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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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督体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正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副主席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市委组织部会同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提名,由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处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派出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从其内部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提名推荐,经监事会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同意后,由派出部门、单位确定派出,报市委组织部和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监事会成员任期每届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一般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上述成员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时,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入企业监事会任职,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资格: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持;
  3.熟悉经济工作;
  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第八条专职监事、派出监事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从事监事工作的能力;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第九条职工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龄50岁以下,工作表现好,原则性强,在职工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第十条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十三条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4.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参与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2.行使监事的表决权;
  3.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4.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5.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监事会的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的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八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财政局、工业经济发展局、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列支。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六章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制定派出监事会的方案,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承转监事会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与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审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互通有关情况,转送市政府批复的《监督检查报告》;
  (五)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抓好监事会的党的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完善监事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九)负责监事会的行政保障、技术支持及其他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事宜。
  市国资委内设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收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制定相关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办公条件。
  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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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7〕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按照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要求,推进我市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能,加强监督,参政议政,发挥建议、提案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坚持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主体作用,畅通代表和委员参政议政、献计献策渠道,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的重要方式;是实现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保证,对于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职责,予以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以及经大会主席团确定作为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本规则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参加全国、省、市各级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工商联,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政协委员,在全委会议期间及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向本级政协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需答复的提案。
  第二章 办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组织工作,依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内容和政府部门工作职责,交由具体承办单位办理。对办理过程中出现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与有关单位协调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统一答复,负责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办理难度大或者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组织协调办理,负责将与市人代会主席团通过的决议案有关的代表建议、市政协主席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的重点提案以及党派、团体提案送市政府领导阅批和组织办理。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或直接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原则上由市各有关部门及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凡建议或提案提出的问题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问题内容和部门职责确定主办、会办单位协同办理。协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委员(党派、团体)。建议或提案办理过程中出现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并确定承办单位,对问题复杂、难以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可根据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按照积极主动、认真负责、高效务实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要善于改进办理方式,总结经验,提高办理质量,切忌就事论事,敷衍搪塞。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具备解决条件的建议、提案,应当积极采纳并尽快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种种原因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说明情况,取得代表或委员的谅解。
  第八条 办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并确定承办处室和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建立健全办理制度,确保办理工作质量。
  第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或提案后,要逐件登记,认真审阅内容,签收交办单。凡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认真办理;对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原件退回市政府办公厅并说明理由,由市政府办公厅核定后重新转办,不得搁置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十条 主办单位收到建议或提案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答复;承办数量较多,或建议 、提案所涉问题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适当延迟,但至迟不超过6个月。会办单位应在收到会办件后2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委员进行面商,及时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代表、委员参与研究,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认真研究处理,对代表、委员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谈。
  第十二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态度要严肃认真,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文字要简洁明了,语气要诚恳有礼,行文格式要规范。答复文稿必须以正式文件(署文号)形式,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后答复报送。答复代表或委员时,要随寄征询意见表(联名件只需寄建议或提案的领衔人)。代表或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收到《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后的一个月之内。
  第十三条 答复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类别、发文编号、签发人,在末页注明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类别的划分:“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意见被采纳并已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受当时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需要以后解决;“D类”指所提问题无法解决或留作参考。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原件及答复意见稿等有关材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网上办理
  第十五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程序,应通过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网上办理系统等办公网络,并全部在计算机网络上完成。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会同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将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提案内容和交办内容加载到办理系统中,承办单位通过系统进行签收、主办、会办、答复等程序,并将答复件和代表、委员反馈意见加载到系统中。
  承办单位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意见,除以纸介质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外,还应通过市党政机关办公业务资源系统报送电子文档。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认真处置,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办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办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市政府办公厅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经常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通报办理工作情况。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要求,总结汇报办理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的要求,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政协常委会汇报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写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凡承办10件以上任务的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召开办理工作总结座谈会,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报告办理工作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年会同市人大人事代表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对全市的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表彰在办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对办理不力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同时,对纳入市级机关工作综合考评的单位,经考核后确定各单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考评分值。
  第六章 其它办理任务
  第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视察工作和专题座谈会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主管部门直接交市政府办公厅或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对这类意见、建议,应与代表或委员在大会期间所提建议、提案一样对待,一般情况下,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或委员,并抄送交办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各项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协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提案。因此,对区、县(市)以下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或提案,涉及市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的问题,可作为人民来信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杭政办〔1997〕12号)同时废止。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2005.04.07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七日


抚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和进行房屋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核心区和城市郊区组成。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核心区由主城区、抚北城区、上顿渡城区、温泉城区组成。
主城区是指六水桥、荆公路、青云、西大街、钟岭、文昌、城西街道办事处、孝桥镇的行政区域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上顿渡、崇岗镇在京福高速公路以东、抚八线南侧1000米以北的区域。
城市郊区是指城市核心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范围。
第五条 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主城区及抚北城区的农民建房土地管理与监察工作。
抚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及抚北城区的农民建房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负责主城区及抚北城区的农民建房规划与建设监察工作。
授权临川区政府负责上顿渡城区、温泉城区及城市郊区农民建房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及监察工作。
第六条 编制安排农民建房用地的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前,应当进行用地的规划选址工作。
主城区与抚北城区内的农民建房用地规划选址工作,由临川区政府组织,会同市建设局、市国土局,提出规划选址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上顿渡城区、温泉城区与城市郊区的农民建房用地规划选址工作,由临川区政府组织,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参与,提出规划选址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经审批的农民建房规划用地的选址意见,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城市核心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包括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要做好城市郊区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农民建房用地。城市郊区内的农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布点选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核心区内完全失地的农民使用在城市核心区内集体土地建房,不得建设单家独院住宅。鼓励农民购买商品住宅及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区。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人均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8平方米。
城市郊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人均居住用地参照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因地制宜、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编制主城区与抚北城区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农民建房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临川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上顿渡城区与温泉城区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安排农民建房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郊区内的村庄布点选址规划与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主城区与抚北城区内安排农民建房的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由市建设局组织技术论证、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
上顿渡城区与温泉城区内安排农民建房的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及城市郊区内的村庄规划,由临川区政府组织技术论证、评审,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需对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调整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主城区和抚北城区内安排农民建房的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报请审批前,市建设局、临川区政府应当就规划内容公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上顿渡城区与温泉城区内安排农民建房的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及城市郊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请审批前,临川区政府应当就规划内容公示,吸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城市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及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市建设局与临川区政府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户使用集体土地及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主城区及抚北城区内的农民建房户,到所在村镇规划管理所、土地管理所申报、领证。申报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提供临川区政府审定的用地证明材料及定位图,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领证;
(二)申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村镇土地管理所申报、领证;
(三)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建设用地批准书》、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二套,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领证;
(四)申请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设计资质单位加盖图纸认可章的建筑施工图二套、施工企业的资质证明书及委托施工协议书,到村镇规划管理所申报、领证。
村镇规划管理所及土地管理所自受理农民建房户申报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市建设局、市国土局须按各自的行政许可权限及时限,完成证书的核发工作;
(五)需开工建设的,建房户向村镇规划所申请放线。开工放线、验线由市建设局组织,会同市国土局、市城管局、临川区政府共同放线及验线。未经放线、验线的,不得动工建设。
(六)市建设局依法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农民建房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上顿渡城区、温泉城区及城市郊区内的农民建房户的报建、审批、管理程序,由临川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违法使用土地的,市、区国土局依法监察、处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属主城区、抚北城区内的,由市城管局负责监察、处罚;属上顿渡城区、温泉城区及城市郊区的,由临川区政府负责监察、处罚。
第十八条 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临川区政府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依法行政,严格履行职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有农民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国土局、城管局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