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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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
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
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二)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四)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五)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五)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六)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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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69号


二OO六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原来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为适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决定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分别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其中,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国家质检总局收取;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

  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无偿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因此,取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费。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四、上述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质检总局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管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8)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具体收缴办法分别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4236款“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2007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9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和51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收费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坐支挪用收费收入,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参加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或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四条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政府拨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政府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统筹基金全部由财政投入,实行定期拨付,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二)个人账户由参保人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政府按个人缴费额的50%进行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其按月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贴,其中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比例随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以参保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保障。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归集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趸缴15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缴清费用并申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在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至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但不得一次性趸缴。

按月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趸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领取条件的,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可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发放60%,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达到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基础养老金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已领取养老金的,停发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人欺诈、冒领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分户,单独核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账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