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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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10月29日
            贵州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同级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负责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归口管理、计划制定以及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空域管制、军事、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民航、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通信畅通;
  (五)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作业工具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合格。


  第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通讯等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省人影办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的发放等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使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必须向省人影办提出空域申请,由省人影办向有关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请手续。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期限内进行。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用户承担。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点(含火箭预定作业点和飞机作业区域)的设置、移动、撤销,应由地(州、市)、县(市、区)人影办逐级提出申请,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按操作规程作业。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人影办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购置和配发。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使用、保管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影办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按规定进行检修。检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达不到标准的,必须报废。禁止使用有故障的高炮、火箭。


  第十四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丢失、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标准统一建设炮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运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需要应用科研成果的,必须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方可推广。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及其装备需参与当地其他活动,须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人工影响天气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贻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擅自购置和配发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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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双方协商代表,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4月5日)
深府办〔2007〕50号
  《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根据《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暂行办法》(深府〔2006〕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用于奖励在科技、金融、文化、物流、管理创新等方面,对我市产业发展与自主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创新型人才。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条 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按照自愿申报、严格审核的原则进行申报和评审。
  第五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或相关机构连续工作1年以上,个人上年度计税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以上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
  (一)在我市各类传统产业企业、科技企业、金融企业、物流企业、文化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在我市各类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担任学科带头人或市级以上重大课题负责人的人员。
  第六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
  (一)在本市有偷、逃、抗、骗等税收违法行为和欠缴税款行为;
  (二)在申报前2年内有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处罚的不良诚信记录;
  (三)侵犯知识产权或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正在接受调查;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七条 符合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条件的人员,可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所在单位向相关产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表(见附件1);
  (二)申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申报人任职证明复印件;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五)市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或本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申报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报人为法定代表人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记录和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第九条 各产业的政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候选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联合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形成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年度奖励方案,于每年7月31日前提交联席委员会审定。
  联席委员会每年8月31日前确定并公布年度奖励方案,并通知获奖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奖励方案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将获奖人的奖励金划入其帐户。
  第十二条 申报人及其所在单位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申报人有不缴、少缴应纳税款行为的,经查实后,取消申报人的评审资格;已经获取奖励的,对奖励金及利息予以追缴。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奖励的申报人及其所在单位,由联席委员会将有关情况分别提交市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和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并取消该申报人3年内评奖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表
  2.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材料要求及注意事项
  
  附件1
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况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国籍
学历 专业 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工作单位及职务 是否在深圳
工作满一年 联系电话
上年度计税薪金 万元 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额 元
开户银行 帐号
声明
本人此次申报所提供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签名:
年 月 日
工作单位意见
(签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签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市人事部门意见
(签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市财政部门意见
(签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
联席委员会意见
奖励金额(大写): 年 月 日



  附件2
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材料
要求及注意事项
  申报材料如下,请全部用A4纸装订:
  一、个人材料
  (一)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申报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申报人任职证明(任命书、任职聘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五)申报人由市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原件)和本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申报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提供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二、企业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单位年度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人员汇总表,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由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