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三)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对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实现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凡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必须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是否符合绩效目标申报要求及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在相似的项目之间有共同的评价指标,不同项目之间的衡量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提出后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件)。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财政支出所确定的目标,以其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支出绩效。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结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某项公共支出效益不易计量的情况下,可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评价和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案。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项目进行自评,并完成财政部门指定项目的自评工作。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组织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九条 撰写报告
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主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评价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开展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财政支出项目绩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价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2.具体指标说明
附件:
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基本指标 具体指标 备 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业务指标 目标设定情况 依据的充分性 共性指标
目标的明确度 共性指标
目标的合理性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可能性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程度 目标完成率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质量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及时性 共性指标
验收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组织管理水平 管理制度保障 共性指标
支撑条件保障 共性指标
质量管理水平 共性指标
项目实施效益 经济效益 个性指标
社会效益 个性指标
生态环境效益 个性指标
可持续性影响 个性指标
公众满意度 个性指标
财务指标 资金落实情况 资金到位率 共性指标
资金到位及时性 共性指标
财政投入乘数 共性指标
实际支出情况 资金使用率 共性指标
支出的相符性 共性指标
支出的合规性 共性指标
财务管理状况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管理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会计信息质量 共性指标
资产配置与使用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制度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固定资产利用率 共性指标
具体指标说明
一、共性指标
(一)目标设定情况。指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依据的充分性:项目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
2.目标的明确度: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明确;
3.目标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4.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预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适用于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二)目标完成程度。指项目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数/预定目标数×100%;
2.目标完成质量=实际达到的效果/预定目标×100%;
3.完成的及时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如期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否充分;
4.验收的有效性: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三)组织管理水平。指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措施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管理制度保障:项目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到位情况;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技术鉴定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归档;
2.支撑条件保障: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设备、场地、信息等支撑条件的保障情况;
3.质量管理水平:项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达到国家、部委或行业等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的情况。
(四)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项目的计划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到位率=实际拨付金额/计划投入资金×100%;
2.资金到位及时性:各项资金是否按项目进度及时到位;
3.财政投入乘数=财政投入后带动其他资金投入总额/财政投入金额。
(五)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使用率=实际使用金额/实际拨付金额×100%;
2.支出的相符性:项目的实际支出与预算批复(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否相符,项目经费收支的平衡情况以及支出调整的合理性(只计算财政拨款部分);
3.支出的合规性:项目的实际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情况。
(六)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会计信息质量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是否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并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
2.管理的有效性:项目的重大开支是否经过评估论证,资金的拨付是否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财务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有效执行;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七)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整和合法;
2.制度的有效性: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固定资产是否有专人妥善保管;
3.固定资产利用率=实际在用固定资产总额/所有固定资产总额×100%。
二、个性指标——项目实施效益
1.经济效益:指项目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2.社会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3.生态环境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可持续性影响:指项目实施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程度等,在该指标分设时,可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分设一并考虑;
5.公众满意度:指社会公众对项目实施效果的满意程度。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57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我市沿海、内河及岸线资源,加强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包括航行于我市沿海、内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等各类机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上的客船;小型快速船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下,以舷外挂桨机为动力的船艇;水上摩托艇指喷气式推进型娱乐艇。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公安边防、旅游、规划、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水域、停靠码头等配套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鼓励大型海上旅游船舶经营沿海旅游通航航线。
市政府对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区)政府提出意见。
第五条北戴河、南戴河沿海水域旅游船艇实行暑期交通管制和经营管制。具体管制时间和办法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海难救助,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七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相应的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由当地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停靠码头及配套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
第八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的边界点、航线起止点、航行主要转向点以及旅游船艇停泊、航行区域与浴场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
有关标志或隔离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设置。
第九条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由设置者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条小型快速船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事机构认可的小型快速船停靠码头及上下船设施;
(二)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三)航行距岸最远距离符合小型快速船检验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水上摩托艇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上摩托艇安全停靠的岸线长度不小于50米;
(二)经营水域面积不小于800米×800米,最大水深不超过2米,流速不超过每小时1海里,距岸最远点不超过1海里;
(三)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相应的停靠码头和上下船艇配套设施以及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经当地县(区)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岸上设施《规划许可证》;
(三)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乘客上下船艇设施及航行标志、隔离设施经海事机构安全技术认可。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持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覆行下列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四)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
(七)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四章海域与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功能区划及我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划定旅游船艇用海范围,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但事先应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滨海地带综合规划,对旅游船艇经营配套的岸上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旅游船艇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申请经营旅游船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实体经营企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旅游船艇不得个体经营。现有旅游船艇个体经营者,由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其组建实体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县(区)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实施技术检验、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营企业提供的下列材料后符合规定后,方可核发旅游船艇《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或海域使用权证;
(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检验证书》,水上摩托艇《合格证》;
(五)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六)主要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旅游船艇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艇经营使用年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使用年限届满,不得继续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原取得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更新或过户转让,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海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水上水下设施、旅游船艇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组织安全技术认可,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依法进行登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按规定组织船员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按照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进行安全检查,办理进出港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签证放行。
第三十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技术状况、航行情况、载客数量、船艇消防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和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七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实施旅游行业管理,对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且具备旅游经营条件的,核发《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船艇文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经营企业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八章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等,对旅游船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海上禁航区或限制旅游船艇进入的水域。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场点、旅游船艇内发生的打架斗殴、抢劫、走私、偷渡、恐怖活动及其他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大型旅游船艇安全检测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船艇要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喷注船名、牌号。
第四十一条旅游船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备,并保证完好、适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主要船员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未经进出港签证的,不得擅自开航。
第四十四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或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搭靠其他船舶;严禁进入浴场。
前款规定,水上人命救助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在营运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时装置。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必须保持旅游船艇在开航前、开航时及整个航行过程中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八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及船员要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乘客在航行中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由乘客自行驾驶的水上摩托艇,要在航行前使乘客掌握必要的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十条旅游船艇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不得互相追逐或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在天气海况危及航行安全时出航,不得在夜间航行。严禁旅游船艇超定员载客航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不得将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交由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驾驶,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良者驾驶。
第五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旅游船艇应当公示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使用规定的票据;不得乱要价,不得欺诈乘客。
第五十三条主机功率大于200马力或载客50人以上大型旅游船舶,经营企业要在上下乘客的主要位置设置安全检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章安全管理及救助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经营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分别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政领导责任。
县(区)、乡(镇)政府根据《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07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企业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设置安全保证设施,明确安全监督人员,维护码头、停靠点秩序;
(六)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旅游景区以内的旅游船艇,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业管理责任,谁审批、谁负责。
第五十九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旅游船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经营企业及随船船员应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就近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服从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统一指挥。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互救机制。
同一经营场点的小型快速船互有救助义务,经营中至少保留一艘快速船在码头保持空载停泊状态,不得同时全部载客航行,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水上摩托艇经营场点必须配备足够的救助艇及相关救生器材,并保持适航、有效状态,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第六十三条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海事机构、乡(镇)政府、景区管理部门以及公安边防等部门应急救助责任。接到旅游船艇遇险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在我市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潜水观光船艇、无动力游览船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非旅游船艇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海事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海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旅游船艇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