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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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总行第二营业
部: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总行预算下达的坏账核销计划,各行应保证完成,未完成部分,总行将按预算考核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行若需超计划核销,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核销,今后不再报财政部审批,所有坏账核销均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二、对符合条件的对外投资损失的核销按《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执行。
三、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的呆账(包括随呆账核销的坏账)核销,按有关规定报资产保全部审批;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的呆、坏账核销及总行营业部、第二营业部、中国投资咨询公司、建银科技发展中心的坏账损失,由计财部按有关规定审批;中国投资银行的投资
损失,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审批核销,在年终决算中加以说明,最后由建设银行总行认定;总行其他全资附属公司的投资损失,经总行计财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四、对已核销的呆、坏账及投资损失,各行仍具有追索权,总行要求各级行必须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管理,维护我行权益。
五、1998年,各行经批准核销的投资损失,在年初投资余额的3‰以内的,总行将相应调减分行利润预算指标;超过年初投资余额3‰的部分,由各行自行消化。
六、各行要认真做好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核销工作,加强管理,严格把关,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损失核销及核算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有关精神和现行财务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投资风险准备金由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年初按本行投资余额的3‰集中统一提取,二级分行以下的投资及应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由二级分行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范围
准予核销的对外投资必须是1995年7月1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全资企业和联营、参股企业的投资及其他投资。
三、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条件
凡需核销的投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经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关闭,进行清偿后,无法归还的投资;
(二)被投资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投资,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归还的投资。
四、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的审批程序
各经办行发生的每笔投资损失,均由投资行逐级上报上级行审核,最后由总行审批。核销时,各行要逐级以文件形式上报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并附“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见附二),经各级行审核把关,签署意见后,报总行计划财务部。投资损失行根据总行批文进行核销的账务处理。

投资损失核销报告应附材料包括:
(一)投资发生时的有关材料,如原始投资协议、合同或划款凭证复印件等;
(二)投资损失时的有关材料,如有权部门关于企业破产、撤销或关闭的文件或公告;企业清算的清算报表;经办行关于核销投资的意见;经办行收回剩余财产的证明材料等;
(三)其他与该项投资核销有关的文件,如经办行该项投资的账务记录复印件等。
五、对外投资损失核销和收回的账务处理
在“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明细账户,用于核算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直接计入成本的投资损失。
(一)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各行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时,编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投资风险准备金支出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二)投资损失的核销。各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批准核销文件,填制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投资风险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贷:××投资 ××投资户
如投资风险准备金不足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直接在成本中列支的投资损失
贷:××投资 ××投资户
(三)收回已核销投资的处理。各行收回已核销的投资,应增加“投资风险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投资风险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户
六、加强对投资核销的管理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级行对投资损失的核销要加强管理,严格履行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各级行应层层把关,切实负责。符合条件的投资损失必须经审批后方可核销,各经办行不得擅自处理。
各一级分行年终决算时,应将本年度所辖行核销投资损失和收回已核销投资的情况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附:二

核销投资损失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申报行名称 | |投资时间 | |
|---------|----|------|----|
|被投资单位(项目)| |投资金额 | |
| | |------|----|
| 名 称 | |申报核销金额| |
|--------------------------|
|投资损失形成原因分析 |
| |
| |
|--------------------------|
|责任认定情况 |
| |
| |
|--------------------------|
|申报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二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一级分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总行审查意见 |
| |
| 签字 盖章 |
----------------------------

附:三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3月27日 财商字[1998]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账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账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账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 怂鹗В勺苄邪垂娑ㄉ笈曛站鏊闶币徊⒈ú普勘赴浮?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账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账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账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账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账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账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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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轻(重)烧镁配额招标的范围包括下列四种:商品名称
1、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2、熔凝镁氧矿(电熔镁)
3、烧结镁氧矿(重烧镁)
4、碱烧镁 (轻烧镁)
在具体招标时,统称为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
第三条 成立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轻(重)烧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轻(重)烧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轻(重)烧镁配额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投标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取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镁制品分会会员资格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轻(重)烧镁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轻(重)烧镁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轻(重)烧镁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约占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80%左右,第二次在当年的7月左右,招标数量约占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轻(重)烧镁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投标价格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的企业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
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生产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其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的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审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数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数量,按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轻(重)烧镁中标配额保证金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留存一份,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轻(重)烧镁出口配额转让证明书(代手续费收款凭证)》和《轻(重)烧镁出口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其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的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冲减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轻(重)烧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生效实施。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我会制定了《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区)电能交易和跨大区电能交易,是指电力企业与本省、区以外的电力企业开展的电能交易。具备条件的大用户(或独立配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区)电能交易。跨省电能交易可以在区域电力交易平台上组织发电企业与省外的购电主体进行交易,也可由发电企业委托本省电网企业与省区以外的电网企业进行电能交易。
开展跨省(区)电能交易,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对跨省(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制定,经国家电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跨区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有关电力企业制定并实施。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开放电网,为跨省(区)电能交易提供输电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输电费用。
(三)相应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协调、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调度实施、合同管理和电量电费结算等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可以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根据交易主体自主协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结果签订。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价格和费用。
(一)跨省(区)电能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电价格由售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如果输电价格中已明确损耗的,则输电损耗不再单独收取。
(三)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售电价格的价差,在扣除跨省(区)输电价格后有盈余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执行情况。
(一)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依据交易合同的期限和签订次序安排交易计划。原则上,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优先于短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先签订合同的交易优先于后签订合同的交易。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辅助服务,按照电监会制定的有关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二)购、售电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跨省(区)电能交易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输电价格、输电损耗、交易时间、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
交易后信息:安全校核情况、购售电成交方、成交电力、成交电量、成交电价、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合同执行终止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交易实际完成进度及结算情况。
(四)购、售电主体应及时披露交易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撤销、变更、终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应电力调度交易机构。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以开口合同事前报备和电子确认单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方式进行备案。确认单应明确交易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
第十一条 月度及以上交易,当因电网安全校核原因进行调整时,安全校核意见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跨省(区)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报国家电监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对跨省(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按年度编写监管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