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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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2号

2003-02-09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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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代理协议书》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xxx首x律师事务所:
200x年4月16日,杨xx律师代表贵所与我社签订《代理协议书》。我社委托律师杨xx为我社诉xxx市xx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主要委托事项为协助法院执行机构收回贷款本息及费用。现基于以下理由,通知贵所解除双方于200x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1、200x年7月11日,我社接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x)x民立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代理协议书》所涉案件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委托代理的标的已经不复存在,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2、代理协议签订至今已经长达15个月的时间,我社未能收到一分钱案件执行款项,委托事项未能取得丝毫进展,贵所代理未能达到我社预期的委托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我社依法具有随时解除《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综上理由,我社特通知贵所解除双方于200x年4月1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从通知之日起,贵所及贵所杨xx律师不得再以我社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案件,否则因此支出的费用及引起的法律后果,我社概不承担。


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七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测绘局 德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本着继续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测绘科技合作的愿望,为执行双方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议定书之第一和第五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止,根据目前的计划安排,本协议附件中所列项目将予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负责执行本协议的代表。代表负责在执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时进行协调,并共同及时制定拟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他们对一九八八年以后的合作提出项目建议。项目的执行按第二句处理。代表向各自主管部门汇报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他们应以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磋商。由此发生的费用问题按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为完成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议定书中第一至第四条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双方有关实施部门将进行特别协商,确定细节。细节中应着重确定项目的规模、内容、时间、组织及费用问题。

  第四条 双方应力求在本国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费用。
  1.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接待费用(住宿、膳食和接待国内的旅行)由接待方负担。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方应给予医疗救护。
  若被派出的专家或实习人员受到雇用,则接待费用应从相应的报酬中支付;
  3.上述第二款不适用于按照促进交流计划应自费派出的专家和实习人员的交换;
  4.同行家属的费用自理。

  第五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内政部长代表
    陈俊勇            齐末儿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