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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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各国有森工(集团)总公司(总局):
多年来,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曾多次发出明令禁止的通知。但是,1993年下半年以来,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趋猖獗,一些地方的不法分子明目张胆地哄抢、哄砍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非法猎杀国
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甚至倒卖、走私珍贵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无证运输木材并强行冲关闯卡,暴力伤害公安干警及护林执法人员;强占林地并对林场、保护区管理机关进行“打、砸、抢”。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破坏了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生态损失,而
且严重地影响林区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案件甚至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针对这一严重状况,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5月16日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遏制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头,各地要把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纳入中央政法委(政法〔1994〕22号)文件部署的严打整治斗争之中,统一安排,统一部署,把严重破坏森林和野生动
物资源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主要打击对象之一。一些重点林区和破坏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的地方,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10月至12月组织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好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维护林区的正常秩序,对于发展林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保持生态平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是一件利于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通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以确保斗争的顺利开展,收
到实效。
二、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按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问题较多的地方,可提请政法委员会牵头,组织林业、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动,增加打击力度。在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较多的地方,可提请以
省、自治区政府名义发布通知或布告,造成声势,震慑犯罪。各级林业、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要搞好摸底调查,当好领导参谋,提出打击行动方案。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紧查处一批重、特大案件。根据全国林区的治安状况,这次专项打击的重点是:哄抢、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珍贵稀有植物,盗窃木材,非法猎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殴打、伤害执法护林人员和非法运输、倒卖木材以及伪造、
倒卖林业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要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打击对象,进行分类指导。对重、特大案件,各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要快侦快破,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快捕、快诉,审判机关要抓紧审理,林业部门要抽调力量,协助政法机关办案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尽量加快
办案速度。要根据林业部、公安部有关森林案件、野生动物案件的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抓紧处理一批大案,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严禁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特别对涉及某些领导干部的案件,必须坚决排除干扰,严
格依法查处。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积案,要引起高度重视,抽调力量,组成专案组,克服困难,尽快突破,依法查处。
四、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认真整治林区治安秩序。各地要把林区治安的综合治理纳入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中去。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的“热点”地区要实行专项治理,消除隐患,稳定林区秩序。要继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和林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强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以达到综合整治林区治安秩序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大造舆论,教育群众,震慑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靠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各地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采用标语、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
和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爱林护林意识。要公开曝光一些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活动的严重恶果。在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适时召开宣判大会,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19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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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2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船舶工业产业政策,促进江苏船舶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建立多种形式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船舶工业优先扶持的重点企业、重点船型所涉及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所有人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本办法所指抵押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大型外贸公司及担保公司。
  第四条 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定期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省内船舶建造企业船舶建造计划;研究制订支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政策措施;定期向有关部门发布全省船舶工业发展情况及重点船型,引导实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方向;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现的船舶交易市场。
  第五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六条 进出口银行应当执行国家外经贸政策和金融政策,依照本办法规定为造船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管理、技术和资金优势,为进出口银行代理运营资金,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直接为船舶企业提供融资。保险机构应当加大对建造中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的支持力度,对于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

  第七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或地方发展规划,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优质企业;
  (二)抵押人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要求,无不良经营行为;
  (三)抵押人具有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的业绩;
  (四)抵押船舶属于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船型;
  (五)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融资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评估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代码证;
  (四)贷款卡;
  (五)企业章程;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七)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
  (八)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表;
  (九)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主要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予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和审批;
  (五)抵押人和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融资。

  第三章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条 抵押人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抵押人独立拥有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
  (三)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合同价的8%以上;
  (四)未设定其他船舶抵押权和担保债权;
  (五)无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抵押权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
  (四)省级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五)抵押权人具有相应的融资或担保能力的证明文件;
  (六)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七)船舶订造人明示同意设立船舶抵押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八)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十)建造中船舶价值评估报告;
  (十一)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十二)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抵押人应将船舶抵押及抵押权登记情况及时报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被抵押船舶的建造进度。
  第十四条 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主债权在交船前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统筹管理、调剂使用的原则,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应同步推进。
  第四条 市级统筹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和省在朔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为基数,个人不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或从原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比例占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每超5%,加收1%的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市本级公务人员医疗补助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享受范围为: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由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市本级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
  县区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参照市级公务员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仍可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每人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总额的0.5%筹集,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含退休人员)。市本级享受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所需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取。
  第十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晋办法〔2002〕8号)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追加,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转移至新参保地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规定的支付范围。
  使用乙类药品及大型设备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结算。
  体内安置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执行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当地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就医起付标准增加一倍。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起付标准只扣除二次,以后再住院不再扣除。
  (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5万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15万元,合计20万元。
  (三)报销比例:当地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按90%报销,10000元至50000元按95%报销;转外就医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一倍;市本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此报销比例基础上分别上浮三个百分点。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报销比例为封顶线以上至5万元按85%报销;5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按90%报销。如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按以上规定确定报销比例。
  (四)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及病种暂定范围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朔劳社发字〔2009〕38号)执行。全市要执行统一的病种纳入范围和准入条件。检查鉴定工作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共同组织进行,符合享受条件的,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划入;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领取退休金的4%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大额门诊医疗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弄虚作假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予以结算。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医保基金支撑能力状况,市医保中心适时提出调整待遇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设立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级不设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只设基金收支过渡户。县区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全部按季由收入户上缴至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提出,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基金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县(区)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县(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区滚存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解决,调剂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解决。县区未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任务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经市财政、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县区直接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建立工作任务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市、县区经办机构完成年度征缴任务,市、县区财政按征缴任务的1%安排征缴经费;超额部分按超额部分的3%安排经办机构奖励经费。完不成征缴任务的,不安排征缴和奖励经费。征缴和奖励经费用于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统一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财务管理与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市和县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时,必须由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跨参保地就医人员进行稽核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相关经办机构。跨参保地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产生的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按季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全市各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尽早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结算目标。
  第二十六条 市级统筹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仍然是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主体。经办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机构规格原则上不低于副科级,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新增加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统筹前已经认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要求,规范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和县区编制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单位。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拨付等制度,明确市、县区两级经办机构的责任,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确保市级统筹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