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协议签署方
中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代表为孔晓康女士
荷方: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NMiCertinBV)代表为彼尔特 布鲁吉尔先生
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指定的技术机构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NIM)和青岛衡器测试中心(QWITC)作为负责本协议附录I规定的器具的型式试验的实验室。
1.协议范国
1.1鉴于CSBTS和NMi双方均希望为各自的客户提供进入中场的渠道,CSBTS和NMi保证并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相互承认型式试验及其结果,并在承认试验的条件下按本协议条款颁发各自国家的型式批准证书。
1.2当对对方试验结果有疑问时,CSBTS和NMi将保留确定其器具是否符合本国要求的权洲。
1.3附录I为本协议所包括的计量器具类型。
1.4本协议不与超出本协议以外的计量器具型式试验互认活动相抵触。
1.5本协议限于胁议签署后的试验结果的相互承认。
2.试验和颁发OIML证书
2.1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CSBTS同意按有关中国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荷兰和欧洲关于型式试验项目中与有关中国规程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NMi同意按有关荷兰和欧洲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有关中国规程中与欧洲导则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CSBTS和NMi认为有关附录I中规定的器具的中国规程。荷兰和欧洲规程,以及有关的OIML国际建议原则上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目的,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中国,荷兰的型式试验,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台(或同样几台)器具上进行(见2 3)。另一方可利用OIML证书和试验报告颁发目的国或地区型式批准证书。中国,荷兰和欧洲证书所需的技术文件列于附录II。
2.2型式试验应该由NIM、QWITC和NMi人员进行。如果某些试验是制造商或其代理人自行完成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清楚注明。在这种情况下,型式批准机构可以认为该试验不适用于本协议。
2.3原则上,所有的型式试验应在同一台(或同几台,如有要求)器具上进行,且不得在试验期间或试验中对器具进行调整(试验程序有要求或使用用户建议的方法时者除外)。
如非上述情况,则试验报告需注明:
在调整或改动的特殊情况下: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理由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性质
需列出在调整或改动前所进行的试验和其之后未进行的试验项目
不是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器具上进行时,必须列出在每台器具上所作的试验项目。如果器具不是完全相同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详细列出其不同点。
2.4CSBTS和NMi同意颁发有效的OIML合格证书,并附上有关的OIML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
注):困器具故障,试验不得不中止的情况下,试验能否继续进行或必须中止取决于问题类型。如果问题能得到解决或解决的方式不影响测试结果,则试验在问题解决后可继续进行。如果试验继续进行,则应在试验报告的该条中注明。
3.申请承认和颁发型式批准证书
3.1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向CSBTS或NMi提出型式试验承认申请。
3.2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要求CSBTS或NMi为其办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手续。
3.3受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机构(CSBTS或NMi)可以要求:
3.3.1试验机构应确认在申请承认的文件中所描述的型式与所试验的型式一致。
3.3.2试验机构应出具OIML证书、相关的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或对制造商提供的整套文件出具证明。
3.4除非对器具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有疑问,否则被提交申请的型式批准机构应颁发必要的证书。
3.5关于申请型式试验的承认,CSBTS和NMi同意相互支持,解决在办理互认手续中出现的问题。
3.6CSBTS和NMi同意就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间(从提出申请到签发型式批准证书所需时间)互通信息。上述内容双方每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有关OIML试验报告和OIML合格证书的签发人情况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
3.7本协议经CSBTS和NMi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4.投诉的处理
本协议不产生受法律约束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使另一方因任何与本协议或其执行有关的原因承担责任。但是,任何一方都将对另一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双方共同寻求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的圆满解决。在出现问题或投诉时,可通过附录Ⅲ中列出的双方联络人造行联系。
5.保密要求
根据一方要求,每方应将所有有关试验和器具的资料提供给对方应用,双方都应保护所用权有关的信息的机密。
6.有效期
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可生效。
CSBTS和NMi应至少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才能终止本协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行政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监察、市政市容、国土资源、房产、水务、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园林、信访、电力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区(县)和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摸底排查、例会、定期报告、执法督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市、区(县)政府及其领导机构成员单位领导责任制。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条 各区(县)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摸底排查的情况依法及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定期向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每月应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遇重大拆除违法建筑事项,也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自觉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影响、干扰和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七日前,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内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筑的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房、买卖、出租违法建筑或为违法建筑办理、出具相关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