会前7天报市政府,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市长、副市长指示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按指示办理。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市)县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四十七、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

四十八、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区(市)县主要负责同志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各部门、区(市)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可由市政府批复,也可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或报请市政府批转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经分管副市长或 市政府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

五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领导同志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 市政府文件:
1.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2.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文件以及报送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公文,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3.属于既有的方针政策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工作的,应送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属于市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名义对区(市)县政府、部门安排部署工作、转发市政府各部门意见的文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2.属于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五十二、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签发。

五十三、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把好质量关。

五十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成都政报》上刊登,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

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还应及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刊登。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少发文、发短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商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的,以《政务通报》印发。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各区(市)县负责同志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区(市)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不得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