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3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伪劣种子。法律规定此要件,是为了避免将那些确实不知道是伪劣种子而进行销售的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但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前后客观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作者利用一起涉及种子生产者、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和种子出售商销售伪劣种子的案例,分析谁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即谁应负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简介

在种子出售商侯某的引领下,种子使用者来到种子销售商焦某处要求购买向日葵品种LD5009 的种子,支付购种价款367500元。焦某与种子生产商曹某联系货源后,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向日葵种子。曹某与侯某签订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合同,焦某以中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了字。曹某在焦某要求下给侯某出具了销售“葵花籽5009”的销售发票。侯某将购进的该向日葵种子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种植。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该向日葵的叶形同LD5009向日葵的叶形不一样。在种子使用者追问下,种子生产者和生产商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向日葵种子,而是SF669向日葵种子,但可保证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真正的LD5009产量,并由曹某出具了保证书。种子使用者将该向日葵种子种植148hm2亩。该向日葵成熟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区种植的LD5009产量。经鉴定,涉案向日葵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526590.33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将焦某和曹某(武某在逃,对侯某不起诉)诉至法院,法院判处焦某和曹某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7万元。作者认为,焦某不是涉案种子生产商,仅是包装种子的销售商,不应对涉案种子的质量负责;焦某没有以SF669种子冒充LD5009种子的故意,认定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缺乏主观要件。

1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经营者,应对包装种子质量负责。

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加工、包装者是以武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良种繁育场。依据《种子法》规定,应由某良种繁育场对加工、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焦某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包装好的向日葵种子。焦某没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行为,不可能知道包装种子的内在质量。依据法律规定和社会常识,焦某不应对包装种子质量负责。

2 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经营者,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的假种子负责。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焦某和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向日葵包装种子的事实,证明涉案种子的标签不是由焦某标注的。焦某不是种子生产商,没有实施对涉案种子标注标签的行为,没有保证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义务。涉案种子不是焦某标注的,其不可能知道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以销售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为由追究焦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不仅不符合立法性事实,而且从常识上看就存在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

3提供虚假品种说明和虚假咨询服务的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品种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了品种说明的方式。《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规定了品种说明的具体内容。

3.1没有履行品种说明义务的种子生产商,应对种子质量负责。

涉案种子是由某良种繁育场生产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只有作为生产者的某良种繁育场才知道涉案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只有作为种子加工、分级、包装者的某良种繁育场才知道涉案包装种子的质量状况。某良种繁育场没有履行品种说明的义务,没有遵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GB20464-2006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规定,将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在标签上标注,或另行印制材料提供给种子使用者;特别是没有告知种子使用者该品种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以及适宜种植的生态区不包括推广地区,是造成减产事故的首要原因。焦某不是该品种的选育者和该种子的生产者,不知道涉案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不知道涉案种子的质量状况,法律没有规定其负有品种说明的义务,不应对该品种在推广地区造成减产的损害结果负责。

3.2利用合同和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的种子经营者,应对未能及时阻止和避免种子质量事故发生负责。

由于曹某与侯某签订的是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合同,曹某给侯某出具的是销售“葵花籽5009”的正式发票,葵花 5009与种子使用者和侯某要求购买的、焦某联系的向日葵品种名称葵花 5009相同,所以焦某才在曹某与侯某签订的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合同上以中证人的名义签了字。上述事实证明,曹某以合同和发票的方式向焦某表明其交付的是葵花 5009的种子。焦某对曹某交付种子的真实性,并不知情。焦某不可能发现曹某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是假种子,不可能采取措施阻止或避免假种子交付种子使用者和种子使用者将假种子用于农业生产造成减产事故。

3.3提供虚假咨询服务的种子经营者,应对最终发生种子质量事故负责。

在种子使用者通过试种已经发现涉案种子生长发育的葵花叶子与LD5009的叶形不一样,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而是SF669的情况下,此时完全可以通过退种或改换其他适宜推广地区生态、生产条件的合格种子,防止发生种子质量事故。但是,武某、曹某采取保证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真正的LD5009产量并向种子使用者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提供虚假咨询服务,促使种子使用者将假种子播种下地造成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明知是假种子且将要造成种子质量事故,却采取虚假承诺和提供虚假咨询服务的方式阻扰种子使用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应当承担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焦某对上述事实既未参与又不知情,追究焦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缺乏主观要件。





作者联系方式:武合讲,Email:whj148@yahoo.com.cn,手机:13605306590。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水利电力部关于试行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试行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促进水电系统修造企业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做好企业创优、评比及升级等基础工作,特制订《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试行)》。需要对产品标准进行水平确认的单位,请直接与我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联系,并按本办法试行。
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地址:杭州市教工三路。

附: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为促进水电系统修造企业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做好企业升级的基础工作,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水电部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工作,由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初审,报部审批。
第二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范围:
1.申请国家优质产品奖项目的产品标准水平;
2.申请水电部优质产品奖项目的产品标准水平;
3.企业上等级质量标准水平;
4.采用国际标准管理验收。
第三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应具备下列条件:
1.需进行水平确认的产品标准,一定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无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照,可用国外先进样机的实测数据及相应说明书、样本中所列参数作参照。所采用的实测数据应有本行业的技术权威机构的测试报告为依据;
3.已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已转化为我国标准;
4.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工作,主要是针对已经上级部门批准的企业现行标准;
5.被确认标准水平的产品应已批量生产,并经权威机构检查,符合标准规定。
第四条 产品标准水平的划分:
1.国际先进水平,指采用近五年内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先进公司标准,以及国家标准中具有当代先进水平的标准。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国家优质产品奖;
2.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初的先进水平,指采用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初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先进公司标准,以及这一时期内,国际标准中具有先进水平的标准。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部优质产品奖;
3.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指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并且该产品的质量指标,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达到该标准水平,可申报省优质产品奖。
第五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审查内容:
1.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符合我国国情。综合采用数种标准时,应取舍合理。对我国标准中的某些高于国外标准的,一般不应降低;
2.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所涉及的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应与我国一致;
3.被确认的产品标准应完整,包括:规格、代号、结构形式、性能参数、运行参数、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运输、贮存、环保等要求的全过程。根据产品特点的需要,合理编写;
4.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或先进样机的实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审查其先进性及可靠性。
第六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需提供下列文件:
1.标准报批文件;
2.标准报批稿;
3.上级部门对该产品标准的批复文件;
4.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水平对比表;
5.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及译文,如为国家正式出版刊物,可只有中译文;
6.经技术权威机关实测的国外先进样机测试报告;
7.标准编制说明;
8.产品鉴定及测试报告。
其中前四项为必备文件,5、6两项任取一项,其他为参考文件。
第七条 企业需要对其产品标准进行水平确认时,可提出申请,并与第六条所要求的文件一并提交水电部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产品标准水平确认书”。对项目较大、内容复杂的产品标准,或需聘请咨询,可由质标所派人员赴厂考核及提供服务。
第八条 产品标准水平确认,咨询收费办法:
参照(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有关科技咨询服务收费的暂行规定,标准水平确认收费标准,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确认标准水平的工作量,难易程度,按确认过程中所需的直接费用(如资料费、技术处理费、复制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津贴等),并适当加收一些咨询服务费的办法计算收费。由产品质量标准研究所和委托单位,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