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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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4-10-26



教办[2004]15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信访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保障师生员工的民主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和教育系统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结合教育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信访,是指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走访或电话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下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需要由教育部门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了解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勤政廉政的重要渠道;是维护教育系统稳定、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要部署信访工作,亲自批阅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定期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四条 教育信访工作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为领导机关服务。处理信访问题要坚持深入调查、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努力将信访问题解  决在基层。

  第五条 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序反映问题。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及侵害影响他人的行为。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或走访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向教育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教育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按照分级受理的原则,逐级进行。

  第八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方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扰乱教育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和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占据接待场所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限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反映问题完毕后,应按要求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十条 信访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的教育信访活动。来访人员的食宿、往返路费等项费用自理。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代表本级教育部门和领导受理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教育信访工作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受理信访问题。教育部由一名部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办公厅主管信访工作,并设立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教育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受理到部机关的群众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 教育部所属各业务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本部门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部直属高校,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

  第十五条 地(市)及其以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承担信访工作任务的机构或部门,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来访接待场所,要逐步改善教育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以适应开展信访工作的需要。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具备卫生和适合办公与接待的工作环境,要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教育信访部门的职责与范围

  第十七条 教育信访部门受理本系统、本部门涉及教育方面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八条 教育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对全国教育系统信访工作具有宏观指导职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协助教育部领导检查、督促、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直属高校的信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访问题以及应由教育部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向下级教育部门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督促、协调、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工作情况;

  (四)处理有关教育方面的来京上访、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五)及时综合分析信访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政策性的问题,对重大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六)定期汇总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

  (七)适时组织教育信访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业务能力、政策水平。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本系统信访工作的指导,帮助所属单位、部门加强信访工作,组织开展信访工作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三)负责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和师生员工及群众反映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访问题;

  (四)对下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进行复查,帮助重新处理,对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提出限期结案的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所辖部门和单位的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承办处理情况;

  (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采取措施,及时劝阻、疏导、交办本系统赴省进京的上访人员并动员回地方解决问题;

  (七)定期研究分析本系统教育信访热点、难点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等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能力和群众工作经验,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三)做好文明接待,做到接待热心,听取陈述耐心,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认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应积极为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学习、培训机会和条件,安排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及时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健康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它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信访问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逐级上访分级受理”的原则办理信访事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向有关部门转办或交办。

  对不按“逐级上访”规定越级上访的信访人,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并根据信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劝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通知有关部门认真接待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访人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要及时给予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讲清道理,耐心说服;对于要求不合理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下级教育部门对上级教育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处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要向上级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其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直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承办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受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答复;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和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围堵办公场所、阻塞交通,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对在接待机关滞留并进行要挟的;对接待人员侮辱、殴打、威胁的;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机关的;破坏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情节轻微的,由接待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通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接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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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招生应适当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招生应适当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侨务政策,各地技工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志愿并符合报考条件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包括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不影响招生质量的前提下,应适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请各省、市、区侨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198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