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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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颁发《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1月28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现将《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发现“规定和试行办法”的不足之处,要及时报局,以便修订,逐步使其完善。
节约石油是国民经济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战略问题,是一个长期的战略方针,绝不是权宜之计,一定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节油重要意义的认识。对过去发生的问题必须抓紧处理。今后必须坚决杜绝油料管理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动员群众从自己的工作岗位做起,从一点一滴的节约着手,把我局的油料管好用好,为实现我国本世纪末宏伟战略目标而作出更大的努力!

关于加强油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
石油既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战略物资,又是短线产品,石油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着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列为实现本世纪末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这个宏伟目标的战略重点之一,引起了举国上下的深切关注。因而,节约石油不但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几年来,我局在油料管理和节约用油方面做了一些工作,成绩是主要的,但管理松散,浪费油料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甚至用油料乱拉关系,以油易物。违犯了国家的油料政策和有关规定,这种情况和石油战略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整顿油料管理,防止油料外流和“跑、冒、滴、漏”,降低单机消耗。力争在额定的油料指标内更好地完成海洋调查、监测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现将加强油料管理事项和单机消耗考核奖惩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加强油料管理的暂行规定
1、各单位要加强节约油料的宣传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对节油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节油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领导干部要模范执行国家的油料政策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于油料管理中出现的不正之风要作为端正党风,严肃党纪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不论涉及到任何人,都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
2、油料要实行归口管理,油料的计划、供应、决算统计、考核、奖惩等工作,统一由各级供应部门专人负责,不得多头管理,以免造成管理混乱,出现漏洞。
3、对于拟厂修而最后一次出海执行任务的船舶要严格控制加油量,力争把处理油料的数量减少到最低限度。
4、船舶进厂前需卸下处理的油料,一定要在本单位其他船舶中调整安排,确属调整不完而需向外单位价拨处理的,必须经分管油料工作的分局(所)领导审查批准,并报局备案;严禁对外价拨非厂修船舶油料,凡对外价拨非厂修船舶油料的,按每吨拾伍元罚金从批准人工资中扣除。
5、经批准处理的油料,一律由油料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其价格应经过化验后按质论价,不准随意提高或降低价格,如从中作弊,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处理油料不准卖给个人,违者要追究责任,除批评教育和给予必要的党、政纪处分外,按每吨拾元罚金从决定者工资中扣除。如提供给投机倒把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理,加倍罚款。从中受贿者,以同案犯论处,给予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利用处理油料拉关系走后门,以油易物,谋取私利,违者必须责成当事人追回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获利,除按每吨拾伍元罚款外,并视情况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6、禁止个人烧用公家油料。油料管理人员私自为他人提供油料或者个人私自偷用公家油料的,除按油料价格加倍罚款外,本人应在所在党团组织或部门内检查,并视情况予以纪律处分。
7、船队要指定专人管理油料,认真如实填报统计报表,弄虚作假一次者,扣除全船年度油料奖金二分之一。
8、对于积极维护油料正常管理,检举各种违犯油料规定,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各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除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记功外,并从罚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金鼓励。
二、关于单船耗油考核奖惩试行办法
1、建立油料消耗统计考核制度。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单位单船对各种油料的领取、消耗、库存情况,都要有详细记载,并将每月领取、消耗、库存油料情况于下月五日之前按表格要求报分局供应部门,分局对局实行季报。季报中既要有准确的统计,又要有扼要的分析说明,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之前报局(上述表格另发)。局和分局供应部门都要及时对油料统计进行分析汇总,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船队提高油料管理使用水平。
考核标准暂以船舶出厂额定耗油标准为准。
2、节油奖励办法。一九八四年实行年度奖。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3、耗油超标准惩罚办法。凡因管理不善,造成超标准的,要予以罚款,罚款比例按计奖比例计算,罚金从事业人员核定奖金总额中扣除,不足部份从工资中递补。船队对罚金的分摊,按奖金分配等级和办法办理。
4、为了保证油料消耗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要配齐配好必要的设备器材,如测油工具、油水分离器等。
三、关于经费处理问题
1、对于处理违犯油料管理规定中收回的损失和罚金,经有关部门审定,由油料主管部门开据,列油料费收入。
2、油料消耗考核奖金由油料费中支出,罚金列油料费收入。不论奖金和罚金均由油料主管部门审核开据,经分管油料工作的分局(所)领导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办理。
3、购置测油器具的经费从各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购置油水分离器所用经费从各单位修船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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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上划国家专业权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及上划问题,总行以建总发字(89)第157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作了明确规定。但据反映,有的行对上述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没有及时计收利息,有的虽已计收,但并未按规定时间上划。请
各行接通知后,对总行建总发字(89)第157号文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认真做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要按规定计收该项贷款利息,建设期虚收挂帐的利息列入“待收委托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已经实收的部分,通过表内“代收贷款利息”科目核
算,并由经办行按季汇总直接上划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总行开立的“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上划时,分别各国家投资公司填制二联特种转帐收入凭证,并在凭证填明上划“××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利息”字样,随联行划收款凭证一并上划。




1991年7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