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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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和《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联合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联合审批的牵头单位,负责联合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督办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联合审批工作。
  第四条 联合审批工作坚持牵头单位主办,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办公,并联审批,限时办理,全程督办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联合审批主要采取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
  第六条  联合审批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相对人直接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如果向市政务中心入驻单位窗口提出申请的,单位窗口要立即告知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在收到相对人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对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组织联合踏勘
  对需要现场踏勘的事项,由市政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联合现场踏勘,相关单位应在限定时间内作出踏勘结论。市政务中心在踏勘结论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四)召开联合审批会议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政务中心负责人主持。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通知相对人参加。
  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如无故缺席或未按要求参会则视作同意会议精神,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市政务中心对联合审批会议中议定的事项形成《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六)根据《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相关审批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在落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或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务中心通报,由市政务中心进行协调。
  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确保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七)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对未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 在联合审批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进行调查,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参加联合审批会议,不提出审查意见的;
  (二)不执行《联合审批会议纪要》,未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联合审批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市政务中心将相关单位参与联合审批的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联合审批中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坚持自主、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非国家投资类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的确定,一律由业主自行选择。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搞好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理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理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市政务中心做好全程代理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理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市政务中心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市政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理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相对人向市政务中心业务科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业务科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市政务中心在收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理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于之后1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辅件不全,属于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市政务中心业务科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
  相对人只需按市政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市政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保证在限定时限内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政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理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理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市政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理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理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全程代理的工作情况作为对市政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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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设 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 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 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或者主管 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残疾人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 合就业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登记名册抄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办理残 疾人招用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组织职业技术 培训。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残疾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当报单位 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根据残疾职工的残 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 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一条有按摩业务的宾馆、洗浴保健等场所和设有按摩推拿专科的社会医疗机 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
  第十二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 、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已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三年内不 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统 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市 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县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 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代收。
  第十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 本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九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 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者合伙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贯彻 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的通知(东政发[1996]37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